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纬检验检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涟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6179号 原告:江苏某某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原告江苏某某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检验公司)与被告涟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检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检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25070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检测服务合同》,约定将位于涟水县的金地某某项目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交给原告实施,检测费由各项发生的费用累计,按照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协会检测分会文件收费标准56%计取,所有检测项目均按实际发生检测工程量结算,付费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所发生的检测费用。2023年9月26日,被告领取了全部检测报告,费用合计270701元。2023年4月7日,被告仅支付检测费20000元,尚欠25070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6日,原告某某检验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检测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就金地某某项目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经友好协商,签订本检测服务合同。二、检测项目建筑工程材料类检测、主体结构及钢结构类检测、市政道路类检测、建筑节能材料类检测、建筑安装类检测、防雷接地检测、建筑物位移及基坑类监测、节能工程系统检测。三、检测收费(一)本合同检测费用总数由各项发生的费用累计,按照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协会检测分会文件《淮建检协(2021)04号文》收费标准56%计取;(二)所有检测项目均按实际发生检测工作量结算。四、付费方式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所发生的检测费用,领取最后一批次报告前结清所有检测费用。双方还对各自权利义务、检测程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展检测业务并出具报告,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领取检测报告时在原告制作的报告发放登记簿上签名。2023年4月7日,原告某某房地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某某检验公司支付20000元,开票名称检测费。 审理中,原告称其按约对被告委托事项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均与被告公司的对接人联系要求领取相应报告,其中有31份检测报告原告已通知被告领取,但是被告未领取,原告表示被告可以随时领取。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还通过微信将原告制作的检测明细表发送给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支付检测费用,原告所完成的检测事项检测费用共计483395元*56%=27070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检测费20000元,被告尚欠检测费25070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检测服务合同、报告发放登记簿、检测明细表、收款回单、淮建质协〔2021〕04号关于公布《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试验推荐性收费标准》(2021年版)的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检测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原告依约完成检测项目并出具报告,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检测费用共计270701元,被告已经支付检测费20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检测费25070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25070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检测费用,原告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23日,以尚欠检测费2507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25070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50701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1元减半收取2530.5元,保全费1774元,合计4304.5元,由被告涟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江苏某某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上诉缴款银行账号43×××38、涟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缴款银行账号43×××65)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