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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恒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302民初161号 原告:十堰恒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恒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融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下称建筑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融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融房地产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设计研究院返还恒融房地产公司设计费800164.11元及截止到2019年12月2日的资金占用费37412.25元,共计837576.36元,此后以800164.1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2.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8日,恒融房地产公司和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恒融房地产公司1#至12#商住楼工程设计,建筑面积约16.8万平方米,面积以实际为准,设计费估算为302.4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0万元,交付单栋图纸时付80%,单栋主体验收时付清余款;同时约定分期设计时,按上述付款比例、时间和单栋建筑面积支付设计费用。合同第8.12约定,设计费按照每平方米18元计费,若有重大变更,双方另行协商修改设计费。2012年8月28日,双方就1#至3#、5#商住楼签订分期设计合同,建筑面积约44220平方米,面积以实际为准。2013年12月30日,此合同在十堰市住建委备案,备案单价为每平方米13.5元。2013年12月30日,经十堰市施工图审查服务中心审查,1#至3#、5#商住楼实际建筑面积为43895.8平方米,据此,恒融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费592593.3元。2012年8月28日,双方就6#至12#商住楼签订分期设计合同,建筑面积约100687平方米,面积以实际为准。2014年5月29日,此合同在十堰市住建委备案,备案价格为1359200元(单价每平方米13.5元)。2014年7月7日,经十堰市施工图审查服务中心审查,6#至12#商住楼实际建筑面积为101526.82平方米,据此,恒融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费1370612.07元。2017年3月8日,双方签订《恒融世界城11#、12#楼修改补充协议》,面积约25000平方米,修改设计费按照每平方米6元计费,面积以实际为准。2017年11月28日,经十堰市施工图审查服务中心审查,11#、12#商住楼修改的实际建筑面积为30643.87平方米,据此,恒融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费183863.22元。2016年9月25日,双方就13#、15#商住楼签订设计合同,面积约2.5万平方米,面积以实际为准,设计费按每平方米9元计费。2018年3月26日,经十堰市展图勘察设计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审查,13#、15#商住楼实际建筑面积为25016.7平方米,据此,恒融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费225150.3元。综上,恒融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费共计2372218.89元,但目前已经支付3172383元,多支付了800164.11元。 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1.建筑设计研究院为恒融房地产公司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服务,依据合同约定收取设计费,没有多收取费用的情形。2.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进行对账,不存在多付设计费的情况。3.双方的设计合同未履行完毕,恒融房地产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按照合同应支付的违约金尚未支付。因此,请求驳回恒融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8月28日,恒融房地产公司和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恒融房地产公司委托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恒融房地产公司1#至12#商住楼工程设计,建筑面积约16.8万平方米(以实际为准),设计费估算为302.4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0万元,交付单栋图纸时付80%,单栋主体验收时付清余款。同时约定分期设计时,按上述付款比例、时间和单栋建筑面积支付设计费用。合同第8.12约定,设计费按照每平方米18元计费,若有重大变更,双方另行协商修改设计费。同日,双方就1#至3#、5#商住楼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筑面积约44220平方米,面积以实际为准。2013年12月30日,该合同在十堰市住建委备案时,双方在用于备案的合同中将设计费调整为原约定的75%,备案单价为每平方米13.5元。2013年12月30日,十堰市施工图审查服务中心审查认定,1#至3#、5#商住楼实际建筑面积为43895.8平方米。 2012年8月28日,双方还就6#至12#商住楼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筑面积约100687平方米,面积以实际为准。2014年5月29日,该合同在十堰市住建委备案时,双方在用于备案的合同中将设计费调整为原约定的75%,备案单价为每平方米13.5元。2014年7月7日,十堰市施工图审查服务中心审查认定,6#至12#商住楼实际建筑面积为101526.82平方米。 2017年3月8日,双方签订《恒融·世界城11#、12#楼修改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建筑设计研究院按恒融房地产公司认可的平面修改设计,面积约25000平方米,修改设计费按照每平方米6元计费,面积以实际为准。2017年11月28日,十堰市展图勘察设计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审查认定,11#、12#商住楼修改设计的实际建筑面积为30643.87平方米。 