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303民初2367号
原告:十堰洁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十堰洁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泰物业公司)诉被告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研究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物业管理费125881.39元;2、判令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146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告洁泰物业公司与湖北鑫鹏置业有限公司、十堰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两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6年,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前述两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天津路27号前述两公司开发的十堰市科技大厦办公商铺,并于2017年3月1日办理收房手续,同时也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临时管理规约》,此后原告洁泰物业公司按合同规定以及相关规定履行着各项服务义务,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也接受着原告洁泰物业公司的服务。在此期间,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也未提出过异议,但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自收房之日起截止2018年4月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125881.39元,原告洁泰物业公司曾多次电话催告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缴费未果,故而起诉。
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原告洁泰物业没有对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供任何物业服务,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不承担任何物业管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与湖北鑫鹏置业有限公司、十堰万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十××市××路××号,面积为535.21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约定出卖人湖北鑫鹏置业有限公司、十堰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并约定:买受人逾期接受房屋的,从出卖人通知交房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并按照标准交付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从《交房通知书》上标注的交房日起计算缴纳,未付清房款的并依照本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履行出卖人与洁泰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现原、被告因缴纳物业费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洁泰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指物业服务方与业主方因物业服务合同而发生的有关民事纠纷。业主是指依法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以及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
本案中湖北鑫鹏置业有限公司、十堰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湖北鑫鹏置业有限公司、十堰万泰置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书面房屋交接手续。
原告洁泰物业公司现要求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给付物业费,应举证证明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已办理了书面房屋交接手续。虽然合同约定了交房时间,但是房屋交接是合同履行的重大事项,应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房屋确实达到的交接标准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故原告洁泰物业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来认定房屋已经交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洁泰物业公司主张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已接收了房屋,并要求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物业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洁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十堰洁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