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再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伦,东营市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120号西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娇,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的(2020)鲁05民终249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鲁民申95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伦,被申请人天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本院(2020)鲁05民终249号民事判决和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5750号民事判决;2.请求确认***与天信公司自2010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判决天信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的工资及损失120000元;4.请求判决解除***与天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5.请求判决天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27500元;6.请求判决天信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8.62元;7.请求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天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天信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天信公司与***就劳动合同进行了续签,因此,应当认定***自2010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1.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离职、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同时解除,该认定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相矛盾。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后,天信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仍继续有效,受让方接收天信公司后原有员工半年不得调整工作岗位和降低工资标准。该约定签订时,受让人刘海涛是明知***作为劳动者和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的,但是该约定并没有将作为劳动者的***进行排除。因此,在股权转让后,***失去了作为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身份,但其仍然是天信公司的职工,其与天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其在天信公司的待遇也不变。退一步讲,***拥有高级经济师证、注册造价师证等,法院在认定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该考虑其职业的特殊性。一般的生产经营性企业的劳动者确实不能从事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职责,但是,作为注册造价师等拥有特殊职业技能的从业者,***在不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后并不影响其继续依据自身专业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职责。2.股权转让后,***确实到天信公司要求上班,但是,天信公司违反协议书的约定拒不同意,且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3.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与天信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庭审中,***提供了双方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书面合同复印件,该劳动合同的原件在天信公司留存。虽然庭审中,天信公司对该劳动合同的原件不予认可,但并不能否认存在该劳动合同的事实。***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自2011年至2019年3月天信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天信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在缴纳保险的该时间段天信公司应该与***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二审庭审中,***提交了留存于东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合同原件扫描后的彩色打印件,并与法院沟通要求调取该劳动合同,但法院未予准许。结合一审中***提交的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统截图照片打印件可以证实,2019年2月1日,天信公司重新就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备案,备案系统明确载明是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在股权转让协议完成后并没有到天信公司上班,但是天信公司也没有依法解除其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要求与天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天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股权转让完成后,天信公司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以种种理由不让***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2019年3月后,天信公司拒不为***缴纳社会保险,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天信公司应该按照每月15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主张天信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的工资损失共计1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10月20日以后,***未能到天信公司上班是天信公司导致的,***在这个期间也没有到其他公司上班,天信公司应该承担***正常上班的工资。四、***作为天信公司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从未享受带薪年假,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主张应休未休年假的工资应该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天信公司辩称: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能作为其与天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股权转让前***与天信公司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也并非2010年5月29日,并且已于股权转让之前解除。即便股权转让之前***与天信公司构成劳动关系,那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也并非2010年5月29日。***在(2020)鲁05民终249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自认在天信公司成立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没有与东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社保关系也是2011年以后才转到天信公司,故在***与东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不可能再次与天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在(2019)鲁0502民初5750号案件以及(2020)鲁05民终249号案件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并不能真实反映其与天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述自认证明了该合同并不属实。***作为原天信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以及实际经营者,其有足够的便利和权利操作合同签订等一切事宜。故该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4.现有证据足以表明***与股权转让以后的天信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比如其自认“股权转让后从未到天信公司上过班”、“口头约定股权转让后聘用我当顾问、但天信公司未按约定聘任我为顾问”以及“2018年10月20日以后想跟天信继续合作成立分部(合法的、挂靠的),但是由于原告(天信公司)不遵守诺言,所以期间我没有任何工作,处于待岗状态”等,均表明其与股权转让后的天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是天信公司原股东将100%股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所有股东、经营者、高层管理人员全部更换,虽然看似还是原来的责任主体,但是实质已是一个在新股东、新法人经营下的“新公司”。在股权转让之时,转受让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之前的劳动纠纷引起的责任或者其他未披露的债务等引起的责任均应由老股东承担。***在股权转让以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提出涉案劳动争议,看似是让天信公司承担责任,实质责任均转嫁于新股东,***的这种行为明显损害了新公司、新股东的权益。二、2018年10月20日后***与天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股权转让以后天信公司为***缴纳社保,仅仅是因为***的证书挂靠注册在天信公司,并非因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谓给***“发放的工资”,只是天信公司对***等其他参与“履行股权转让基准日前签订的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或者尚未完成的项目”的人员代发的履行前述项目的工资,相关月份的工资表都是股权转让前原天信公司工作人员刘海娜制作,***签字确认。