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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原行政机关)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鄂03行终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该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41号)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行政机关)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 法定代表人***,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该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北京北路52号)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复议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 法定代表人***,女,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厅干部。 委托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该(该所住所地北省武汉市汉口京汉大道377号祥和大厦9层)律师。 一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下称建筑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称省人社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和行政复议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行初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市人社局、省人社厅的负责人因公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在建筑设计院从事设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2日下午,***代表建筑设计院参加篮球比赛,比赛结束后与郭某、李某等同事在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大碗厨酒店用餐,餐费由建筑设计院结账。餐后***与同事郭某回到建筑设计院单位加班,后***离开建筑设计院乘车回家,18时58分其下车步行至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天府粮油门口路段人行横道处时,被***驾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被送至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眼外伤、右眼眼球破裂、右侧眶壁骨折、右眼上颌窦骨折;2、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同年10月24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01411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7月21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房产证明、录音资料、账户明细查询单、病情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受理后于同年8月31日向建筑设计院送达十人社工伤受字[2015]第1763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证据材料。建筑设计院在举证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交《调取证人证言申请》,申请市人社局向证人郭某、李某调查核实***2014年10月22日下午下班时间及下班后活动情况。市人社局对证人郭某、李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人郭某称:“***是我同事。***受伤当天下午我跟他代表单位去参加篮球比赛,我们是下午4点至5点左右结束比赛,然后一起去江苏路大碗厨吃饭。吃完饭我和***回到单位,我加班,***在单位坐了一会儿就离开单位了”。证人李某称:“我在十堰市建筑设计院办公室从事后勤工作,***是我同事。***受伤当天因为临时缺人就把他叫去代表单位参加国资委组织的篮球比赛,下午5点左右打完比赛,然后一起去江苏路大碗厨吃饭,吃完饭我就回家了,后来听同事说他发生交通事故了”。 市人社局依据调查核实情况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6]16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建筑设计院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省人社厅受理了申请人建筑设计院的复议申请,向市人社局送达鄂人社复受字[2016]9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告知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市人社局向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复议,省人社厅认为:依据***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和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收集的证据及调查情况,可以认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维持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6]1668号工伤认定决定。建筑设计院不服提起本诉。 另查明,建筑设计院位于十堰市人民北路11号,***居住在十堰市茅箭区东城经济开发区天津路41号1幢2-8-5。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并依***的工伤认定申请,履行了审查、受理、调查核实及送达程序,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提交的工资明细、与建筑设计院人事部经理***的录音以及证人郭某、李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在建筑设计院处从事设计工作受其管理,建筑设计院为***发放劳动报酬,市人社局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当晚18点多从建筑设计院下班返回十堰市茅箭区东城经济开发区天津路41号1幢2-8-5家中,18时58分下车步行至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天府粮油门口路段人行横道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的下班路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建筑设计院否认***不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省人社厅系市人社局上一级主管部门,受理建筑设计院针对市人社局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是其法定职责。省人社厅经过受理、调查取证、审查、处理及送达等程序,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建筑设计院负担。 建筑设计院上诉称,***在我院实习而非就业,不仅为我院利益劳动,也是从事对其自身有益的学习活动,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审认定***与我院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为工伤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茅箭区法院(2016)鄂0302行初86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市人社局辩称,我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人社厅辩称,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诉讼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对一审采信的证据都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依法具有本辖区认定工伤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和省人社厅启动行政复议程序,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建筑设计院仅对认定***工伤的基础劳动关系有异议。对此,第一、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人社部门在认定工伤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职工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第二、综合分析在案证据,包括建筑设计院人事经理的证言(证实***系招聘而来)、建筑设计院给***发放的3个月工资条、建筑设计院两名职工证言等,足可证实***在建筑设计院从事设计工作受其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与建筑设计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建筑设计院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未尽举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省人社厅进而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省人社厅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建筑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十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