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立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伊州区陶雨轩机械租赁部、山东立道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8民初1471号
原告:伊州区陶雨轩机械租赁部,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北郊路天汇尚宾花园1#-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陶新生,系该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林,新疆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立道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八路777号北海家园1幢5楼。
法定代表人:崔动滨,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小北店村18号,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原告伊州区陶雨轩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陶雨轩租赁部)诉被告山东立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雨轩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雨轩租赁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额比高立即支付平板车租赁费50,000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3日,被告山东立道公司承包新疆特变电工在木垒县大石头乡的风电建设工程,雇佣原告的平板车拉运风电设备,项目负责人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租赁费50,000元,被告承诺过几天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立道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看出,欠款人为***,欠条只有***签名,并无我公司的公章,***与本公司无关系,及不实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我公司也没有想***出具过任何授权,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无证据证明其为我公司所欠的费用,因此,我公司不具有被诉主体地位。二、原告也不是适格原告;由原告提交的前天可以看出,债权人为原告和白江涛,因此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为陶雨轩或白江涛,而不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案中依照原告提交的欠条,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被告不具有被诉主体地位,原告不是适格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1份、陶雨轩户口本1份、刘翠萍户口本2份、陶新生与刘翠萍结婚证1份(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1.原告的名称中有陶雨轩的名字;2.证明经营者陶新生与刘翠萍系夫妻关系,陶雨轩于2014年4月27日出生,系陶新生与刘翠萍之子;3.该组证据证明经营者陶新生用自己儿子陶雨轩的名字为机械租赁部命名。
二、欠条1份(原件),证明2021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租赁费5万元整,并约定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
三、(2021)新2328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1年1月27日欠条1张(以上证据原件在(2021)新2328民初1473号案卷中,提交复印件),证明在2021年1月27日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的同时给原告的另一个合作人白江涛出具了拖欠铲车费的欠条,被告雇用了原告的平板车及白江涛的铲车在工地干活,在干活期间被告对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对出具欠条以后干的活,至今未给原告结算,后被告就离开工地,至今不给原告结算后面的工程量。
被告立道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3日,***在从事新疆特变电工木垒县大石头乡的风电建设工程时,租赁陶雨轩租赁部平板车拉运风电设备。2021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伊州陶雨轩板车费用50,000元,此款于2月10日前付清。欠款人***,2021年1月27日。
本院认为:被告立道公司认为***出具的欠条中写明欠伊州陶雨轩租赁费50,000元,所以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认为陶雨轩系陶雨轩租赁部陶新生的儿子,于2014年4月出生,不可能有能力出租设备,而***出具的该欠条是向陶雨轩租赁部出具的,故本院有理由认定原告的主体适格。而立道公司认为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并非被告立道公司的正式员工和授权委托的工程负责人,其在新疆特变电工木垒县大石头乡的风电建设工程工作期间,租赁原告平板车的行为,不属于接受立道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立道公司、***共同承担租金塘鱼务,其所依据的证据欠条上的仅有***个人签名,并无立道公司的公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隶属于立道公司且受立道公司授权委托,故原告主张立道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租金50,000元的支付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与原告实际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和欠条上的欠款人,应当承担原告租金的支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州区陶雨轩机械租赁部租赁费50,000元。
被告山东立道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恽  乃  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