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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与汪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601民初936号 原告: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 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搬出原告的门面,并拆除门面装修,将门面清扫干净;3.判决被告支付累计欠付的租金36000元(暂计至2017年2月),此后的租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搬出原告门面之日止。4.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再上浮30%的标准按实际欠缴金额支付逾期交租的违约金622.2元(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6日),此后违约金按前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搬出原告门面之日止;5.判决原告不予退还被告20000元履约保证金;6.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位于凯里市北侧临街办公用房一套,该办公用房经原告隔成临街四间门面对外出租。2014年,原告通过招标方式将四套门面(分别编号为1-1、1-2、1-3、1-4)中的三套门面(1-1、1-2、1-4)承租给龙凯,原告与龙凯于2015年1月1日就三套门面分别签订了三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其中1-4号门面的租金为90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在每季度届满前5日交付下一季度租金,如逾期交付,每天将按实欠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欠租累计达15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且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2015年8月31日,龙凯申请将其承租的1-4号门面的租赁合同变更至被告***名下,原告同意后,按原合同条款与被告***就1-4号门面重新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承接的1-4号门面分别经过两次调租,其中2015年7月至12月降租至7000元,从2016年起降租至6000元。被告承租1-4号门面后,多次出现欠租的情况,尤其是2016年10月份起,被告已经连续数月欠缴房租,现已经累计欠租36000元。 ***对拖欠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房屋租金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提出“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位于凯里市××路北侧××号门面《商铺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搬出原告的门面,并拆除门面装修,将门面清扫干净;3.判决被告支付累计欠付的租金36000元(暂计至2017年2月),此后的租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搬出原告门面之日止”的诉请亦无异议,但对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提出“4.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再上浮30%的标准按实际欠缴金额支付逾期交租的违约金622.2元(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6日),此后违约金按前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搬出原告门面之日止;5.判决原告不予退还被告2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请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依照合同约定将商铺交付给***使用,***应当向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支付相应租金。***未按照约定支付商铺租金,且已达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合同解除后,***应搬离其所租赁的商铺,并将商铺归还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诉请不予退还***20000元履约保证金,符合双方在《商铺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情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还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再上浮30%的标准按实际欠缴金额支付逾期交租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搬出原告门面之日止支付),该主张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事由,且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不予退还***2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主张已为本院所支持,因此对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与***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商铺租金36000元(自2016年9月起至2017年2月),2017年3月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租金,按实际期限计算。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装修、将铺面清理干净后搬离,并该商铺归还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 四、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不予退还***的2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 五、驳回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05元,由***负担。该款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已向本院预交,***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贵州省凯里市建筑设计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