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精锋园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芜湖精锋园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10民初3684号 原告(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湾沚区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芜湖精锋园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芜湖机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67758371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原告)芜湖精锋园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锋园林)劳动争议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皖芜湾沚劳人仲案[2024]191号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案审理。原告(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精锋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计98508.04元(9850.8元/月*10个月);2.补发纳税工资与实发工资的差额60020元;3.赔偿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31266元(1737元/月*18个月);4.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告通过招聘的方式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震动岗位工作。该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2015年6月1日、2016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份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但原告一直在其处工作。因原告从事的震动岗位工作对身体有着不利的影响再加上手部受伤,故在2023年年底向部门负责人及公司提出调岗请求,2024年2月中旬原告因事请假期间双方还在进行沟通协商。但令原告没有想到的却是被告于2024年2月22日突然发来一份通知,以原告未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为由要求在2月24日之前前往办理离职手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该行为实属违法。根据原告2024年4月7日在国家税务机关查阅调取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及收入明细上看到原告2021年的收入合计为174322元,而被告实发给原告的只有114302元,二者之间差额达60020元,被告应予以补发。另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已近十年,但其直到2023年7月才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对于该违法行为原告将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另因被告在合同期间未给予原告办理社保而造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达31266元,对此被告应给依法给以赔偿。此外,被告只是发送了一份辞退通知而没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原告向芜湖市湾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原告认为该委所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故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全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履行合同期间的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并按规定进行补偿及赔偿因其违法之举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现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决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精锋园林辩称,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中部分证据不足,不符合事实,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具体见质证意见。 精锋园林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精锋园林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77966.4元整;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等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芜湖市湾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皖芜湾沚劳人仲案[2024]191号裁决书的裁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是错误的。理由是: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7966.4元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23年年底,申请人手部受伤与被申请人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本委认为”部分,认为“申请人杨某某因手部受伤要求被申请人芜湖精锋园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调整岗位属合理要求,但双方未就岗位调整达成一致意见。致使申请人因未得到相应保护和劳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认定既证据不足、也不符合事实,是错误的。理由是:其一***声称其手部受伤,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二即使受伤属实,也不能证明系在精锋园林处工作中受伤。杨某某要求调整工作岗位的理由系手部受伤,显然证据不足,也不符合事实,而裁决书却予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事实上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原告提出的解除,而是被告自动离职即被告主动解除,被告之所以自动离职,是因为被告以工作脏累为借口、要求变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即要求调岗,该要求因没有得到原告方的同意,于是2024年2月19日自动离职。对于该事实,***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清楚证实,故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能予以认定。由此看出,本案中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的,而***即劳动者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仲裁裁决精锋园林应支付杨某某经济补偿金77966.4元显然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杨某某辩称,精锋园林诉请不符合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杨某某到精锋园林从事震动操作工工作。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7日、2015年6月1日、2016年6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精锋园林自2023年7月开始为杨某某参加社会保险。2023年11月27日,杨某某以其手部受伤为由向精锋园林管理人员提出换岗要求,但因未能协商一致,杨某某未调岗。2024年2月春节假期后,杨某某向公司管理人员***提出事假申请。2024年2月21日,***告知杨某某因其已三天未来上班,公司规定三天不上班按自动离职处理,且公司除了杂工之外没有适合杨某某的岗位,对于其换岗请求,公司无法处理。杨某某未予回复。2024年2月22日,精锋园林向杨某某发送一份《通知》,告知因未经批准无故旷工三日,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给予辞退,要求其于2024年2月24日前来办理离职手续,逾期未办理视为自动离职。此后***虽微信联系杨某某来公司继续上班,但杨某某未再至精锋园林处工作。根据杨某某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其2023年度共发放工资93559.65元,月平均工资为7796.64元。2024年6月11日,杨某某向湾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皖芜湾沚劳人仲案[2024]191号仲裁裁决,杨某某、精锋园林均不服该裁决,遂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精锋园林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杨某某仍在精锋园林工作,精锋园林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两点。其一精锋园林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杨某某之所以不去公司上班,是因为其提出调岗要求未得到同意以及精锋园林向杨某某送达《通知》所致。关于调岗,杨某某称其手部受伤,工作岗位有毒有害。精锋园林辩称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部受伤,即使受伤属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工作所致。本院认为,杨某某在微信中向精锋园林公司部门负责人提出“在看看我们这双手指头已经变形请求给予换一个工种”,该部门负责人回复“因为那个时候手确实你那个时候,我也看到了”“就是这个手弄了也本身也情绪不好”等表述,可以看出杨某某的手部当时确实存在受伤的情况,故杨某某提出调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此外,杨某某离岗与精锋园林发送的《通知》有直接关联,该《通知》发出前,杨某某并未明确说离岗,在该《通知》发出后,杨某某回复说,“还来干什么?”。该《通知》送达也是促使杨某某离岗重要原因之一。此外该《通知》载明根据公司考勤制度因***无故旷工三日而辞退,但精锋园林也并未提交公司相关考勤管理制度予以佐证。本案中,因杨某某申请调岗具有一定合理性且该离岗与精锋园林的《通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不能因此认定杨某某就是自行离岗,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符合双方因对调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精锋园林辩称杨某某主动离职,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要求精锋园林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杨某某提供的2023年度工资发放记录,可以证明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796.64元,杨某某精锋园林工作9年9个月,故精锋园林应向原杨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77966.4元(7796.64元/月*10个月)。其二关于补发工资。杨某某称其2021年个人所得税收入纳税明细中显示其2021年度收入合计为174322元,但实发工资为114302元,故要求精锋园林补发工资差额60020元。本院认为,工资差额应是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之间的差额,杨某某提供的收入纳税明细中的收入合计金额不等同于杨某某2021年度的应发工资总额,故对杨某某要求精锋园林补发工资差额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起因系***离岗所致,故杨某某要求精锋园林赔偿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杨某某在精锋园林工作是事实,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精锋园林依法应当向杨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芜湖精锋园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77966.4元; 二、芜湖精锋园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杨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芜湖精锋园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芜湖精锋园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