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3898号
原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作胜,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航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街道府前大街120号西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567163626。
法定代表人:李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娇,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靖,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第三人:伊志琼,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第三人:伊志英,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第三人:郭春玲,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继文,东营市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航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泰公司)、黄靖及第三人伊志英、伊志琼、郭春玲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作胜,被告航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根据***的申请,追加伊志英、伊志琼、郭春玲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作胜与被告航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娇,第三人伊志琼及第三人郭春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航泰公司、黄靖支付***收益款162768.27元、挂靠费8600.10元、违约金8181.82元、资金占用费8522.01元,共计188072.2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航泰公司、黄靖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与黄靖、查兵、徐德喜等人协商一致,将该四人持有的东营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的股权整体转让给第三人。在股权整体转让前,***与天信公司及黄靖约定,黄靖将其代持的天信公司30%股权转让给***,***支付其入股时的实际出资款30万元,黄靖因持有天信公司30%股权而享有的债权和负担的债务归***。股权转让完成后,***于2018年10月22日支付黄靖退股款30万元。天信公司及黄靖违反约定拒不将其回收的原债权的款项返还***,天信公司更名为航泰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黄靖未作答辩。
航泰公司辩称,一、本案***主张的系其与黄靖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天信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主体,***将天信公司(现名称为航泰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2018年10月份,***、黄靖、查兵、徐德喜四人将其持有天信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海涛、刘凯、徐晓燕、白海锋四人,双方约定股权转让完成之前的收益归出让股东所有,天信公司向***、黄靖在内的出让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前的收益,系基于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上述约定以及股权转让前的收益实际进入天信公司事实;而本案中***向黄靖主张涉案诉求的依据是其与黄靖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属于出让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与上述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无关,与天信公司无关。三、***主张2018年10月22日向黄靖支付了退股款,并取得了黄靖所持有的30%的股权所对应的收益款,其在2019年4月29日起诉天信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时未一并主张,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在近1年的诉讼中,***从未提及其对被告黄靖持有的30%的股权享有任何权益,无论***主张的其与黄靖之间的股权转让约定是否属实,该约定并未经天信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也未进行工商登记公示,对外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四、天信公司已将股权转让前的相关收益回款全部支付给出让股东,其中***与查兵的收益、回款以及挂靠费等其他费用是经过(2020)鲁0502民初214号判决,确认天信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他股东收益回款已支付到其他股东的指定账户。五、在2019鲁05**民初2202号案件之前,天信公司曾停止向出让股东支付收益款,系因徐德喜以及黄靖代持股的实际股东伊志琼、吴广奇曾于2019年1月24日向天信公司发函要求天信公司停止向出让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前的收益;2020年6月份,三人协商一致后,天信公司已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前的收益支付至上述三人指定账户;天信公司向该三人支付收益款系基于该三人的意思表示,对该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问题以及资金占用问题,天信公司无需向该三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资金占用费,更无需向***支付违约金或者资金占用费。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郭春玲述称,郭春玲与吴广奇是股权代持关系,郭春玲代吴广奇持有天信公司的股份。***与郭春玲曾口头协议,***收购郭春玲的股份然后再转让,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50000元,***当时把收购股份的钱转给第三人郭春玲,当时只转了50000元。按正常的约定,应该是***收购之后,然后收回款项应归***,然后由***再支付。
伊志英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伊志英持有天信公司股权系代伊志琼持有,与该股权有关的一切事宜均由伊志琼办理,股权出资系伊志琼个人出资,相关一切权利、义务均由伊志琼享有、承担,与伊志英个人无关。
