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8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乐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圣祥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振鹿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环城**金昆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乐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振鹿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诉争工程质量不达标。诉争工程招标质量标准为昆山市优质结构,***公司施工未达到上述要求,工程款应该折价。2.振鹿公司逾期完工。合同约定振鹿公司应于2013年9月11日竣工,但实际于2014年9月16日竣工,因此振鹿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司付款期限也应相应顺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司上诉请求。
振鹿公司辩称,1.诉争工程质量是否达标,与一审判决迟延利息无关,工程质量并非***司拒付工程款理由。振鹿公司一审提交的昆山市基建审核中心审核报告第三条第二项载明,对振鹿公司工程质量问题不予处罚,上述结论也是基于***司出具情况说明作出。***司要求工程款折价没有依据。2.工程逾期并非振鹿公司造成,昆山市基建审核中心审核报告第三条第一项显示,系因消防水池维护塌方、甲供材不到位、土建与装饰图纸多处不符需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3.***司拖欠工程款,违背诚信原则,如***司认为振鹿公司违约应当另行起诉。
振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司支付振鹿公司工程款6073003.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73003.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5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月18日。以6073003.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月19日计算至完全支付之日止);***司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1500000元工程款。2.判令***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9月24日,振鹿公司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工程名称千灯镇党校二期一文化中心工程,工程地点千灯镇文峰路东侧、炎东路北侧。工程内容:土建、安装、桩基、装饰、幕墙、消防、玻璃钢雨棚、室外配套。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昆发改投(2012)431号。开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11日。金额22446020元。本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10%,主体完成50%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25%,主体封顶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款的50%,余款两年内付清(期间必须完成审计工作)。
2018年5月2日,昆山市基建审核中心出具审核报告(昆基报[2018]66号):本工程合同金额22446020元,送审造价24435980元,审定造价21583405元,核减2852575元,核减率为11.67%。本次审核为党校二期文化中心工程,由昆山振鹿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中标施工,昆山世泰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实施监理,实际开竣工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9月16日。
振鹿公司提供***司的支付项目明细及对应票据、银行转账记录:2013年2月6日,银行转账500000元;2013年2月7日,工程房抵款2510401.05元;2013年2月7日,承兑汇票500000元;2013年5月22日,银行转账1000000元;2013年9月5日,承兑汇票2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承兑汇票1000000元;2014年1月3日,银行转账500000元;2014年1月29日,银行转账及承兑汇票5000000元;2015年2月12日,承兑汇票1000000元,2020年1月19日,银行转账150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15510401.05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结算汇总表、承兑汇票、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司、振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遵守。本案中,***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剩余工程款,因***司未提供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结合振鹿公司方举证,一审法院认定***司仍结欠振鹿公司6073003.95元工程款(21583405元-15510401.05元)。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司应在工程竣工两年内支付完毕。故***司应当如下违约责任(以7573003.9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8日,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073003.9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昆山市乐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振鹿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073003.95元。二、昆山市乐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昆山振鹿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损失。(以7573003.9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8日,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073003.9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诉案件受理费54331元、保全费5000元,由***司承担。振鹿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予以退还,***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缴纳至一审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4847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投标函,证***公司投标时承诺确保工程质量达到昆山市优质结构但实际未达标。2.第二、三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证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18日监理单位均提出振鹿公司工程进度滞后。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回复单,证***公司开工2月余缺少施工总进度计划等资料。4.监理日记,证***公司施工期间存在无人施工或施工人员缺失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
振鹿公司质证认为,1.投标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最终应以昆山市基建审核中心审核报告第三条第二项为准即工程质量虽未达到中标要求,但对施工单位不予处罚。2.第二、三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实际工期超过合同工期并非振鹿公司导致。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回复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4.监理日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监理日记中仅存在一天无人施工的情况,且体现阴雨未施工、振鹿公司因当天工作内容不同对人员安排作出及时调整等内容,与***司所述不符。
二审中,关于昆山市基建审核中心审核报告,***司**,此审核报告是政府工程结算造价的必要依据,按正常流程,工程完工后由***司申请审核,但上述审核报告仅作为政府基建工程付款的必要流程,不构成***司对振鹿公司的承诺。振鹿公司**,由***司委托,上述审核报告显示,***司对其提供的审核相关工程财务资料及其他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审另查明,昆山市基建审核中心审核报告载明:“三、审核发现的主要问题(一)实际工期超合同工期。本工程合同工期为347日历天,实际工期677日历天,工期延误330天,建设单位确认延期原因为消防水池围护塌方、甲供材不到位、土建与装饰图纸多处不符需设计变更等,对施工单位不作处罚。(二)工程质量未达到招标要求。本工程招标质量标准为昆山市优质结构,实际未取得。建设单位出具情况说明,因标底中未计取按质论价费,且合同中未明确如何处罚,考虑有奖有罚公平原则,对施工单位不予处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昆山市基建审核中心审核报告、二审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4***公司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司将千灯镇党校二期一文化中心工程发包给振鹿公司施工,诉争工程于2014年9月16日竣工。根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10%,主体完成50%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25%,主体封顶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款的50%,余款两年内付清(期间必须完成审计工作)。振鹿公司于本案中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有合同依据,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司主张诉争工程质量不达标应就工程款作折价处理,无合同依据,且与昆山市基建审核中心审核报告载明内容不符。***司主张工程逾期竣工系振鹿公司原因所致,与昆山市基建审核中心审核报告载明内容亦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乐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 锐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倩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