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7546号
原告:湖北华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员工。
被告:夏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华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武汉某某公司)与被告夏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网武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网武汉某某公司支付夏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7906元变更为35287.09元;2.由夏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华网武汉某某公司与夏某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江劳人仲字〔2024〕100号劳动人事争议裁决书。华网武汉某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关于认定华网武汉某某公司支付夏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7906元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夏某在其提供劳动期间,其月平均工资为7873.45元,并非裁决书所认定的8803元;其次,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在2023年5月曾给夏某发过2023年4月的工资7041.05元,故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该减去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在四月发给夏某的工资7041.05元。因此,夏某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当为35287.27元(7873.45元/月×6个月-4912.38元-7041.05元)。现华网武汉某某公司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夏某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仲裁结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4日,夏某入职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处,从事移动宽带装修维护工作。2023年3月31日,夏某在武汉市**小区**家检修故障过程中不慎踩空梯子摔伤左足,当日被送往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湖北省某某医院)就诊治疗,于2023年4月26日出院。2023年6月21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01**工伤认定〔2023〕004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某2023年3月3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11月28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01**劳鉴〔2023〕07711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显示夏某的致残程度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时间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2023年10月1日,夏某因个人原因与华网武汉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未再提供劳动。2023年12月13日,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向夏某开具《离职证明》。
另查明,夏某工作期间,湖北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夏某代发工资,每月工资分多笔支付,交易摘要为“综合待发款”。夏某受伤后,湖北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至12月28日通过银行对公账户向夏某转账5次,共计支付4912.38元。夏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8803.17元。
2023年12月21日,夏某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华网武汉某某公司支付夏某六个月停工留薪期60000元;2.华网武汉某某公司支付夏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0元。2024年3月12日,该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24〕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夏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790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720元,两项共计141626.64元;二、驳回夏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华网武汉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仲裁裁决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应向夏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720元,双方均未就该裁决项起诉,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华网武汉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夏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7906元变更为35287.09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华网武汉某某公司称在2023年5月曾给夏某发过2023年4月的工资7041.05元,但未举证证实,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纳。夏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8803.17元,可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六个月,扣减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已发工资后,华网武汉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夏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906.64元(8803.17元×6个月-4912.38元)。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华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夏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720元;
二、原告湖北华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夏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7906.64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华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湖北华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