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航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东营市仙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5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市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仙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神州路商品房二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航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府前大街120号西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仙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航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3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广厦公司立即支付***监理工程款547633.99元,并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547633.9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至2022年3月23日共计8945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3898号判决,可以确认***应当享有70%的股权收益,因此***有权主张涉案监理费547633.99元的70%,而不是55%。其次,一审中***提交的确认单,可以确认广厦公司应当在确认单出具的次日起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一审判决不支持利息错误。 广厦公司辩称,坚持广厦公司一审答辩意见。一、***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即便***与东营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的原股东对天信公司的债权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能限制广厦公司。二、***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5.2支付申请的约定,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每次付款时间的7日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而***将其股权出让后,天信公司(即现在的航泰公司)并没有向广厦公司申请过付款。广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主张的利息。 航泰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广厦公司立即支付***监理工程款547633.99元,并依法判决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547633.9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至2022年3月23日止计8945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广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广厦公司与天信公司订立、履行监理合同的事实 2013年4月2日,广厦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天信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仙河社区蓬莱花苑二期第一批住宅楼建设工程,监理费为380949.72元,监理期限自2013年4月2日始至2014年6月30日止,并约定合同签订、相关监理人员进驻现场基础完成支付30%,主体完成支付60%,竣工验收支付10%。2013年6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监理费120900元,总额变更为501849.72元,监理期限变更为自2013年4月2日始至2015年4月30日止。 2014年7月17日,广厦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天信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仙河社区蓬莱花苑二期第二批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及监理,监理费为326484.27元,监理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始至2015年9月30日止,并约定合同签订、相关监理人员进驻现场基础完成支付30%,主体完成支付60%,竣工验收支付10%。201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监理费71300元,总额变更为397784.27元,监理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7月17日始至2016年6月30日止。 2015年10月14日,广厦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天信公司作为监理人先后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仙河社区插建地块住宅楼工程监理,监理费为573800元,监理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始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并约定合同签订、相关监理人员进驻现场基础完成支付30%,主体完成支付40%,竣工验收支付20%,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付10%。2015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监理费124200元,总额变更为698000元,监理期限变更为自2015年10月15日始至2017年11月30日止。 上述三份监理合同均约定,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金额。天信公司按约提供监理服务后,广厦公司累计支付天信公司监理费1050000元,至今尚欠监理费547633.99元。2021年11月18日,天信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航泰公司。 二、天信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的事实 2020年4月16日,东营区人民法院就***与***、***、***、***、天信公司及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鲁050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8年10月15日,***、***、***、***(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出让方将其所有的天信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具体转让方式为***将其持有的35%股权转让给***25%、转让给***10%,***将持有的15%的股权转让给***,***将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将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5%、转让给***25%;转让款为45万元,不包括实物资产及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所有者权益;受让方接手目标公司后为配合出让方回收应收账款三年内不得更改基本账户及公司名称,受让方如果要更改公司名称必须通知出让方,并保证不能影响出让方应收账款的回收;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完成之前的应收账款,在股权转让完成后收回相应款项的,受让方应在款项到账后两日内通知出让方,并在扣除相应税费等款项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出让方指定的账户。如果受让方未在协议规定时间内把款项支付到出让方指定账户,出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每天按应付款项的5‰作为赔偿,直到款项到达出让方账户为止;股权转让后,目标公司与独立项目部的合同继续有效。股权转让之前收益归出让方所有(以中标通知书或合同日期为准);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股权转让完成之日。在出让方披露的或未披露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中列明的应收账款,待交易相对方支付给目标公司相关应收账款后,该款项归出让方所有。在出让方披露或未披露的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项目)明细中,该合同(项目)产生的收益或责任均由出让方承担;协议签订五日内,出让方协助办理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自股权变更完成之日以前的全部债务均由出让方承担,包括财务审计未发现的债务,均由出让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基准日前签订的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或者尚未完成的项目,股权转让完成后,由出让方以目标公司项目部名义继续履行合同或完成该项目,所有收益归出让方,但因此产生的应当由目标公司承担的费用由出让方承担,出让方按照直接费用的10%向目标公司缴纳管理费。 