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三条的约定,上述代发工资都已经在应当支付给***的回款中扣除,对此,***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已明确认可。正是因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在回款中扣除支付给其的“工资”以及相关社保费用。综上,***的再审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自2010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20日***与天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天信公司支付拖欠***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的工资120000元;3.请求依法解除天信公司与***的劳动关系;4.请求天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7500元;5.请求天信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8.62元;6.本案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由天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8日,天信公司成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18年10月15日***、查兵、徐德喜、黄靖(出让方)与刘海涛、刘凯、徐晓燕、白海峰(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出让方将天信公司全部注册资本10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协议第五条约定,“(1)出让方在此明确其已经向受让方披露了与本次股权转让有关的合同、目标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应当承担的民事和行政责任、以及涉及的诉讼等,并且有关披露的内容不存在隐瞒、遗漏和误导,保证真实、可靠。如出让方未披露的情况给受让方造成损失的,由出让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员工总数及有关待遇、劳动合同、工资、员工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的情况以及目标公司离休、退休、预退、工伤、停薪留职等特别员工的名单和公司的负担情况已经全部披露给受让方。”协议第十四条出让方声明:截止2018年9月30日目标公司不存在其他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在股权转让基准日前,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工伤、侵权、违约等赔偿责任,或者因解除劳动合同等引发的劳动仲裁等事项导致目标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由出让方承担。”天信公司为***缴纳2011年至2019年3月份社保,***有高级经济师证、注册造价师证、人防监理工程师证、注册监理工程师等证件,挂靠使用单位为天信公司。***自2010年5月29日天信公司成立至2018年10月19日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担任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天信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不含2019年3月份)考勤记录表显示,***在此期间一直没有在天信公司的出勤记录。***认可自2018年10月19日股权转让后未到天信公司上班。山东省建设职业资格注册管理暨继续教育系统显示,***2002年1月14日获取的造价工程师、2011年11月10日获取的监理工程师均被注销,***主张上述注销行为是天信公司未征得其同意情况下的单方行为。天信公司提交2018年9、10、11、12月份工资表,显示***月工资分别为4653.81元、6615.53元、6917.04元、6959.40元。天信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后,***要求天信公司以工资的形式为其代缴代发以套取其在股权转让前的公司盈利回款。***主张上述款项只有9月份的基本工资,10月、11月、12月虽是以工资的形式发放,但该款是***作为公司股东的钱而不是劳动报酬。***关于经济补偿金127500元的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20日,按月工资15000元计算8个半月工资。***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8.62元的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应休假40天,按月工资15000元计算日工资的3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自天信公司成立至2018年10月19日公司股权转让完毕,一直担任天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天信公司的管理职责,且天信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依法确认2009年5月28日至2018年10月19日***与天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2018年10月15日***等天信公司原股东与天信公司现任股东刘海涛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后***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若继续在天信公司工作,需与股权转让后的天信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岗位、劳动报酬等事项或***实际到天信公司上班,为天信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才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虽然天信公司在2018年10月20日后给***缴纳过部分社会保险,但***没有与股权转让后的天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2018年10月20日后也未到天信公司上班。因此,***请求确认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与天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因自2018年10月20日起***未与天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请求天信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的工资损失1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在2018年10月19日公司股权转让前与天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股权转让后,***未与天信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关系,自***从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岗位离职起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因此,***请求解除与天信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不予支持。2009年5月28日至2018年10月19日***与天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该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是该期间***担任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管理职责,有权决定公司员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企业的规章制度,包括***等公司高管的工作制度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否休假可以自行决定,***没有提交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证据,且带薪工资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2018年10月20日起,***未与天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劳动福利。因此,***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与天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有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经济补偿金应由原用人单位天信公司支付。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股权转让基准日前,员工因解除劳动合同等引发的劳动仲裁等事项导致目标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由出让方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情况下,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应由出让方及原天信公司股东承担,不应由股权转让后的天信公司承担。***在股权转让后,在明知股权转让协议有约定情况下,要求天信公司承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天信公司2009年5月28日至2018年10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天信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8年10月20日之后的工资;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信公司承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信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18年10月20日以后***与天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来员工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但由于***工作性质、工作职责及职务的特殊性,股权转让后***不可能从事股权转让前的工作,之前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前,***是天信公司最大的股东,同时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股权转让后,***不再是天信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变更为股权受让人刘海涛。