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立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滨州市金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滨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03民初1604号
原告:滨州市金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大祥-金廷公馆7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572867670F。
法定代表人:路兴国,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国,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海丰街道海丰九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MA3C7MUH1G。
法定代表人:杨寿杰,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刘超(实习),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桂克,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山东立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六路999号服务中心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DPQJ020。
法定代表人:崔动滨,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金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公司)与被告滨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唐桂克、被告山东立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国,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刘超,被告唐桂克,被告立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783782元及截止立案日之前的利息138390元,并自立案日起以17837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沾化区舒欣佳苑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承建的滨州市沾化区舒欣佳苑项目1#、2#、4#、5#、6#、7#、8#楼桩基施工,总工程量6534米,单价为273元/米,总价款1783782元,并对工程款的支付及逾期付款作出约定。工程结束以后被告三在工程量结算单上加盖印章确认,经沾化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3民初1032号案件审理(已撤诉),原告得知,被告二借用被告一的资质,故被告二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工程款,三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沾化区舒欣佳苑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未生效。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沾化区舒欣佳苑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3.本案被告山东立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立道建设有限公司)系“滨州市沾化区舒欣佳苑项目桩基工程”的承包人。4.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索要过工程款。
被告唐桂克答辩称,这个项目是我与**签订的挂靠合同,运营期间在2021年10月份去定材料,我们在网上查着这个公司有执行案件,所以我们就解除合同了。后期又挂靠立道公司,挂靠后开始找甲方要钱,甲方不想干了,今年又换了开发商,这期间和立道公司没有正常运营关系。挂靠立道后只是和甲方签了合同。
被告立道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任何合同关系。2.被答辩人明知结算书上刻有答辩人项目部章并未得到答辩人授权,系冒名私自刻制,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唐桂克(乙方)原系挂靠关系,双方于2021年10月20日对舒欣佳苑项目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合同》,双方对管理费收取标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21年11月6日解除了挂靠关系。
被告唐桂克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对舒欣佳苑项目1#、2#、4#、5#、6#、7#、8#楼桩基工程施工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包工包料单价273元/米。
2022年1月14日,原告出具了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总计6531米。
另查明,2022年2月17日,山东立道建设公司变更为山东立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合同效力的问题。被告唐桂克挂靠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10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故被告唐桂克与原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因被告唐桂克挂靠被告**公司、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被告**公司、唐桂克、立道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的未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的涉案工程,唐桂克系以挂靠**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实际施工过程中唐桂克与**公司解除了合同,未告知原告,且原告对唐桂克与**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亦并不知情;唐桂克与**公司之间的达成的挂靠合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共同的过错,且在挂靠过程中获得了管理费等不正当的利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从立法精神来看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亦是保障原告合法利益;综上,根据公平原则的理念,本院认定**公司与唐桂克对未付的涉案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对人非立道公司;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总包单位一栏处虽盖有“山东立道建设有限公司舒欣佳苑项目部”的印章确认,但立道公司提交了其员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路兴国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双方均认可“山东立道建设有限公司舒欣佳苑项目部”的印章系私自刻制的假章,故原告请求立道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涉案工程量、未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的举证质证答辩意见来看,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监理单位确认总工程量为6531米。通过工程量确认单盖章一栏可以看出,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原告方)均已签字盖章确认,建设单位一栏未签字盖章,总包单位一栏处的印章系私自刻制,“毛志刚”的职工身份被告**公司与立道公司均不认可,综上可以看出**公司与唐桂克截止案件起诉之日均未对已实施完毕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量为6534米,与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工程量6531米相差不大,现因被告拒不确认工程量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故本院对于工程确认单中载明的工程量6531米予以确认,即未付工程款为1782963元(6531米×273元/米)。对于利息,根据法律的规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唐桂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金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2963元及利息(以178296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金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滨州**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唐桂克负担10249元,由原告滨州市金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姜花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巴 慧
书 记 员 王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