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行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中行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创新石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683民初1161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曾用名:某丙公司),住所地:辽泞省沈阳市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石材款348343.76元并由被告自行完成提货。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担保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21年5月28日签订了《石材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暂定石材款为317713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暂定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50000元的预付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出498343.76元的石材,并在被告的通知下发货2车价值91990.08元的石材,剩余406353.68元的石材被告一直未要求原告发货,致使石材长期堆积在场地内。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仍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石材款,理由如下: 一、事实部分 第一,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作出定制498343.76元石材的意思表示,对于被答辩人加工未发货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承接案涉工程后,按照惯例正在询价过程中,经人推荐,于2021年5月28日与被答辩人签订了《石材加工定做合同》,作为备选之一。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预付了15万元,但并未向被答辩人表达过任何定制石材的意思表示,直到2022年6月份,答辩人考虑到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5万的预付款,才向被答辩人订购了石材,被答辩人于2022年6月末送来了2车石材,最后核算价格为91990.08元,至此,先前的预付款还剩余58009.92元。故被答辩人诉讼请求里提到的348343.76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第二,被答辩人私自加工制作498343.76元石材属于违约行为,应自行承担违约带来的后果。根据合同第三条供货周期、交货地点、风险负担及变更通知之约定:“1、乙方(指被答辩人,下同)应针对甲方(指答辩人,下同)所需产品规格在合同签订后收到订金与下料单之日起20天完成本合同采购第一车材料的制作,保证25天内货到现场(异形石材50日内货到现场)。5、甲方可以变更交货批次、交货数量,甲方要求变更交货日期、批次、数量的,应当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甲方书面通知要求的时限及时交货。乙方供货日期、供货数量、批次以甲方供货通知为准,甲方供货通知应为乙方留出货物运输的时间(5日)。”又根据合同第二条货物概况及合同金额中明确约定,“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数量暂定,结算按实际发货数量为准”,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答辩人实际只收到了91990.08元的石材,且货款已经从先前的预付款中扣除了,而被答辩人未按照答辩人(定作)需求,私自加工定制的这种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故对于其已加工未发货部分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后果。 二、法律部分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之规定,通过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被答辩人最后一次与答辩人方沟通货款的时间是2022年6月29日,诉讼时效应于2025年6月29日届满,而被答辩人于2025年11月提起诉讼,明显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了。另,被答辩人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催讨货款情况,聊天记录并未显示被告作出同意履行剩余货款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而聊天记录上的***,也并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只是临时帮忙,且***本人也于2022年便离开了,被答辩人2025年7月14日再次与***联系,却不知道李某乙已离开的事情,恰恰证明被答辩人自从2022年6月份之后就未与答辩人联系过,据此即便被答辩人诉讼请求里的货款被认定为真实、有效的债权,答辩人也有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及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答辩人事先预付15万元作为订购款,一年后收到被答辩人的2车价值91990.08元的石材,有关与被答辩人的加工定做关系已经履行完毕,至于被答辩人所说的已加工未发货部分的石材,是被答辩人未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在未接收到答辩人的下料单等书面订购材料时就加工完成,导致最后货物滞留,此为被答辩人违约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后果。 综上,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前后一直在询价,对于被答辩人的价格颇高一直是犹豫不决的态度,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年想到已经支付给被答辩人的预付款,才向其订购了2车价值91990.08元的石材,此后便结束了双方的合作,答辩人从始至终都没有按照合同附件《某甲中心二标段石材铺装材料表》约定的3177139元去履约,更没有下达过有关498343.76元的相关定作通知,所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追讨这笔款项实在是与法无据,答辩人对此表示不服。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石材加工定做合同》3张及某甲中心二标段石材铺装材料表(合同附件)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长春新区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一期)公共服务用房(龙翔国际贸易中心)1#楼-景观工程(二标段)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的暂定石材款为317713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方需支付合同暂定总金额的20%作为订金即635427.8元,被告方实际仅支付15万元订金,被告方构成违约。 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1张,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订金15万元。 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某甲中心景观大理石需用计划(二标段)石材需用量计划表2张,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送石材用量计划表,原告按照2021年6月3日的大理石需用计划(二标段)完成石材加工出价值为498343.76元的石材。 证据四、某甲公司发货单2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完石材后,在被告通知下发货2车价值91990.08元的石材。 证据五、某乙中心广场项目工程款明细表、广场石材已加工未发货详单一张,证明原告已发货91990.08元的货物,剩余406353.68元的货物因被告一直不通知发货仍堆积在原告园区内。被告支付订金15万元,15万减去原告已发货金额91990.08元=58009.92元,原告已加工未发货石材406353.68元-15万订金剩余金额58009.92元=348343.76元,即被告尚欠原告348343.76元的石材款未给付。 证据六、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单位工地负责人***某平台聊天记录3张(附某平台聊天光盘),证明原告在2021年7月29日向被告工地负责人发送了石材已加工详单,被告知悉已加工石材情况。 