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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一审诉请:***返还承租的商业用房,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666元/月及违约金1000元/日(从2013年9月26日至返还为止),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6日,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岳路2号综合楼一层地下室一间出租给***经营使用。租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租金每年8000元。同时约定,房屋如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损毁造成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如因市政建设或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生产发展和新建的需要,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需提前十五日通知***搬迁,合同随之终止,免负经济责任。2013年3月26日***签名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若因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业务拓展和新建项目的需要,本人在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提前十五天通知后立即搬出承租房屋,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时终止,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不给予任何赔偿;否则本人自愿按每天1000元向十堰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了年租金8000元,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交付了房屋。2013年9月9日,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书面告知***因其业务拓展和新建项目需要,将于2013年9月25日收回该租赁房屋,后因***迟迟未搬离该房屋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按照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提前16日告知***,合同到期后将收回房屋,不再续租,履行了通知催告的义务,亦提供了必要的准备时间,而***明知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须收回房屋的情况下仍继续占用,其应自2013年9月26日起参照合同约定按照每月666元的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并返还租赁房屋。***签名的承诺书上未有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签字盖章,系单方自愿行为,其在庭审时亦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未在租赁合同中就合同到期逾期搬离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依据承诺书中每日1000元标准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租赁的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岳路2号综合楼一层地下室门面房返还给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二、***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照666元/月的标准向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交房之日时止。三、驳回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装修有损失,要求继续租赁房屋。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供。 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二审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予维持。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前,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已按双方的约定提前书面告知***合同到期后将收回房屋,合同到期后***应返还该房屋。因合同到期后,***不返还房屋,给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造成了损失,***应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