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精锋园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芜湖精锋园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2民特2号
申请人:芜湖精锋园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泉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平,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汉族,1980年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申请人芜湖精锋园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锋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精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劳人仲裁第001-1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裁决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实际开始入职精锋公司是在2014年12月初,而不是***自称的2010年3月2日,也不是裁决书认定的2012年11月22日,对此精锋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因此裁决书裁决补办起始日为2012年11月22日,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错误。其次,***与精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在合同期间明知精锋公司未缴纳社保,其权益受损,但却未向精锋公司主张该权利,在庭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此,对***补办2016年10月之前社会保险的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辩称,其实际是2010年3月2日进厂的,以前发放工资都是现金,2014年12月份开始通过银行卡发放,精锋公司也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劳动部门有2012年的用工备案。
经审查查明:***主张其于2010年2月3日进入精锋公司工作,***实际开始入职精锋公司是在2014年12初,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信息显示2012年11月22日即有***备案信息。2017年12月6日,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劳人仲裁第001-1号裁决:精锋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补办2012年11月22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补费年度上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补费年度的费率,双方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及补缴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精锋公司要求撤销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劳人仲裁第001-1号仲裁裁决书,应举证证明该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精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具有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其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仲裁裁决支持***要求精锋公司为其补办相关社会保险的请求并无不妥。本案仲裁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精锋公司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芜湖精锋园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芜湖精锋园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王桂珍
审判员  鲍 迪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