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312民初18510号
原告:宿迁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弈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8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宿迁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原告宿迁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宿迁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迁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629元,减半收取5814.5元,由原告宿迁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聂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