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30民初3398号
原告:***,女,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京张公路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全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合鑫,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4690元;2、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自2017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止)的利息;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怀来县隆庭嘉莲建材经销处2018年已注销,以个人名义***起诉。原告和被告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旗下(怀来县东花园镇金秋家园项目部朱秀顺)2017年7月20日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通风道331根、风帽28套价值3469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4月29日将331根风道、28套风帽用车送至被告处(张家口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县东花园镇金秋家园工程项目9#楼)被告收到货后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个理由拖欠,不接电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第134条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货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前保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和原告的合同认可,原告没有给我们公司直接供货,我们不清楚货物是多少,拉到哪里给的谁,谁签的收条。现在主要是金额的问题,我们得下去和项目部核实下数额,看看钱怎么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怀来县沙城镇隆庭嘉莲建材经销处的经营者,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金秋家园二期项目9#楼;产品为通风道,规格型号为320×240×2800,每根85元,共161根、规格型号为340×300×2800,每根100元,共计148根、风帽850×800,每套150元,共26套,以上共计32385元;供货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结算方式及时间:9#楼通风道全部进场且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按实际供货(签收)的小票进行结算;违约责任:必须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与付款方式支付货款,逾期被告按本合同总价款支付日千分之五的利息及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8年6月6日,共向被告提供340×300×2800通风道159根,计15900元、320×240×2800通风道166根,计14110元、240×240×2900通风道(按原供货标准每根80元计算)6根,计480元、通风帽28套,计4200元,以上共计34690元。因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4690元;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自2017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由出库单为证,被告应及时足额的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为被告供货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最后供货日为2018年6月6日,应扣除适当还款期限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来县鹏宇嘉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4690元及相应利息(1、以3469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以3469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悦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