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591民初3126号
原告:东营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香山路829号工银大厦B座1105。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东营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研判东营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东营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69492.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东劳人仲字(2019)512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东营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确定劳动关系应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明确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可参照相关的社保凭证、工资支付记录、工作证、招工表、考勤表、其他劳动者证人证言等,但仅提供上述一、二个凭证的不能简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原是股权转让前东营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之一,享有公司依照其所持有股份发放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等股东权利。为使***所持有的监理、人防、造价工程师等证书能顺利挂靠使用,按照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管理站的(2019年第001号)整改通知,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因此,不能仅凭缴纳社保和分配的利益而确定***与东营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间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另,2018年10月15日原公司全体股东(包括被告***)将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与以刘海涛为法人代表的现东营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10月19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自股权转让后其股东权利已不存在,其也未曾在东营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且根据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管理站的(2019年第001号)整改通知,因各种原因未达标,公司不再使用其相关证书,因此公司也未再给予其发放相关待遇,双方之间已不存有任何关系。有的也仅是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未处理完毕的债权债务关系。2、东营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492.88元。***因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基础关系不存在,缴纳社保只是为应对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管理站的(2019年第001号)整改通知,能够顺利实现***持有的各种证书的挂靠使用,并不能因此而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本没有法律依据。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东营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成立,注册地址东营区胜泰路27号,2018年6月7日由东营区胜泰路27号变更到东营区北一路819号,2018年10月29日变更到东营区,2019年6月27日变更至东营区香山路829号工银大厦B座1105,且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一事是在东营区辖区发生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也是东营区。现在还未审结的关于和东营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争议的案件也在东营区法院,而且和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案应当依法移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东营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营区香山路829号工银大厦B座1105,属于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仲裁请求为要求确认2010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2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东营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情况,劳动合同履行地主要位于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不服仲裁裁决,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东营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移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树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浠萌
书 记 员 袁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