***不可能在天信公司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离职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同时解除。如***在天信公司从事其他工作,应当与天信公司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其岗位、职责和劳动报酬。***主张双方在股权转让前口头约定天信公司聘请***作顾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股权转让后,***与天信公司没有形成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也没有继续为天信公司提供劳动。***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8年10月20日以后本想跟天信继续合作成立分部(合法的、非挂靠的),但由于原告(天信公司)不遵守诺言,所以期间我没有任何工作,处于待岗状态”。结合***与天信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刘海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双方对于如何合作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更没有对***继续在天信公司工作形成合意,即便双方在2019年签订劳动合同,天信公司为***缴纳保险,也是为将***的证件挂到天信公司之用,根据***自己的陈述,此后***也没有到天信公司上班。故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20日后***与天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天信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的工资损失12万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关于经济补偿金。***等人与刘海涛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在股权转让基准日前,员工因解除劳动合同等引发的劳动仲裁等事项导致目标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由出让方承担。”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守和履行该协议的内容。***作为股权出让人对该协议内容是明知的,其在出让股权后要求天信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以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对于***主张的2018年10月20日以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其在此后未向天信公司提供劳动,要求支付此时间节点之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主张的2018年10月20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股权转让前,***作为天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休假,相关证据由其自行掌握,其未提交未休年假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基准日前,员工因解除合同等引发的劳动争议仲裁等事项导致目标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由出让方承担。故***要求天信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0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提交了四段电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电话录音系2018年10月20日之后,***与刘海涛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在股权转让之后为天信公司工作的情况。
天信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四段录音的内容均与本案争议事项没有关联性,录音中的内容是关于股权转让后天信公司实际运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证件挂靠问题的正常沟通,***提供的该录音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天信公司提交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认可其在股权转让以后没有为天信公司工作,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前的合同义务,股权转让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已经被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对双方当事人再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提交的四段录音证据,并无直接涉及本案争议问题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认定为无效证据。天信公司提交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亦与本案的审查无关联性。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5月28日天信公司成立到2018年10月19日股权转让完毕***与天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8年10月19日,一直担任天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实际经营公司,履行天信公司的管理职责,因此,原一、二审判决确认2010年5月28日至2018年10月19日***与天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与天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天信公司与***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从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而基于***等公司原股东与现任股东刘海涛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2018年10月19日股权转让后,***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变更为股权受让人刘海涛,***亦不再到天信公司上班。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后,天信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仍继续有效,受让方接收天信公司后原有员工半年不得调整工作岗位和降低工资标准。但基于***在原公司的工作性质、工作职务及职责的特殊性,***如果主张其在股权转让后与天信公司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继续在天信公司工作,并应明确其岗位、职责和劳动报酬等事实。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一、二审认定自***离职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同时双方不再有劳动关系,即***与原天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19日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请求解除与天信公司的劳动合同、天信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损失的诉求。因自股权转让完毕,***与天信公司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且之后其未到天信公司工作,不存在支付工资问题。因此,原一、二审对***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天信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的工资及损失120000元的请求均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请求天信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27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8.62元的诉求。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股权转让基准日前,员工因解除劳动合同等引发的劳动仲裁等事项导致目标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由出让方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上述约定,***因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应由出让方及原天信公司股东承担,不应由股权转让后的天信公司承担。关于股权转让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亦属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应由出让方及原天信公司股东承担的部分;而股权转让后,因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天信公司无需向***支付该项劳动福利。原一、二审对***的上述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禁,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鲁05民终24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曰全
审 判 员 蒋建功
审 判 员 张晓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燕翊中
书 记 员 李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