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8民初1473号
原告:***,男,199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林,新疆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立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八路**北海家园****。
法定代表人:崔动滨,公司经理。
被告:刘恩昊,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立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道公司)、刘恩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道公司、刘恩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铲车租赁费2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3日,被告立道公司承包新疆特变电工在木垒县大石头乡的风电建设工程,雇佣原告的铲车平整土地、拖拽车辆、干杂活等,项目负责人刘恩昊于2021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铲车费25,000元,承诺2月10日前付清。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立道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立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看出,欠款人为刘恩昊,欠条只有刘恩昊的签名,并无立道公司的公章。刘恩昊与立道公司并无关系,既不是法定代表人,又不是股东,立道公司也没有向刘恩昊出具过任何授权。出具欠条是刘恩昊的个人行为,无证据证明其为立道公司所欠的费用,因此立道公司不具有被诉主体地位,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刘恩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欠条1张。证明截至2021年1月27日,被告欠原告铲车租赁费25,000元,被告未支付过租赁费。经质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欠条上仅有被告刘恩昊签名,故认定刘恩昊欠***租赁费25,000元。
被告立道公司、刘恩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3日,刘恩昊在从事新疆特变电工木垒县大石头乡的风电建设工程时,租赁***的铲车进行平整土地、拖拽车辆。拉运机组设备配件。2021年1月27日,双方核算后,刘恩昊向***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铲车费(25,000元)贰万伍千元整,此款于2月10日前付清,欠款人:刘恩昊,2021年1月27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恩昊并非被告立道公司的正式员工和授权委托的工程负责人,其在从事新疆特变电工木垒县大石头乡的风电建设工程工作期间,租赁原告铲车的行为,不属于接受立道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立道公司、刘恩昊共同承担租金支付义务,其所依据的证据欠条上的仅有刘恩昊个人签名,并无立道公司的公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恩昊隶属于立道公司且受到立道公司授权委托,故原告主张立道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租金25,000元的支付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恩昊作为与原告实际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和欠条上的欠款人,应当承担原告租金的支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恩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000元;
二、被告山东立道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刘恩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振 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海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