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08民初5687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驰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技术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四川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某公司、河北某公司、某科技公司、某技术公司、北京某公司、某公司四川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技术公司、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23.28元。2.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972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具体金额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原告通过美团(被告北京某公司)APP,与被告某科技公司共同签署《网约配送员协议》并使用美团众包平台服务,原告成为美团骑手,通过美团平台派送订单取餐、送餐,由被告某技术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2022年6月25日,原告在送*酸奶·DIY水果捞(*店)酸奶时,因*小区地面进行施工改造,被告某公司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被告河北某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原告坠落*小区*号楼旁边的井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此期间由护工护理。鉴于原告是在送外卖过程中因被告某公司、被告河北某公司未尽到相应义务受伤,六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赔偿医疗费11365.28元、误工费16830元、护理费933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60.05元、残疾赔偿金8255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地为未封闭路段,原告私自闯入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路段是*小区老旧小区施工改造范围,是禁止通行路段,路口设有警示标志:“施工区域禁止入内”,该指示牌宽大、醒目,足以起到警示效果;事发地点为小区的东北角的一个死角,原告擅自闯入被告施工现场,其应预料到通过该区域可能存在危险,但仍放任危险的发生冒险通过,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被告已尽到安全提示、防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施工场地边上小区墙体上张贴“老旧小区施工改造带来的不便请谅解—31标”,牌子宽度接近墙体高度,足已达到提示效果,且施工地面铺设绿色网罩覆盖施工场地,施工现场还停有作业车、管道,施工现场边缘还设有障碍物,提醒和禁止民众进入施工区域,事发地也在绿色网罩掩盖的范围。原告不顾被告设置的警示牌和障碍物私自闯入施工现场导致该事故发生。因此,被告在施工现场已尽到安全提示、防护义务。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均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许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被告非配送合同的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余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许某某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某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经过施工地时明知正在改造,仍盲目骑行是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案涉小区正在进行“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整个小区外围已经树立了警示标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从事美团配送业务,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并且在整个改造期间内,小区也未发生过此类事件,原告作为专业外卖配送人员,其在明知小区改造并树立“请绕行”的警示牌的情况下,仍选择骑车进入小区内部,案发现场系施工场地,整个场地覆盖绿网,且有明显无盖井盖裸露在外,案发时为下午五点左右,光线充足,原告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导致意外事件的发生,显然自身有重大过失,其应对自身受伤承担全部责任。2.即使法院确认被告方有过错,也应当由作为施工人的某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时,小区改造已经由某公司承包并正在进行施工中,该工程系“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属于政府分包工程,某公司也有第三方监理单位进行监管,河北某公司仅是依据居委会的要求配合某公司施工。在案发时,处于工期内,某公司的改造范围包括对小区的配套设施、水管、路面等进行改造,某公司应对相应的安全规范及日常安全检查落实到位,履行管理职责。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该工地正处于施工期,施工单位即某公司直接同居委会签订的合同,而非河北某公司,其并不受河北某公司的监管,根据相关法律解释,该井盖属于施工范围中,并非正常使用状态,应适用地面施工损害责任,即使是承担责任,也应该由在施工活动中未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的某公司承担。应当适用地面施工损害责任。应当由某公司证明其作为施工人尽到了警告义务,河北某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主体。
某科技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与我公司无关,应当由某公司、河北某公司、许某某承担责任。1.许某某与我司系合作关系,涉案事故系第三方行原因造成,与我司无关。首先,许某某自主完成平台注册,通过美团众包平台A**软件与我司网签《网约配送员协议》,约定由我司为许某某展示美团众包平台的配送信息,许某某通过美团众包平台自主选择、完成配送服务事项,并在事项完成后获得相应服务报酬。即许某某系独立完成服务内容,不接受我司的具体支配、指示,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劳务、雇佣关系,不属于职务行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也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网约配送员协议》第1.4条:网约配送员:即本协议中的“您”,是指接受并同意本协议、附件、规则等全部条款及众包平台发布的其他规则(以下简称“各类规则”),申请注册并经众包平台审核通过后,通过众包平台自主选择、完成配送服务事项,并在事项完成后获得相应的服务报酬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2.3条:您已知悉,因您的原因导致的任何第三方的损失,您应当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的责任。第5.2条:您的账户为您自行设置及保管,众包平台任何时候均不会主动要求您提供您的账户。第7.6条:您应该遵守交通规则。第7.7条:若因您个人故意或过失行为(肇事逃逸、打架斗殴、酗酒闹事、酒后驾驶、吸毒等)导致您自身及第三人受伤或损失的,一切后果由您个人承担,与美团众包平台及本公司无关。2.我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并非案涉事故侵权人。本次事故的发生系由某公司、河北某公司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以及许某某个人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与我司无关。我司不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3.原告损失应当由某公司、河北某公司、许某某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即便贵院认定我司与许某某存在劳务关系,那么许某某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原因即某公司、河北某公司在小区地面施工,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导致许某某受伤。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我司与许某某之间的提供劳务的关系和许某某与某公司、河北某公司之间的侵权关系。