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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3民特4号 申请人: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女,199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申请人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筑设计院称,撤销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十劳人仲裁字[2018]第25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1.十劳人仲裁字[2018]第250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建筑设计院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不属于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2.十劳人仲裁字[2018]第250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不是建筑设计院主动用工,而是***主动申请到建筑设计院实习,双方之间无用工合意。双方之间无用工事实,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次,***在建筑设计院时,建筑设计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不受建筑设计院的劳动管理,虽然***在建筑设计院获取一定报酬,从事一定工作,但并不满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项规定的全部条件,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称:***是2017年7月大学毕业,不需要实习,是应聘到建筑设计院上班,建筑设计院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十劳人仲裁字[2018]第250号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筑设计院请求撤销该裁决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建筑设计院的申请。 建筑设计院为支持其申请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十劳人仲裁字[2018]第250号裁决书原件一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十劳人仲裁字[2018]第250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 ***为证明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的毕业证书一份,拟证明***于2017年7月就毕业了,不需要实习。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十劳人仲裁字[2018]第250号裁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合法的,***于2017年7月就已经毕业,不需要实习。 建筑设计院对***的毕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大学毕业后不一定就不需要参加实习。 本院认为:对十劳人仲裁字[2018]第250号裁决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的毕业证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裁字[2018]第250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建筑设计院支付申请人***6个月的双倍工资10200元。二、被申请人建筑设计院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7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于2018年3月8日到建筑设计院从事室内平面设计工作,在工作期间,建筑设计院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于2018年9月20日离开建筑设计院。建筑设计院称***是到其单位实习,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理由,因建筑设计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建筑设计院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建筑设计院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建筑设计院没有为***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建筑设计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建筑设计院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处理正确。 综上,建筑设计院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