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331号
原告暨被告:湖北华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员工。
被告暨原告:***,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华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武汉某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及原告***与被告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将原告***与被告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25)鄂0103民初1108号]并入原告华网武汉某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25)鄂0103民初331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华网武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华网武汉某某公司不承担配合***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的义务,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5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163.3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60元;2.依法确认华网武汉某某公司无需承担***提出的所有工伤相关费用及经济补偿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1.工伤认定程序瑕疵导致法律效力存疑,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24]第266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1**工伤认定[2023]01170号)虽然未被撤销,但被确认程序违法。该程序瑕疵直接影响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和公信力,进而影响后续工伤赔偿的判定。因此,基于程序正义原则,该工伤认定应被视为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裁决的直接依据;2.工伤事故非工作原因及场所。***受伤地点为江夏区滨湖街道***,并非华网武汉某某公司的工作场所,也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同时,***采摘***的行为与其本职销售工作无直接关联,某丙公司统一安排或指派,相关费用亦由私人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3.工伤认定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与工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在行政复议阶段已对此提出异议,但复议机关未全面考虑华网武汉某某公司的意见,导致工伤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1.华网武汉某某公司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私参与采摘***活动受伤,属于非因工受伤,某丁公司上班或从事相关工作活动,华网武汉某某公司据此未发放工资,并无不当;2.***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在仲裁申请书中以华网武汉某某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不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然而,华网武汉某某公司未发放工资系因***未提供劳动,且华网武汉某某公司一直积极为***缴纳社保,不存在不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华网武汉某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伤赔偿费用。1.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条件不成立。***受伤并非因工,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因此,华网武汉某某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条件不成立。***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且其受伤并非因工,因此不符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四、关于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及公正性。华网武汉某某公司认为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24〕100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三、四项裁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严重损害了华网武汉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华网武汉某某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华网武汉某某公司辩称:***诉讼请求第一项仲裁已经裁决公司无异议,对第三至七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公司起诉状意见一致。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与华网武汉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4年7月31日解除;2.依法判决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1607.96元(3869.32元/月×3个月);3.依法判决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215.92元(3869.32元/月×6个月);4.依法判决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向***赔付医疗费246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医疗器具费238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20000元;5.依法判决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845.28元(9177.83元/月×16个月);6.依法判决华网武汉某某公司配合***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网武汉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12月入职华网武汉某某公司。2023年6月15日,***参加业务培训结束后,在后面的拓展活动中摔落受伤,经武汉市某某医院出院诊断为第2腰椎爆裂性骨折,腰椎椎管狭窄。因华网武汉某某公司认为不属于工伤,拒绝给***申报工伤。2023年9月22日,***自行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鄂01**工伤认定[2023]01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此次受伤属于工伤。华网武汉某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经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24]2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鄂01**工伤认定[2023]01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轻微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故***此次受伤最终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提起劳动能力鉴定,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的鄂01**劳鉴[2024]0243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华网武汉某某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后提起再次鉴定,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鄂劳鉴[2024]65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依旧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据此要求华网武汉某某公司配合办理申领工伤待遇,但华网武汉某某公司拒绝办理,且自***受伤后,华网武汉某某公司一直不予配合办理工伤认定,也不给***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亦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仅是给***缴纳基本社保费用至2024年7月。华网武汉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依法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华网武汉某某公司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内进行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应依法赔偿***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246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医疗器具费238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20000元。综上,由于华网武汉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请求驳回华网武汉某某公司的诉请。***工伤事实清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根据仲裁审查的事实已经明确。其他答辩意见同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入职华网武汉某某公司。2023年1月1日,华网武汉某某公司与***签订了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某某有限公司综合业务支撑服务集中采购项目(湖北)工作完成时终止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华网武汉某某公司通过湖北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湖北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每月月底向***支付上月工资。2023年6月15日上午9点,***在江夏区某某公司参加直销员业务培训结束后,和同事一同前往江夏区滨湖街道***参加某戊公司五里界网格直销员拓展活动,在爬梯子采摘***时梯子突然断裂导致***滑落摔伤。当日,***被送至武汉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23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第2腰椎爆裂性骨折,腰椎椎管狭窄。2023年12月15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01**工伤认定[2023]01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3年6月15日所受伤为工伤。2024年1月11日,华网武汉某某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书。2024年3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24]第2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武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超过60日法定时限,程序违法。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确认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01**工伤认定[2023]01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2024年4月18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01**劳鉴[2024]0243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的致残等级为八级。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鄂劳鉴[2024]65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工伤的致残等级为八级。2023年7月至2024年2月期间,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先后向***转账支付4052.6元。
另查明,华网武汉某某公司为***缴纳了2022年4月至2024年6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武汉市职工2022年月平均工资为7810元。
2024年8月29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裁令***与华网武汉某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4年7月31日解除;2.裁令华网武汉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57.8元;3.裁令华网武汉某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773.42元;4.裁令华网武汉某某公司支付医疗费246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医疗器具费238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20000元;5.裁令华网武汉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845.28元;6.裁令华网武汉某某公司配合***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4年11月5日,该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24〕1001号仲裁裁决:1.确认***与华网武汉某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于2024年7月31日解除;2.华网武汉某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配合***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3.华网武汉某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5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163.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4960元,以上共计151381.12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双方确认于202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869.32元。
本院认为,***与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直至***申请仲裁,现双方均确认于202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对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01**工伤认定[2023]01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异议的问题,工伤认定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范围,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01**工伤认定[2023]01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已对该工伤认定提出复议,经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24]第2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超过60日法定时限,程序违法,并未撤销该决定书,故本院亦据此认定***此次受伤系工伤。
关于华网武汉某某公司主张不配合***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华网武汉某某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华网武汉某某公司有义务配合,故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应配合***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
关于华网武汉某某公司主张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57.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华网武汉某某公司未依法向***支付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亦没有安排工作,时间长达一年之久,***以华网武汉某某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不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1607.96元(3869.32元/月×3个月)。
关于华网武汉某某公司主张不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腰部椎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停工留薪期自2023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届满。***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3215.92元(3869.32元/月×6个月),扣除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已支付的4052.6元,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163.32元(23215.92元-4052.6元)。
关于***要求华网武汉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又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伤残为16个月。本案中,***于2024年7月31日解除与华网武汉某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22年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核定金额为124960元(7810元/月×16个月)。
关于***主张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246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医疗器具费238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华网武汉某某公司已为***购买工伤保险,***的上述费用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范围,故对***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暨被告湖北华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与被告暨原告***之间劳动合同于2024年7月31日解除;
二、原告暨被告湖北华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暨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
三、原告暨被告湖北华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暨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57.8元;
四、原告暨被告湖北华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暨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163.32元;
五、原告暨被告湖北华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暨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60元;
六、驳回原告暨被告湖北华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暨被告湖北华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负担5元(已交),被告暨原告***负担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