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91民初3590号
原告:江苏建纬检验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18571793T,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76708001E,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1幢2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建纬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建纬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纬公司)与被告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
原告建纬公司诉称:202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WJDJ2021-023《鉴定合同》,被告将***地下人防主体结构范围内的房屋委托原告进行安全性鉴定,鉴定费4.5元/平方米,鉴定费在领取报告时一次性支付。逾期支付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66500元(以166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0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完毕止);2、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鉴定报告》第9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可向淮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未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该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址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1幢2103室,但在本院委托中国邮政送达本案传票及应诉材料时并未发现该地址有人办公,根据本院(2022)苏0891破申17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淮安市清江浦区可见**公司招牌及办公人员、财务资料、销售合同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根据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故本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经征询原告意见,本案移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媛
书 记 员 王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