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2民初5750号
原告:东营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633号1幢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567163626。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9】512号裁决书,原告天信公司、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2019年9月2日天信公司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合同诉讼;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劳动合同诉讼【(2019)鲁0502民初4811号】。2019年9月16日***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2019年10月12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91民初3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2019)鲁0502民初5750号】后,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鲁0502民初4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9)鲁0502民初4811号案件与(2019)鲁0502民初5750号案件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信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王蕾,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天信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天信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69492.88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天信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确定劳动关系应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股权转让前是天信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享有公司管理及利益的权利。天信公司为使***所持有的监理、人防、造价工程师等证书顺利挂靠使用,按照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管理站的(2019年第001号)整改通知,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不能仅凭社保和分配的利益确定***和天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5日原公司全体股东把天信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海涛为法人的现天信公司,并于2018年10月19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权利已不存在,也未曾在天信公司工作。根据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管理站的(2019年第001号)整改通知,天信公司不再使用***相关证书,公司也未再向***发放相关待遇,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天信公司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492.88元。
***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自2010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20日***与天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天信公司支付拖欠***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的工资12万元;3.请求依法解除天信公司与***的劳动关系;4.请求天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7500元;5.请求天信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8.62元;6.本案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由天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天信公司全体股东把全部股权转让给刘海涛等人,口头约定公司转让完成后聘任***为顾问。2018年10月19日股权转让完成后,天信公司未按约定聘任***为公司顾问,并扣押***的注册监理、人防、造价工程师证件,导致***损失惨重,***多次要求解除合同并归还证件,天信公司一直不返还。2019年6月5日***从网上查询天信公司违法注销了***的监理工程师证书。股权转让后,天信公司未给***发放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的工资12万元,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29日,而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是2011年。***月平均工资15000元,应以此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天信公司成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18年10月15日***、查兵、徐德喜、黄靖(出让方)与刘海涛、刘凯、徐晓燕、白海峰(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出让方将天信公司全部注册资本10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协议第五条约定,“(1)出让方在此明确其已经向受让方披露了与本次股权转让有关的合同、目标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应当承担的民事和行政责任、以及涉及的诉讼等,并且有关披露的内容不存在隐瞒、遗漏和误导,保证真实、可靠。如出让方未披露的情况给受让方造成损失的,由出让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员工总数及有关待遇、劳动合同、工资、员工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的情况以及目标公司离休、退休、预退、工伤、停薪留职等特别员工的名单和公司的负担情况已经全部披露给受让方”。协议第十四条出让方声明:截止2018年9月30日目标公司不存在其他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在股权转让基准日前,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工伤、侵权、违约等赔偿责任,或者因解除劳动合同等引发的劳动仲裁等事项导致目标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由出让方承担”。
天信公司为***缴纳2011年至2019年3月份社保,***有高级经济师证、注册造价师证、人防监理工程师证、注册监理工程师等证件,挂靠使用单位为天信公司。***自2010年5月29日天信公司成立至2018年10月19日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担任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天信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不含2019年3月份)考勤记录表显示,***在此期间一直没有在天信公司的出勤记录。***认可自2018年10月19日股权转让后未到天信公司上班。
山东省建设职业资格注册管理暨继续教育系统显示,***2002年1月14日获取的造价工程师、2011年11月10日获取的监理工程师均被注销,***主张上述注销行为是天信公司未征得其同意情况下的单方行为。天信公司提交2018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表,显示***月工资分别为4653.81元、6615.53元、6917.04元、6959.40元。天信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后,***要求天信公司以工资的形式为其代缴代发以套取其在股权转让前的公司盈利回款。***主张上述款项只有9月份的基本工资,10月、11月、12月虽是以工资的形式发放,但该款是***作为公司股东的钱而不是劳动报酬。
***关于经济补偿金127500元的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20日,按月工资15000元计算8个半月工资。***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8.62元的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应休假40天,按月工资15000元计算日工资的3倍计算。
本院认为,***自天信公司成立至2018年10月19日公司股权转让完毕,一直担任天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天信公司的管理职责,且天信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本院依法确认2009年5月28日至2018年10月19日***与天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2018年10月15日***等天信公司原股东与天信公司现任股东刘海涛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后***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若继续在天信公司工作,需与股权转让后的天信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岗位、劳动报酬等事项或***实际到天信公司上班,为天信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才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虽然天信公司在2018年10月20日后给***缴纳过部分社会保险,但***没有与股权转让后的天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2018年10月20日后也未到天信公司上班。因此,***请求确认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与天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自2018年10月20日起***未与天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请求天信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的工资损失1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在2018年10月19日公司股权转让前与天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股权转让后,***未与天信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关系,自***从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岗位离职起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因此,***请求解除与天信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009年5月28日至2018年10月19日***与天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该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是该期间***担任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管理职责,有权决定公司员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企业的规章制度,包括***等公司高管的工作制度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否休假可以自行决定,***没有提交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证据,且带薪工资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2018年10月20日起,***未与天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劳动福利。因此,***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与天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有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经济补偿金应由原用人单位天信公司支付。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股权转让基准日前,员工因解除劳动合同等引发的劳动仲裁等事项导致目标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由出让方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情况下,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应由出让方及原天信公司股东承担,不应由股权转让后的天信公司承担。***在股权转让后,在明知股权转让协议有约定情况下,要求天信公司承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东营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5月28日至2018年10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东营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8年10月20日之后的工资;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信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富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康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