证据七、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单位工地负责人***通话录音整理材料一张(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2021年7月29日向被告工地负责人发送了石材已加工详单后,***将石材已加工详单发送给被告单位负责人***,且祝某乙,被告单位后期找了第三方进行石材供货,与证据十相印证。 证据八、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单位负责人***某平台聊天记录2张(附某平台聊天光盘),证明原告在2022年6月22日、2025年7月14日向被告发送了已完成加工的石材清单,即证据五中的广场石材已加工未发货详单,被告对未发货明细都知悉。 证据九、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完的石材目前堆积在园区的部分照片打印件,证明因被告未按照《石材加工定做合同》第三条5、“甲方可以变更交货批次、交货数量,甲方要求变更交货日期、批次、数量的,应当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甲方书面通知要求的时限及时交货。”向原告发送书面形式的发货通知,致使原告加工好的石材一直堆积在园区内,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发货,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证据十、原告加工完石材后,被告不通知原告供货又另行购买第三方石材(吉林省长春市的永芳石材),第三方负责人某平台朋友圈的送货视频3段,及现在项目现场的照片6张,证明被告不通知原告供货的原因是另行找了第三方进行供货,另行采购的石材也已经铺装完毕。 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与原告确实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过这份定制石材的合同,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为被告在询价过程中,发现原告的价格相对偏高,所以只向原告预付了15万元,最后也才订购了91990.08元的石材,截止到现在,被告先期支付的预付款还剩余58009.92元。故此被告认为自己并不拖欠原告的货款。针对原告所说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0%交付定金一事,被告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附件中所体现的3177139元是暂定价格,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不一定会严格依照该合同附件去订购石材,所以实际上也不存在被告没有按照暂定价款的20%一事,更谈不上违约,20%定金违约一事也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庭后核实后发表质证意见,2023年6月3日的表上所呈现的数字均为手写,也并没有体现出原告所说的被告定做了498343.76元的石材的相关信息; 对证据四无异议; 对证据五中的工程明细单无异议,对未发货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作出过定制498343.76元石材的意思表示,在实际预付了15万元定制款项后,在合同签订后一年才向原告订购了91990.08元的石材,被告不知道未发货详单从何而来,又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对证据六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只看到双方探讨的部分石材的订购规格,聊天内容里并未涉及被告向原告定制的498343.76元石材的订购内容,聊天内容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 对证据七无异议; 对证据八某平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几张聊天记录中只能证明原告催讨货款情况,聊天记录并未显示被告作出同意履行剩余货款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而聊天记录上的***,本就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只是临时帮忙,且他本人也于2022年便离开了,其根本无法代表被告;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认为被告从未定制过上述未发货部分的石材,所以该照片显示的石材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十视频、照片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对关联性被告认为首先第一,被告从未向原告下过498343.76元的定做通知,后在工地项目开工之后,在询价比对后被告有权利选择性价比更优的第三方石材供应商。第二,被告认为即便与原告签订了定做合同,下发了定做的通知,被告如果认为有相较于原告更为便宜的石材,进而采购,也是被告的权利,与本案无关。 经上述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中的工程款明细表、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限令被告在庭后五日内对证据三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十核实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石材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甲、乙双方就长春新区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一期)公共服务用房(龙翔国际商贸中心)1#楼-景观工程(二标段)所需石材签订本合同;乙方应针对甲方所需产品规格在合同签订后收到定金与下料单之日起20天完成本合同采购第一车材料的制作,保证25天内货到现场;甲方可以变更交货批次、交货数量,甲方要求变更交货日期、批次、数量的,应当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甲方书面通知要求的时限及时交货;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暂定总金额的20%作为订金。合同附了《某甲中心二标段石材铺装材料表(合同附件)》,该表中详细列明了所石材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合计石材总金额为3177139元。原、被告在合同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2021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材料款。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3日和2021年9月28日的“某甲中心景观广场理石需用计划(二标段)”各一份,计划中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在计划中详细列明了石材名称、规格、数量、面积。2021年6月3日的计划的石材总价款为498343.76元。接到2021年6月3日的计划后,原告进行了加工,并于2021年6月29日根据被告的通知发货2车石材价款91990.08元。2021年7月29日原告通过某平台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了“广场石材已加工未发货详单”,该批已加工未发货的石材价款为406353.68元。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未回复。此后,原告经了解,原、被告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后期所需石材系被告向他人采购。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所提供的加工合同、合同附件、某甲中心景观广场理石需用计划、发货单、某平台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某平台朋友圈的送货视频、现场照片、已加工石材照片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证实了原、被告签订加工石材合同,被告向原告发出加工总价款为498343.76元石材,原告已加工完毕并部分发货,原告催促被告继续履约,被告违约另购他人石材及工程已施工完毕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348343.76元,于事实有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亦没有证据佐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自行完成提货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担保保险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348343.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6元,减半收取326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费用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