本案中,我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在许某某已经起诉某公司、河北某公司前提下,最终应当由某公司、河北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许某某起诉我司要求我司承担责任,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司有权向某公司、河北某公司追偿。综上,应当由某公司、河北某公司、许某某承担最终的责任。二、我司为许某某向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许某某在美团众包APP网络平台注册,成为该平台网约配送员。注册时,许某某通过美团众包平台在线上与我司签订了《网约配送员协议》。考虑到配送员工作中可能出现事故,我司在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其投保了商业险。根据保单约定许某某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遭受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或死亡,由某公司四川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属于涉案保单约定的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故范围,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技术公司辩称,被告是支付服务平台的经营者,某科技公司负责案涉范围内的配送服务。首先,我公司系支付服务平台的经营者,仅是为商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并不参与实际商业行为,亦非交易主体。其次,经核实,某科技公司(甲方)与某技术公司(乙方)签订了《*支付服务协议》。按照《*支付服务协议》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款项收付与资金结算服务。第三条第6款规定:乙方按甲方发起的指令完成操作后,相关资金风险和责任由甲万承担。22款规定:甲方应独立对使用本服务进行资金转移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甲方应及时有效地处理其与用户、客户或合作伙伴等之间发生的各种投诉、矛盾或纠纷。第四条第8款规定:甲方理解并同意,乙方作为支付机构,仅为甲方提供本协议下的相关网络支付服务,甲方与甲方客户或其他任何第三方之间因网上交易可能发生的其他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或服务质量、数量等纠纷,与乙方无关。根据《*支付服务协议》之产品协议。产品条款产品名称为代付。代付服务是指在甲方将款项提前存至指定资金账户,并向乙方发起付款指令,通过乙方支付平台将款项转入指定的资金账户内。根据《*支付服务协议》附件:甲乙双方已经签署了《*支付服务协议》,甲方通过*宝提供的支付服务,向甲方员工支付工资。根据《授权支付服务确认书》《授权书》被告某科技公司授权北京某公司按照被告某科技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美团外卖合作协议》,代被告某科技公司向*宝发起扣款指令,从被告某科技公司的*宝专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于向骑手、员工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某科技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某技术公司不是权利义务的主体,仅仅是支付服务平台的经营者,提供支付服务。类似于支付宝、微信的支付工具。因此,从被告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模式上来说,被告某技术公司仅是支付平台经营者,仅为代某科技公司支付薪酬,并不为自己向某科技公司向其员工支付报酬,不对许某某进行日常工作管理,亦不实际支付工资报酬,许某某与被告某技术公司不存在劳动、劳务或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技术公司与其诉讼请求存在关系,被告某技术公司作为被告主体并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某技术公司承担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技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某公司承担各项损失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北京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许某某系在某科技公司自行注册的骑手,不受北京某公司日常管理,也并不向其支付其薪酬。其次,北京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1.乙方保证,乙方及其服务人员具有从事本协议项下服务所需要具备的一切资质,有资格提供本协议项下的服务,且提供本协议服务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等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3.乙方与其服务人员建立合法合规的用工关系,如乙方需要甲方提供线上协议签署的功能,应将其与乙方人员的相应协议提交至甲方,但乙方知悉并确认甲方并不因此与乙方相应人员建立用工或劳动关系,乙方与其服务人员的任何纠纷均由乙方负责解决并保证甲方免责。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4.乙方服务人员执行配送服务期间发生的所有用工风险和纠纷或造成骑手自身人身伤害(死亡,伤残,医疗等)和财产损失、纠纷、争议、交通违规处罚、交通事故赔偿或乙方服务人员在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任何第三方处罚、对第三方造成的伤害(死亡、伤残、医疗、误工等)和财产损失的赔偿等均由乙方承担并保证甲方免责。如因骑手、或任何其它第三方在上述情形中所产生的损失、赔偿、花费、开销、赔偿等,要求甲方赔偿的,乙方应负责解决并保证甲方免责。如具体到本案,即配送员许某某是在被告北京某公司的合作商某科技公司注册的骑手。由合作商某科技公司负责处理和解决本案的纠纷。与平台方北京某公司无关,配送员许某某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最后,某科技公司为配送员许某某购买商业保险。综上所述,被告北京某公司仅是网络平台经营者,仅为商户和用户提供交易平台,并不支付报酬,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北京某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某公司承担各项损失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本案许某某在2022年6月25日下午17点去*小区送餐时,在小区*栋楼下不小心落入无井盖的下水管道中,发生意外,造成原告受伤。下水道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安全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侵权责任人赔付。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团体人身意外险(意外伤害身故及伤残限额600000.00元),附加团体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限额50000.00元),即本案仅承担原告除侵权责任赔付后的医疗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小区由被告河北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某公司与相关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进入该小区进行施工改造。原告与某科技公司通过北京某公司平台签订网约配送员协议,相关劳务费系通过某技术公司平台支付。某科技公司为许某某在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限额600000元),意外医疗限额50000元。
2022年6月25日下午17:00左右,原告在送外卖过程中不慎掉入正在施工改造中的*小区*号楼旁井内,随后送入医院治疗。掉入时,原告正在与客户通电话,询问客户具体位置,事发井口上铺有绿地毯,但井口处并未设立标识。住院病案显示2022年6月26日,原告住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10天。主要诊断:胸外伤,其他诊断: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双肺挫伤、左肺下叶结节、胰腺尾部增粗、剖宫产术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许某某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