2016年9月25日,双方就恒融·枫尚城13#、15#商住楼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面积约2.5万平方米,以实际为准,设计费按每平方米9元计费。2018年3月26日,十堰市展图勘察设计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审查认定,13#、15#商住楼实际建筑面积为25016.7平方米。 截止2019年11月20日,恒融房地产公司累计支付建筑设计研究院3172383元,其中2013年12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4年5月23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1月2日支付370120元,2016年9月27日支付2万元(预收13#、15#设计费),2017年8月25日支付183863元,2017年12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8年3月17日支付10万元(13#、15#设计费),2018年12月25日支付30万元,2019年4月23日支付259115.16元、5734.08元(13#、15#设计费),2019年11月18日支付99416.22元(13#、15#设计费),2019年11月20日支付34134.54元(13#、15#设计费)。恒融房地产公司曾于2019年5月5日向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出《关于要求退回多支付设计费的函》,表示该公司向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的恒融世界城1-12#楼设计费累计2913098.16元,要求建筑设计研究院将多付款项退回该公司。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19年9月2日向恒融房地产公司作出《关于十堰恒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的情况说明》,说明恒融·世界城一期设计费870120元,二期设计费1821800元,修改设计费183863元,共2875783元,实际收费2913098.16元,多收37315.16元,经协商,三期项目尚未竣工,此37315.16元冲抵三期设计费。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2013年12月30日、2014年5月29日办理合同备案时将1#至3#、5#、6#至12#商住楼设计合同的单价调整为每平方米13.5元,该调整是仅用于备案,还是对合同进行变更。 处理该争议问题,应判断双方办理备案时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在备案时将前述合同单价调整应认定为仅用于备案,而非是对合同进行变更。理由有以下两点:一、如果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对1#至3#、5#、6#至12#商住楼设计费进行变更,则备案合同是双方应履行的合同,上述1#至3#、5#商住楼的设计费在2013年12月30日已确定,6#至12#商住楼的设计费在2014年7月7日即已确定,按每平方米13.5元计算,1#至3#、5#、6#至12#商住楼的设计费共计1963205.37元,加上此后修改设计的设计费183863.22元,恒融房地产公司共应支付建筑设计研究院上述工程设计费2147068.59元。事实上,恒融房地产公司在2017年8月25日已对上述工程设计费付至2153983元,此时付款金额已超出应付款金额,在4个月后又支付20万元,时隔1年4个月支付30万元,4个月后再次支付259115.16元,恒融房地产公司主张属该公司财务人员失误明显违反常理。二、如果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调整价款的合同仅用于备案,则双方应履行的是原合同,根据原合同约定,在面积确定后,1#至3#、5#、6#至12#商住楼设计费和修改设计的设计费共计2801470.38元,恒融房地产公司实际付款金额超出111627.78元,该金额未超出恒融房地产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259115.16元,恒融房地产公司主张属财务人员失误则较为合理。三、建筑设计研究院2019年9月2日的《关于十堰恒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的情况说明》,应当是建筑设计研究院在双方对账后作出的,该情况说明可体现两点:1.尽管计算的设计费有误差,但从计算的结果来看,应当是依照原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得来;2.双方对多支付的设计费的问题有过协商。结合恒融房地产公司在2019年11月还在向建筑设计研究院付款的情况,可知双方在此前只是对是否多收的设计费,以及对多收的设计费如何处理有过分歧,而对适用原合同还是适用备案用的合同没有分歧。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虽然在用于备案的合同中对价款进行调整,但仍按原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合同调整。恒融房地产公司在恒融·枫尚城13#、15#商住楼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主张按确定的面积计算设计费,实际是对未到期债务履行抗辩权的放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此,恒融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费共计3026620.68元【2801470.38+25016.7×9】,实际支付3172383元,建筑设计研究院应返还恒融房地产公司多收的设计费145762.32元。恒融房地产公司在最后一次付款后,没有证据证明曾向建筑设计研究院主张返还多收的设计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十堰恒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5762.32元,并以该金额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十堰恒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计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十堰恒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6元,减半收取6088元,原告十堰恒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80元,被告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1608元,退还原告十堰恒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