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精锋园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芜湖精锋园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精锋园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泉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平,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上诉人芜湖精锋园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于2012年11月22日入职精锋公司,属于认证不当,认定事实错误。精锋公司在一审中为证实***入职时间系2014年12月,已提供《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不应再要求精锋公司继续提交2010年至2014年间职工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主张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理应举证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劳动就业和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系统”上记载的***到精锋公司上班时间等内容,精锋公司既不知晓,也不认可。同时也不符合事实。一审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然证据不足、认定错误。二、原审认定精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743.8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形成争议及辞职的时间皆为2017年10月初,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时间应为2016年10月-2017年9月,即3679元/月,一审认定3743.83/月不符合事实。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精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判令精锋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19.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2日,***已在精锋公司从事装配工作;2014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9月,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执,***上班至当月18日。10月9日,***以精锋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明,***自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969元、3843元、3507元、4129元、4338元、3705元、1894元、3211元、4190元、3910元、4813元、4417元、21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在精锋公司的入职时间,精锋公司主张系2014年12月初,其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系2010年3月。就此,精锋公司未能按法庭要求提交该公司2010年到2014年间职工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以供核实,***亦同意按2012年11月22日入职认定。查“劳动就业和劳动用工备案管理信息系统”上记载的***到精锋公司单位上班时间是2012年11月22日,故对***主张予以采信。关于***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问题。精锋公司主张应以***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共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679元;***主张应以其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共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743.83元。考虑到2017年9月双方已形成争议、***该月仅上班至18日等事实,该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上班满五年,精锋公司应按***月平均工资的五倍给付其经济补偿金,即给付18719.15元。综上所述,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精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19.15元。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精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的入职时间及平均工资的认定问题。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进行备案,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本案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用工备案系统显示***入职就业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精锋公司否认该记录的真实性,应当提交该时间段的用工情况予以证明。精锋公司不予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据此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并无不当。2017年9月份,精锋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显示,***该月出勤天数14.5天,精锋公司亦是按***实际出勤天数核发工资2192元,该工资数额并非***正常工作情形下的工资水平,以该工资数额作为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显然对***不公平。原审据此以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共十二个月的工资核算平均工资,符合客观实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芜湖精锋园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王桂珍
审判员  鲍 迪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