伊志琼述称,天信公司支付的原股东收益不应支付给***,应支付给原股东伊志琼和郭春玲。当时并非是伊志琼将公司股份转给***,因公司转让过程中为了保证公司资质,伊志英及郭春玲名下没有证书,所以把这两个人的股份转出去。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航泰公司由原天信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名称变更而来。
天信公司原股东为***(认缴出资额35万元,出资比例35%)、郭春玲(认缴出资额15万元,出资比例15%)、徐德喜(认缴出资额15万元、占比15%)、伊志英(认缴出资额15万元、出资比例15%)、查兵(认缴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20%)。2018年5月7日,天信公司与胜利油田森诺胜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天信公司将其公司80%股份转让给受让方指定的持股人名下,原公司股东***继续持有20%的股份等内容。2018年6月7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额35万元,出资比例35%)、查兵(认缴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20%)、徐德喜(认缴15万元,出资比例15%),黄靖(认缴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30%),郭春玲、伊志英退出。
已生效的本院(2020)鲁050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15日,***、查兵、徐德喜、黄靖(出让方)与刘海涛、刘凯、徐晓燕、白海峰(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出让方将其所有的天信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具体转让方式为***将其持有的35%股权转让给刘海涛25%、转让给徐晓燕10%,徐德喜将持有的15%的股权转让给徐晓燕,查兵将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刘凯,黄靖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刘凯5%、转让给白海峰25%;转让款为450000元,不包括实物资产及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所有者权益;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完成之前的应收账款,在股权转让完成后收回相应款项的,受让方应在款项到账后两日内通知出让方,并在扣除相应税费等款项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出让方指定的账户。如果受让方未在协议规定时间内把款项支付到出让方指定账户,出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每天按应付款项的5‰作为赔偿,直到款项到达出让方账户为止;股权转让后,目标公司与独立项目部的合同继续有效。股权转让之前收益归出让方所有(以中标通知书或合同日期为准);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股权转让完成之日。在出让方披露的或未披露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中列明的应收账款,待交易相对方支付给目标公司相关应收账款后,该款项归出让方所有。在出让方披露或未披露的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项目)明细中,该合同(项目)产生的收益或责任均由出让方承担;协议签订五日内,出让方协助办理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自股权变更完成之日以前的全部债务均由出让方承担,包括财务审计未发现的债务,均由出让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基准日的员工总数为49人,其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为10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为11人。受让人接收目标公司后原有员工半年内不得调整工作岗位和降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到期、主动离职除外),未完成项目的人员配置原则上项目结束前不予变动;截至2018年9月30日,目标公司员工资质证书情况见附件二。在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前,目标公司员工资质证书挂靠费用由出让方承担。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由受让方与员工就证书挂靠问题进行协商并重新签订协议,证书费用由受让方承担。出让方已支付的证书费用,且挂靠协议未履行完成的,自工商变更完成之日起,由受让方支付出让方未履行完部分的费用(股权转让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质证件审查,审查清楚后三个工作日内由受让方支付证书费用未履行完的部分给出让方);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基准日前签订的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或者尚未完成的项目,股权转让完成后,由出让方以目标公司项目部名义继续履行合同或完成该项目,所有收益归出让方,但因此产生的应当由目标公司承担的费用由出让方承担,出让方按照直接费用的10%向目标公司缴纳管理费。全部合同履行完毕前或者项目完成前参与该项目的员工工资、社会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由出让方支付;一方发给另一方的通知应当以书面正本形式做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传真方式做出,但应随后附以书面正本确认。出让方发出通知和接受通知的人均为***,个人账户6231********东营银行胜利支行。出让方发送给受让方的通知均由出让方的通知人发送给受让方,出让方通知人发出的通知视为出让方(或全体股权出让人)发出的通知。出让方一致通知受让方将全部股权转让款汇入上述***的个人账户,受让方将股权转让款汇入该账户后,视为受让方向出让方履行了支付义务。
2018年10月22日,***、查兵、徐德喜、黄靖作为出让方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完毕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将受让方刘海涛、刘凯、徐晓燕、白海峰记载于工商变更登记中。
2019年1月24日,徐德喜向天信公司送达《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在出让股东达成一致设立公共账户前,股权交割之前的应收账款暂留存在公司账户。***通知刘海涛按协议约定继续支付回款收益,刘海涛以上述《告知函》为由拒绝履行。
2019年3月1日,查兵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查兵将持有的天信公司20%股权所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
