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04民初829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徽州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26314332X,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城东工业园瑶村小区。
法定代表人:曹佳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晨,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被告黄山市徽州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在本院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被告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安华公司退货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款1856000元;2.判决安华公司赔偿因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的停工损失100000元;3.判决安华公司给付原告在质保期内对合同标的物支付的维修费50000元;4.判决安华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安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AH201800606001号《产品买卖合同》,2018年9月1日,被告将合同标的物交付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EBH90悬臂式掘进机一台,价款2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需支付定金和预付款100万元,余款10个月付清,前三个月每月支付15万元,后七个月每月支付10.15万元。《产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对EBH90掘进机三包期限一年或2000小时,先到为准;第十四条第2项约定,设备进场后岩石硬度在需方所指范围之内(30Mpa-50Mpa之间)巷道尺寸2.1米/2.3米,如每小时打不到1.5米进尺,需方有权无条件退机,供方无条件退换需方已付全部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且支付了85%的价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交付的EBH90悬臂式掘进机在质保期内,即2019年2月期间多次出现故障,根本不能在合同约定的2.1米至2.3米巷道尺寸内岩石硬度30Mpa-50Mpa的条件下达到每小时掘进1.5米的进尺,导致原告工程多次停工,并造成停工损失10万元。同时,因掘进机故障原告委托第三人维修支付近5万元维修费。被告也曾派遣员工对掘进机进行3次维修,但一直未能解决每小时掘进不足1.5米的进尺故障。由于被告维保技术能力不足,无法解决掘进机进尺不足的故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原告宁愿亏50万元,由被告将掘进机退回,但被告未予理会。
根据《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以及《产品买卖合同》第3条、第14条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承担退货责任。
被告辩称:1.退机条件不成就,原告无权主张退机,理由如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机械工作效率达不到每小时1.5米;该工程机械已经交付使用近一年,工作近千小时,除了原告此次起诉外,之前未提出退机要求;原告已经支付了该机械设备的首付款,以及十期分期付款中的七次,若原告认为机器工作效率达不到要求,原告应当早就提出退机要求,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出工作效率的异议和退机的要求;2.原告主张停工损失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应证据;3.原告主张维修费用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工程机械有无故障、故障原因、维修费用等基本事实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4.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看到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代理费支付的凭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安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证明本案当事人存在相关权利义务及质量瑕疵担保的特别约定;
证据三:《产品交付验收报告单》,证明本案涉案机械设备的交付时间;
证据四:修理费付款发票及付款收据,证明涉案机械设备在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多次维修原告所支付的维修费;
证据五:机械设备损坏的照片14张[该组证据当庭已出示并质证,但庭后原告未提交照片及保存照片的存储介质],证明涉案设备存在重大的质量瑕疵。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二、三的证据三性均无持异议;2.原告本人对涉案机械的16个项目进行了全面的验收,结果均为正常,且《产品合格证》能证明设备出厂时为合格;3.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发票和收据没有抬头,不能证明费用是因涉案机械设备,即使是也不能证明该机械本身存在故障还是人为原因损坏而需要维修;4.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提交时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是否有无产品质量问题是技术问题,照片不能反映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服务记录单2份,证明:1.截至2019年7月5日,涉案机械已经工作908小时;2.机器故障是原告方造成,与产品质量无关;3.产品出现故障后,被告派员上门服务,对于被告的服务,原告均表示满意,并未反映时速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问题;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9张、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004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依约交付产品后,原告已经交付货款7期,占总价款85%,原告在被告要求交付剩余货款前没有要求过退机。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为2000小时或者一年,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6日,产品实际交付日期为2018年9月1日,原告2019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没有到一年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000小时,不能证明产品无质量瑕疵;2.被告认为机械故障时因为原告所致,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3.原告从未对被告的上门服务表示过满意,现场服务记录单上的满意度选项也非原告勾选,是被告方自己勾选的,与原告无关。即使对服务表示满意,也不能表明原告对被告的产品表示满意,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要求退机,但并未得到同意,原告才不得以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不代表原告认可原告产品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反反复复派员对机械设备进行维修,印证了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对2019年7月14日的现场服务记录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是被告伪造。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银行回单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过转款,不能证明被告所交付产品无质量瑕疵;2.民事判决书仅确认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说明产品无质量瑕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在法院组织下委托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对涉案EBH90悬臂式掘进机的掘进时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发出《质量鉴定终止通知书》,并将案件资料退回本院。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购买配件和支付人工费的收据,不能证明与涉案设备有关,不予认证;原告虽提交的照片,仅凭照片不能证明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不予认证。
根据在卷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8年6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AH201800606001号《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EBH90悬臂式掘进机一台,价款210万元,2018年9月1日,被告将合同标的物交付原告。
现原告以涉案EBH90悬臂式掘进机在2019年2月期间多次出现故障,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2.1米至2.3米巷道尺寸内岩石硬度30Mpa-50Mpa的条件下达到每小时掘进1.5米的进尺的时速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以涉案机械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速,存在重大的产品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并返还已支付的价款。本案涉案机械属于专业工程设备,在出厂时已有产品质量合格证证明该设备符合相关的质量要求。原告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重大瑕疵,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申请,应由其本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退货并返还已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的停工损失100000元,其未提交存在停工事实以及停工原因归于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在质保期内对涉案机械设备的维修费50000元,原告虽提交一些购买配件和支付人工费的收据,但不能证明与涉案设备有关,亦不能证明是因涉案机械设备的产品质量所发生,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追索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等”,但被告已经依约交付标的物,原告提出被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工作效率属违约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南华
审 判 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汪廷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洁
附本判决所依照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