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纬检验检测有限公司

江苏建纬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检验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91民初2192号
原告:江苏建纬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所淮安经济开发区飞耀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黄如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路18号1幢208室。
诉讼代表人:李凌飞,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科顺,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石湖镇。
法定代表人:王金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建纬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纬公司)与被告淮安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第三人国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涟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因被告富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尚未接管企业,本院裁定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于2021年5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林希,被告富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科顺到庭参加诉讼。后适用普通程序,并通知国涟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林希,被告富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科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建纬公司对被告富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工程质量检测款2063424.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对江苏省淮安市幸福美地建设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并约定检测费用为3439041元*60%=2063424.6元。2015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的委托下对幸福美地小区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直至2018年10月18日截止。合同期满后,被告尚欠原告2063424.6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依旧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城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请,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国涟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工程进行各类检测,合同计费方法为按苏价服[2001]113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的60%计价。
2020年8月10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赵冬冬与被申请人富城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检测明细表155页,苏价服[2001]113号文件,并根据检测明细表及文件制作了计费明细表共计68页。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原告称检测报告已经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卢晓慧领取。被告不认可卢晓慧的身份。原告遂提供了全套的检测报告给被告进行核对,检测报告中的委托人大多为卢小慧。
本院在2021年5月26日与卢小慧谈话,其陈述系富城公司员工,担任资料员,但是富城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工资也是富城公司用所开发的公寓进行抵债。其认可原告所提供的检测明细表,因为富城公司尚未付工资,故仍然保管相关材料。
此后,本院向被告告知了与卢小慧谈话的情况,卢小慧向被告提供了原告在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出具的检测费申请书,申请书中载明被告从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10月18日共计欠付原告检测费1820527元,申请书后付检测明细。原告认可检测费为182052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检测报告中大多数代表被告委托检测的人为卢小慧,卢小慧也签收了检测报告及检测费申请书,故应认定卢小慧为负责与原告对接检测事项的人员,原告按照明细计算检测费为2063424.6元,后查明其在2019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请从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10月18日的检测费1820527元,该费用系按照明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建纬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安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工程质量检测款182052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纬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07元,由原告江苏建纬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44元,由被告淮安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25)
审 判 长  张大鹏
人民陪审员  陈 乔
人民陪审员  蔡佩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萌
书 记 员  王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