该判决确定受让股东应返还原出让股东的天信公司收益款542560.89元(截至2019年3月28日天信公司银行账户金额为1582925.98元-独立项目回款868810.50元+管理费105892.33元-代发费用108884.23元-已支付回款168589.69元),认定受让股东按约定支付出让股东挂靠证书费用28667元;以上款项按***55%的股权比例支持***收益款298408.49元、挂靠费15766.85元、违约金15000元,共计329175.34元;上述款项由刘海涛、刘凯、徐晓燕、白海峰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天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即上述受让股东应支付出让股东的收益款542560.89元以及挂靠费28667元中,所涉及的应支付原股东黄靖持有30%股权对应的收益及挂靠费用。
庭审中,***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渠道转账汇款单及网银交易详情截屏图片各1份,证明***在天信公司股权转让前与黄靖达成口头协议,将黄靖投资入股天信公司时实际出资款30万元支付给黄靖,收购了黄靖30%的股权,所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债务归***所有,并于2018年10月22日向黄靖支付了30万元的退股资金,黄靖因持有30%股权而享有的权益171368.37元应当归***所有。航泰公司认为,该证明无法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8年5月7日,甲方天信公司股东***、徐德喜、伊志英、查兵、郭春玲与乙方胜利油田森诺胜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诺公司)协议将天信公司80%的股份转让给森诺公司,并约定原公司已完成的但费用尚未结清项目,该部分收益归原股东所有,原股东未完成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已签署合同未完工,进行中尚未签署合同的项目等),属于原股东权益,本协议生效后所发生的成本和管理费用(实际发生的监理费成本15%/造价成本审计费10%),由原股东承担等内容。该协议落款处加盖天信公司公章及股东***、徐德喜、伊志英、查兵、郭春玲签名,乙方处加盖森诺公司公章及经办人签名。2018年5月3日,***转给李庆峰5万元。2018年5月24日,黄靖转入***账户30万元(分两笔)2018年5月28日,***转伊志琼10万元(备注为转账)。2018年10月22日,***转入黄靖账户30万元,备注为天信退股资金。
航泰公司在庭审中提供黄靖出具的股权收益说明、伊志琼及吴广奇出具的证明、东营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告知函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完成后,原天信公司已根据黄靖以及实际股东伊志琼、吴广奇的要求向吴广奇和伊志琼支付了股权收益款,该款项已支付完毕,天信公司应再承担付款义务;原天信公司向伊志琼、吴广奇付款,并不构成违约,无须支付违约金。***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是黄靖、伊志琼和吴广奇本人签署,与本案无关,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航泰公司及庭审中第三人伊志琼、郭春玲的陈述,能够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月24日,伊志琼、徐德喜、吴广奇向天信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对原天信公司的应收款项,在所有股东达成一致协议、设立公共账户之前,到账款暂留在天信公司账户。2020年7月24日,天信公司转账给伊志琼账户69800元,备注为清单编制费。2020年7月24日,天信公司转入徐德喜账户69800元,备注为清单编制费。2020年9月4日天信公司支付至东营区峰和工程造价咨询部账户69800元,备注为郭春玲(吴广奇)咨询费,天信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为支付该三名原股东的收益,伊志琼及郭春玲对收到款项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转款情况及第三人的认可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述转账款69800元系天信公司支付给天信公司原股东伊志英(伊志琼)、郭春玲(吴广奇)的收益。
本院认为,根据***的诉讼请求,***请求黄靖承担支付原天信公司原股东相应的收益及挂靠费用,通过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黄靖实际已取得相应的收益,故其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请求航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天信公司名称变更为航泰公司,原天信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航泰公司承继;原天信公司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人,天信公司收款后,应按受让方刘海涛、刘凯、徐晓燕、白海峰与出让方***、查兵、徐德喜、黄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将原收益支付给原股东。航泰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已将案涉收益根据该公司原股东吴广奇、伊志琼、黄靖的指示,转给吴广奇及伊志琼指定账户,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天信公司将收益款支付给郭春玲、伊志琼各69800元,并无过错,***再向航泰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诉请的收益,经核算原天信公司应分别支付郭春玲、伊志琼收益款81384.13元(542560.89元%×15%)、挂靠费4300.05元(28667×15%),共计85684.18元,本案中郭春玲认可其向***转让股权的事实,故***向航泰公司主张郭春玲应得收益有事实依据,扣除原天信公司已支付给郭春玲的69800元后,航泰公司还应支付***15884.18元。***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航泰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根据航泰公司的违约情况,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其受让于伊志英(伊志琼)部分的股权应得收益,伊志琼不认可其与***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让了伊志英(伊志琼)的股份后又将股份转让给黄靖。在此情况下,***向航泰公司主张原股东伊志英所持股份所对应得收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航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收益款、挂靠费共计15884.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884.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的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1元,由原告***负担3718元,由被告山东航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受朋
人民陪审员 李战勇
人民陪审员 张永春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胡 杰
书 记 员 宿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