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徽州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黄山市徽州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04民初528号 原告:黄山市徽州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城东工业园瑶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2631433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黄山市徽州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徽州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庭审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个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及装运费12049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1689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至款清之日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掘进机机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EBH120型号悬臂式掘进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按每米单价1600元结算,且约定掘进机到被告场地和退回原告场地的运输费均由被告承担,由被告负责打包装车前的所有事宜。租赁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后被告于2021年12月18日出具《付款承诺》一份,确认截止2021年11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掘进机租金168355元,被告承诺2021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60000元、2021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但事后被告仅在12月22日支付5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2022年1月18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病签署书面结算清单,清单第5条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216893元,扣除被告押金10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16893元;清单第6条确认掘进机退回,被告负责装运费3600元;清单第7条约定被告必须于2022年1月26日之前将钱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号,但被告再次未按期支付所欠租金和运费。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及装运费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完成掘进机掘进米数,造成被告未能完成工程施工进度,致使未能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保留主张原告违约责任权利。按照2021年7月3日《掘进机机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每月掘进米数不得低于75米,出勤日不得低于27日,原告在合同开始至撤场时(共计11个月)因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需要维修等共掘进米数为563.6米(实际掘进米数591.4米-欠挖米数折合27.8米),没有完成合同约定每月掘进米数不低于75米,造成原告未能及时完成施工进度,致使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 2、被告对承诺书约定的款项,具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和原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中约定了,甲方付款计算条件是当月掘进进度要在70米以上,同时合同也约定了每月最低掘进进度不低于75米。根据合同约定的性质,原告有先履行的义务,但是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26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原告支付租赁费的履行请求。 ***辩称,我只是现场帮***计算单价和米数的,最后的责任应当由老板***承担。由于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是老旧产品,需要维修等问题导致双方约定75米/月掘进米数未完成,导致工程无法及时完成,致使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举证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黄山市徽州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企业基本信息; 证据二、《掘进机机械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存在掘进机机械租赁法律关系的事实,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的,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 证据三、《付款承诺》、《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装运费的事实,被告***在2021年12月8日,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原告168355元并承诺付款时间,但被告仅支付50000元,2022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结算清单,确定了截止该日,总欠款是216893元,计算公式是新产生的租金93.4米*1600元/米加上原有的拖欠租金118355元减去44477元(应当扣原告的金额,结算单上的第二条由载明),减去2021年12月份原告应支付的材料费4425元,减去2022年1月原告应支付的材料费2000元,那么得出应付216893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押金100000元,应当支付租金116893元。另外,掘进机退回,被告应当承担3600元的装运费,两项合计是120493元。 ***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掘进机的租赁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原告提供的施工人员不少于27天出勤日,每月的进度不低于75米,合同第四条第四款,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完成每月75米以上,第六条保证设备不能出现故障;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通过结算单反应原告提供的掘进机在施工过程中总施工591.4米,欠挖27.8米,原告实际施工掘进米数为563.6米,那么原告从掘进机进场到2022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结算清单,原告进场是11个月,以上原告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计算租赁费滞纳金,应当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的一倍计算。 ***质证意见为,我只是代表***确认现场施工米数和单价,是根据***的具体授权负责现场结算,且***也对其授权事实予以认可。 ***和***均没有提交抗辩的证据。 审理查明,2021年7月3日,原告与***签订一份《掘进机机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EBH120型号悬臂式掘进机出租给***使用,租金按每米单价1600元结算,并约定掘进机运抵和退回原告公司的运输费均由***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出租期间租赁物使用操作和***负担除租赁物维修费以外的费用等其他事项,并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后,2021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作废。此后在履行结算时,***于2021年12月18日,出具付款承诺,确认截止2021年11月30日应支付原告掘进机租赁费168355元,但***仅在12月22日支付5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2022年1月18日,原告授权经办人员**与***授权的工地结算人员***进行核对结算,该结算清单第1条确认,截止立结算清单之日,宁国佟李干渠工地施工验收总米数为591.4米,其中已结算498米,未结算93.4米,第5条具体写明甲方欠乙方租金共计216893元,(包括前期欠付118355元、未结算的93.4米的租金和依约扣除乙方应付材料费等),并扣除甲方预交的押金10000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租金116893元,清单第6条约定掘进机退回,甲方负责装运费3600元,乙方负责派车等内容。因***没有及时付清租赁费,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乙方出租人和***作为甲方承租人签订和已履行的掘进机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具体,在实际履约期间,***辩称由于租赁设备经常维修和没有完成掘进进尺米数,发包人没有付清***的施工工程款,与出租人和承租人已经形成的租赁法律关系没有必然的法律因果关系,在出租人已经履行租赁关系主要的义务后,承租人***应当依约给付所欠的租金;故原告主张要求***履行租赁协议,支付欠缴租赁费及装运费120493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依照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可按未支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滞纳金,通常理解为选择性条款,且出租人并未在承租人超过7天未付租金后,对承租人予以停工处理,在之后的付款承诺和结算清单中也未约定对出租人逾期未付租金滞纳金或利息的支付标准,故可以按照公平合理原则,采信***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年利率一倍计算逾期给付租金的滞纳金;***只是***授权负责其工地统计掘进进尺米数和结算的人员,***承诺立据的结算结果可以代表***,但***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承担共同给付租金和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六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黄山市徽州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及装运费120493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滞纳金,从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山市徽州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2元,原告黄山市徽州安华工程 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81元,被告***负担6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6元,由原告黄山市徽州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六条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