2018年10月22日,***、***、***、***作为出让方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完毕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将受让方***、***、***、***记载于工商变更登记中。2019年1月24日,***向天信公司送达《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在出让股东达成一致设立公共账户前,股权交割之前的应收账款暂留存在公司账户。***通知***按协议约定继续支付回款收益,***以上述《告知函》为由拒绝履行。2019年3月1日,***作为转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原为目标公司股东,持有20%股权,甲方将持有的20%股权所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主要包括: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三是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中,广厦公司认可尚欠航泰公司监理费547633.99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债权只能由航泰公司来主张,航泰公司收款后,应按***、***、***、***(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将收益支付给原股东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航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虽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但因《股权转让协议书》约束的是全部股权受让方即新股东,且股东的意志须通过公司行为来实现,故涉案监理费的催收义务只能由航泰公司来履行,***诉请航泰公司承担支付收益款的义务,符合协议约定,客观上不会损害新股东(受让方)的权益,因此,本案可以认定***对航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航泰公司怠于行使对广厦公司的债权,影响了***债权的实现,因此,***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在原天信公司的持股比例和继受***的股权,***仅有权主张涉案监理费547633.99元的55%共计301198.69元,因航泰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主张在涉案监理费中应予扣除的费用金额,在本案中难以确定实际应扣除费用的具体金额,故航泰公司可另案予以主张。对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涉案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应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结合东营区法院的民事判决,因新、老股东之间发生争议,天信公司或航泰公司未向广厦公司提示付款,故对***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营市仙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支付***监理费301198.6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1元,由东营市仙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09元,由***负担5362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50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20)鲁050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认定***享有55%的分配权利,(2021)鲁050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认定了15%。两案确认***依法享有的分配权利份额为70%,一审判决认定金额错误。 广厦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21)鲁0502民初3898号判决书并未认定***享有15%的股权收益,***是2018年6月天信公司股东变更前的原股东,关于股权份额,请法院依法查实。 航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广厦公司、航泰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2021)鲁050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20)鲁050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一审已经采信,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二审查明,东营区人民法院就***诉航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作出(2021)鲁050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以下事实:天信公司原股东为***(认缴出资额35万元,出资比例35%)、***(认缴出资额15万元,出资比例15%)、***(认缴出资额15万元、占比15%)、***(认缴出资额15万元、出资比例15%)、***(认缴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20%)。2018年5月7日,天信公司与胜利油田森诺胜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天信公司将其公司80%股份转让给受让方指定的持股人,原公司股东***继续持有20%的股份等内容。2018年6月7日,天信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额35万元,出资比例35%)、***(认缴出资额20万,出资比例20%)、***(认缴15万元,出资比例15%),***(认缴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30%),***、***退出。在该案中,***陈述,***与***是股权代持关系,***代***持有天信公司的股份。***与***曾口头协议,***收购***的股份然后再转让,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5万元,***只转了5万元。该案判决认为,***认可其向***转让股权的事实,故***向航泰公司主张***应得收益有事实依据,判决航泰公司将还未向***支付的收益款、挂靠费,按***持股比例15%计算向***支付。 本院依法对***进行了调查,***陈述,其系原天信公司股东,股权由***代持。其将股份通过***转让给***,是因为天信公司与森诺公司签订协议,由森诺公司收购部分天信公司的股份,***并不认识***。在将股份转让给***前,***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其在天信的15%股份对应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本院电话联系广厦公司、航泰公司对***的陈述发表意见,两公司均表示对***的情况不了解,不发表意见。 ***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3)鲁05民终443号,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5月24日,***分两笔转入***账户30万元。2018年10月22日,***转入***账户30万元,备注为天信退股资金。***陈述,***与森诺公司协商,森诺公司收购天信公司30%股权,上述股权由***代持。***向***或天信公司其他股东转账30万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天信公司30%股权登记至***名下。但由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出现问题,合作未能成功,经***与森诺公司商议,退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后***寻求与第三方合作,***配合***进行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等后续事宜。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以及(2021)鲁0502民初214号、(2021)鲁0502民初3898号两案查明的事实、***的陈述,可以确认***实际持有的天信公司15%的股份,由***代持,***已经将该部分股份对应的权益转让给***。虽然***把股权转让给***,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但是根据***的陈述,以及股权转让款支付和退回的事实,可以确认***仅在短时间内代森诺公司持有天信公司的股份,***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约定将***转让股权前可以代***享有的股权收益转让给***。因此,***可以就该15%股份所享有的收益主张权利。本案中,广厦公司应当向***支付的款项数额为547633.99元×(55%+15%)=383343.79元。***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3民初9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东营市仙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监理费383343.79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1元,由被上诉人东营市仙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20元,上诉人***负担40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被上诉人东营市仙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7元,上诉人***负担1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