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24民初321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诉被告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五金材料,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未足额支付款项。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827元,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82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计算至实际全部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相应的五金材料买卖合同,被告也未委托或者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相应的五金材料买卖合同;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3.原告提供的原始销货清单的抬头是“某材料厂前区”,并非是被告公司,说明当初真实的购买方并非是被告,而且原始销货清单上的收货人并非是被告员工,被告的员工也未授权该人签收相关五金材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中标了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厂前区项目并由被告在现场对外公示由其进行建设。2020年7月以及2021年1月,原告分三次将镀锌管、三通、四通等五金建材送至该工程所在地,共产生销货清单六份,记载货值总额为95827元,并由案外人刘某在其中五份销货清单上签字。2021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58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确认已收到该发票并将该发票入财务账册作为涉案项目的成本核算材料。被告目前尚未支付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到庭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五金建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款项,现其拖欠不付应承担立即支付结欠货款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关于其并非合同相对人的抗辩,本院认为,虽被告否认销货清单中的签收人为其员工,原告也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是鉴于建设工程的现场人员具有复杂性,其中不仅有被告的员工,亦可能有分包班组人员等,由项目现场人员进行材料签收也较为常见。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已将货物送至被告所承建的项目工地,从货物内容来看亦属工程所需材料,且原告在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未持异议且早已将该发票入账作为该工程的成本核算资料。虽被告抗辩其已将工程整体承包给他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交易发生时已将该事项向原告告知,另被告也确认工程现场公示信息中明确被告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作为原告当然有理由确认被告为其合同相对人。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立即支付尚欠货款95827元以及支付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货款95827及以尚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2025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8元,被告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