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213执2919号
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徽州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城东工业园瑶村小区。
法定代表人:曹佳敏,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兴山县天宁矿业集团***龙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青草村。
法定代表人:杨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徽州安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兴山县天宁矿业集团***龙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21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租金本息816537元、违约金6622.69元,合计823159.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代偿之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0000元、执行费10681.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被执行人兴山县天宁矿业集团***龙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北省自然资源厅缴纳的恢复治理备用金、土地复垦保证金本院已在诉讼时保全扣留,经查,上述资金已被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以(2017)鄂0526执131号之六执行裁定书首轮扣留,扣留金额为344.3413万元,目前本院无处置权限,也不符合提取条件,暂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兴山县天宁矿业集团***龙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可获得由兴山县人民政府补偿的煤矿关闭补偿资金3731973元,其中用于职工安置、职业病赔偿、管理费支出共计3231973元,剩余50万元属于预留资金,预留资金需用于处理煤矿关闭后可能引发的遗留问题和未知风险(主要是用于保障后续可能患职业病的职工)。剩余奖补资金318027元已拨付至兴山县财政局,但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执恢73号和(2016)鄂05执恢7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兴山县财政局表示,该笔资金尚未审批同意支付,暂无法提取,本院依法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了参与分配函。
2.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投资。
3.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地理位置较偏僻,本院警车在前往过程中,道路因施工而封闭,导航无法准确引导,致使车辆多次折返,无法继续前进,被执行人的现状暂无法核实,也未发现法定代表人杨洪的下落。
4.因被执行人兴山县天宁矿业集团***龙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兴山县天宁矿业集团***龙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本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兴山县天宁矿业集团***龙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恢复治理备用金、土地复垦保证金、煤矿关闭补偿资金均被本院依法扣留,但相关协助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协助提取,未发现被执行人兴山县天宁矿业集团***龙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车辆、股权投资、不动产查询回执及相关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兴山县天宁矿业集团***龙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仇飞龙
审判员 李水正
审判员 郭建标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周梅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