关于责任划分。原告称,某公司作为*小区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改造过程时,没有在井口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其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河北某公司作为*小区管理人,对于小区的施工建设负有检查义务,如发现违规行为,河北某公司负有制止报告义务,但对于某公司的违规行为,河北某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义务;某科技公司作为雇主,劳务费由某技术公司支付,故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北京某公司作为美团平台,负有保护雇员人身安全义务,北京某公司疏于监督管理,存在过错,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某科技公司在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网约配送员协议》、转账记录、美团订单、视频、照片、出警情况说明、急诊病历。被告均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某公司称,施工现场明显低于正常路面,某公司在施工现场已经设立警示牌,并且拉有警戒带。施工地面全部用绿色网罩铺设,现场还设有管道等障碍物,某公司已经尽到警示防护义务。该区域为封闭区域,某公司没有必要在内部各个点重复设立围挡,某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某公司提交事故当日以及22日、23日、24日照片,证明某公司在现场拉有警戒带并张贴禁止通行的告示。
原告称,上述照片不能明确看出是事故地点照片,且照片不能证明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点井口设置了警示标志。
河北某公司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某科技公司、北京某公司、某技术公司,称,通过照片可以看到现场比较混乱,绿地毯及设置警戒带起不到任何防护危险的作用,绿地毯掩盖井口,干扰路人视线,应由某公司与河北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场并非正常行驶通道,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某科技公司、北京某公司、某技术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河北某公司称,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有一张,显示围挡施工照片,即原告明知当时现场正在施工,还从施工现场通过,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案涉小区改造是由某公司与相关单位签订合同,物业公司没有管理权限,亦无监管义务。河北某公司只监管业主正常行走的道路,施工现场全部有完整围挡,河北某公司无法进入。原告称,该照片并非事故当天拍摄,是原告之后找救原告人的时候拍摄,事故发生时没有警戒带及相关围挡。并且该照片拍摄的并非在*号楼,而是在*号楼旁边。
本院对原告本次诉讼认定各项损失如下
赔偿项目
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主张11365.28元,提交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石家庄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予以佐证。
对住院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确实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对于住院费、门诊费,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为11365.28元。
2、误工费
主张16830元。按照2022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50491元,计算120天。提交鉴定意见予以佐证。
原告未提交近一年工资明细,亦未提交劳动合同,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原告系从事外卖工作,故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50491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00天。据此,误工费应为13833元。
3、护理费
主张93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提交发票佐证。出院后,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按照14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1400元除以9乘以60天。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天。
依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40天,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50491元计算,护理费为553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1000元,每天100元,主张10天。
被告无异议
原告住院10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
5、营养费
主张1200元。每天20元,主张60天,证据为鉴定意见书。
被告认可每天20元,营养期为30天。
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营养期为40天,每天20元,共计800元。
6、交通费
主张500元,没有证据出示。
对于急救费265.15元予以认可,其与不予认可
原告住院、出院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用,结合急救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
主张38860.05元。原告称,原告有两个儿子及父母需要抚养。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
主张82556元,提交鉴定意见予以佐证
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
原告受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8255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
主张5000元。
被告认为过高,认可2000元。
原告受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10、鉴定费
主张1900元,提交票据佐证。
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
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合计
122387.28元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河北某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对小区包括窨井盖在内的公共设施负有管理、维护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但是河北某公司在涉案窨井存在安全隐患时,未及时采取措施,在井口处未放置警示标志,防止损害发生,在管理和维护上存在疏漏和瑕疵,未尽到管理职责,其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依照上述规定,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依法具有安全管理责任。某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出入施工现场人员管理不严,致使非施工人员许某某进入施工现场,并且亦未在井口处放置警示标志,导致许某某摔入窨井受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安全管理责任。许某某作为成年人,明知涉案小区进行施工改造的情况下,进入案涉施工现场,其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应该有一定的预判,其应尽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此情况下,发生本案跌入窨井中摔倒受伤的事故,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许某某承担50%的责任,某公司与河北某公司各承担25%的责任。
被告某科技公司、北京某公司、某技术公司、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于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为122387.28元,应由某公司与河北某公司各赔偿30596.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河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596.82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计1835元,由被告某公司、河北某公司各负担333元,原告许某某负担1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中心,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窗口);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