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21民初303号
原告:中吉盛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88号创业服务大厦202A-9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桥山北大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滑雪场24-12-10-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吉盛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桥山北大湖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吉盛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242,5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来,***市桥山北大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吉林市桥山北大湖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市盛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吉盛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吉林市北大壶青少年雪上运动训练基地(一期)工程”。原告接受委托后,及时组织设计人员投入工作,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全部设计成果交付被告,被告依据原告的设计成果办理前期手续并组织施工建设。但令人遗憾的是,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的文件规定,上述工程的设计费为242,57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原告起诉之时,分文未付,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吉林市桥山北大湖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设计关系,被告根本没有委托过原告。吉林市北大湖青少年雪上运动训练基地一期工程的设计人为吉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委托关系是针对北大湖北美时光酒店道路工程的设计,该委托关系经过法院诉讼,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其他委托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吉盛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与吉林市桥山北大湖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委托设计合同关系,无法确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吉盛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杰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