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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302民初2327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1月22日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9年1月25日生,住址,系***父亲。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 被告: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现任院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市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建筑设计院支付工伤待遇共计388238.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护理费66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112元、义眼辅助器具费用10000元[1000元/具×(75岁-25岁)÷5年]、交通费12461.50元、住宿费3796元、医疗费160444.17元、残疾评定检查费500元,共计418547.67元,扣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执行到位的30309.07元);2、保留与市建筑设计院的劳动关系,由市建筑设计院自2016年11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686.60元(3838元×70%)直至退休,并每年按照十堰市职工平均工资上调伤残津贴;3、市建筑设计院自2014年10月起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至***退休。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7月底进入市建筑设计院处工作,是该单位员工。2014年10月22日发生工伤事故致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上颔骨骨折、鼻骨骨折、眼外伤、右侧眶壁骨折、视神经损伤、左胫骨骨折、皮肤裂伤……。2017年2月28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六级伤残,延长停工留薪期十二个月,可配置义眼。因工伤待遇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经劳动仲裁仍未能解决。现起诉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建筑设计院答辩:***主张的工伤待遇标准过高,部分诉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于2014年7月底到市建筑设计院处工作。2014年10月22日下班途中,***被***驾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撞伤,被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上颔骨骨折、鼻骨骨折、右眼外伤、右眼眼内出血、右眼眼球破裂、右侧眶壁骨折、左胫骨骨折、皮肤裂伤等。2016年1月27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6]16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为工伤。市建筑设计院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鄂03行终4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对***的工伤认定。2016年12月30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伤残程序为陆级,可配义眼,延长停工留薪期十二个月。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2月28日维持了上述鉴定意见。 ***伤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11月9日出院。2014年11月11日、12日,***因右眼失明、左下肢活动障碍、头皮麻木到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6日到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24天;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10天;于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28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9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还到武汉、北京等地医院门诊治疗。伤后***先后在各医院住院治院合计7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32529.61元。因到外地治疗及劳动能力鉴定支出住宿费3796元,并支出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500元。 后***因工伤待遇纠纷申请劳动仲裁后,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十劳人仲裁字[2018]第54号裁决书,裁决:1、市建筑设计院与***保留劳动关系,并从2016年11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1746元,直至其为***安排合适工作为止(当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十堰市最低工资标准时,由市建筑设计院补足差额);2、市建筑设计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864元、截止2017年7月29日的医疗费190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护理费2500元、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费1470.50元、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500元、因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发生的交通费560元、住宿费536元,合计141591.9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受伤后,市建筑设计院共计支付了其三笔工资:2014年8月工资1775元,9月工资2000元,10月工资1400元。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1500元和预发2014年效益工资500元,合计2000元/月。 ***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判决时***共计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113444.17元,其中***支付77658.17元,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自自己垫付25786元。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5786元(自已垫付部分)、辅助器具费2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73964元、护理费15400元、后续治疗费47000元、误工损失2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3568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325067元。判决华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2000元,***赔偿***损失213067元,***与***承担连带责任。现华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已向***赔付了112000元,***申请执行后,***、***共计实际执行30309.07元。 本院认为:***在市建筑设计院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工伤,其与市建筑设计院间形成劳动关系,***要求用人单位市建筑设计院支付其工伤待遇应予支持。***的劳动能力经鉴定评定为陆级伤残,依法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要求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在市建筑设计院工作的时间较短,对其本人工资劳动仲裁按***受伤前一年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认定为2911元/月,市建筑设计院在仲裁后未提起诉讼可视为其对该标准的认可,***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高于前述标准。故对***的本人工资本院按2911元/月认定。***主张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工伤待遇,应依法予以核定。***主张的义眼辅助器具费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供相应的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因交通事故遭受工伤,如其已从交通事故侵权方获得赔偿,则在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时,应相扣减侵权方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误工损失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书对***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案件判决时,认定***的医疗费损失为113444.17元,其中***、华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共计垫付87658.17元,***自已支付25786元。现***截止2017年7月29日的医疗费为132529.61元,故可认定***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案件判决后,又新增了医疗费19085.44元。扣除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人已垫付的部分,***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尚有44871.44元未得到赔偿,该部分医疗费市建筑设计院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赔偿。 对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在***与交通事故侵权人赔偿的案件中,虽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由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义务人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该案截止目前仅华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12000元、***、***赔偿了30309.07元,尚有18万余元未执行到位。并不足以认定前述实际发生的费用已获得了赔偿。故本院在市建筑设计院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中不作抵扣。市建筑设计院在承担前述责任后,可另行向侵权赔偿责任人主张权利。 故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应认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76元(2911元/月×1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9864元(2911元/月×24月)、医疗费44871.44元(已扣除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实际垫付部分)、护理费7700元(100元/日×7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20元/日×77日)、交通费10000元(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住宿费3796元、鉴定检查费500元,合计184847.44元。 此外,***要求市建筑设计院为其缴纳自2014年10月起的社会保险不属本院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保留劳动关系,由被告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为原告***安排适当的工作。如难以安排工作,由被告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自2016年11月起,按每月1746元的标准按月为***发放伤残津贴,直至为***安排合适工作时止。如为***发放的伤残津贴数额低于十堰市最低工资标准,由被告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补足差额; 二、被告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截止2017年7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工伤待遇共计184419.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