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善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善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22民初5913号 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 省霍邱县城关镇三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7042208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兴隆律师 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善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北路北侧北城世纪城B7区颐徽苑1幢2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N144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神州行律 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达公司)与被告安徽善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善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善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96528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5000元(全部违约金从2023年5月11日起以欠货总额965280元为基数,每月按2%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日止)。以上暂合计970280元。2、被告***对上述欠款和违约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安徽善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87528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全部违约金从2023年5月11日起以欠货款总额875280元为基数,每月按2%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善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霍邱经济开发区境内承建六安钢铁控股公司原料新增2座配料仓项目工程和霍邱县新中天水泥有限公司破碎筛分线剩余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22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善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2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购买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用于被告在六安钢铁控股公司原料新增2座配料仓项目工程和霍邱县新中天水泥有限公司破碎筛分线剩余工程项目施工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月月初对账,支付对账总额70%的货款,剩余30%货款在最后一次浇筑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约定付款,按欠款总额每月支付2%的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的两个施工场地供应混凝土,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分月对销售的混凝土方量和货款进行了结算。经过结算,原告向被告六安钢铁控股公司原料新增2座配料仓项目工程销售混凝土共计553.5立方米,混凝土货款264840元。原告向霍邱县新中天水泥有限公司破碎筛分线剩余工程项目销售混凝土共计2249立方米,混凝土货款1100440元,两个项目货款总额为136528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490000元,尚欠货款875280元。***是合同签订人、现场负责人和结算人。在约定的付款期满后,两被告至今没有付清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善博公司、***辩称,1、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是原告方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一周内付款,202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写明全部货款的30%需开具13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至今尚有13个点的增值税发票319584元没有开具,依据合同约定未开发票部分达不到付款的条件,该部分款项应当自发票开具后另行主张;2、本案案涉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善博公司,***是善博公司员工,在合同上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欠款与***无关;3、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导致善博公司未付款,不应支持违约金,另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原告的损失只有利息,要求对违约金依法予以核减或免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被告善博公司(甲方)在霍邱经济开发区境内承建六安钢铁控股公司原料新增2座配料仓项目工程和霍邱县新中天水泥有限公司破碎筛分线剩余工程项目。2022年10月23日,华安达公司(乙方)与善博公司、***就上述两个项目分别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华安达公司向善博公司供应各种型号商品混凝土,每月月初对账,支付已对账总额的70%的货款,乙方需开具真实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一周内给予支付,剩余30%货款于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筑结束后一个月内开具真实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一周内给予支付。甲方未按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有权解除合同,告知霍邱县混凝土行业管理部门。如未按上述约定事项内容履行付款,拖欠的货款,按欠款总额每月支付2%的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止。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安徽善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料新增2座配料仓项目部印章、安徽善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碎筛风险剩余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加盖霍邱县华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22年10月23日,华安达公司(乙方)与善博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22年10月2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原合同中乙方提供货款全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变更为乙方提供70%货款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变更为乙方提供70%货款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30%货款的13%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华安达公司依约供货,后经双方结算,华安达公司向原料新增2座配料仓项目工程销售混凝土共计553.5立方米,混凝土货款264840元;向破碎筛分线剩余工程项目销售混凝土共计2249立方米,混凝土货款1100440元,以上两项目货款总额1365280元,结算单中***在善博公司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并注明方量已核实,金额属实。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490000元货款,下余货款875280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系善博公司副总经理,案涉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75280元本院予以支持。***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在案涉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诉请被告***对欠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未足额付款导致原告未能继续开具发票,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目前尚有部分发票未开具,达不到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善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75280元及违约金(以87528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1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加计30%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3元减半收取675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善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