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30民初2505号
原告:怀来县洪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新保安镇东园子村宏建水泥粉磨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郑建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军,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京张公路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全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合鑫,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怀来县洪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被告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县洪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何向军,被告***、被告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来县洪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原告建筑工程预拌砂浆价款404905.2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地供应预拌砂浆,由被告***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属的第四项目部先后于2016年1月1日、2017年3月18日为被告施工的燕山新城四和家苑项目214#、215#楼工地签订《预拌砂浆供货合同》;于2017年3月18日为被告施工的福欣园二期工程S1#住宅楼工地和怀来县沙城实验中学工地签订《预拌砂浆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预拌砂浆至2017年12月底结束,经双方核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804905.2元。被告先后共支付了砂浆款40万元,剩余的40490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钱数不对,差了两万元左右,我们之前对过账;实验中学和四和家苑的工程款未结算,有起砂、掉砖等现象,福欣园也没结算,未交付,是否有质量问题还不太清楚;合同是我签的,但盖的是公司的章。
被告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是我公司项目的承包人、负责人,他自己经营的项目部自负盈亏,他和原告的来往账目公司没见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负责人、承包人,原告怀来县洪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分别向***承包的燕山新城“四和家苑”项目214#、215#楼、福欣园二期工程S1#住宅楼、怀来县沙城实验中学新建高中教学楼及食堂三个工地供应预拌砂浆,双方签订了四份预拌砂浆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发生货款804905.2元,***已给付货款400000元,尚欠404905.2元未给付,对此双方于2020年10月20日进行了书面的对账确认。***在对账后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20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怀来县洪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拌砂浆货款40490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提出实际欠款数额与双方于2020年10月20日确认的欠款数不符,相差两万余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限定其于庭审后五日内与原告重新对账,原告亦表示同意,但***并未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对账,故对其关于货款数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所提供的打印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供应的预拌砂浆存在质量问题,况且涉案工程自原告供货完毕至今已三年,故对***关于预拌砂浆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与***20**年10月20日对账单,仅表明欠款404905.2元,未就欠款利息、偿还时间作出约定,故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自2018年1月1日以年利率5%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系被告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不论其承包还是挂靠该公司承揽建筑工程,该公司均应承担付款义务,双方之间关于***承包项目部自负盈亏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清理、与本案无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怀来县洪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4905.2元,若逾期给付,则按年利率5%支付货款利息。
二、被告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新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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