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5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上海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生工程公司)诉上海水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生科技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343号。在该案中,水生工程公司以原在水生工程公司任职的***利用保管该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在设立水生科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擅自加盖水生工程公司公章,直接导致水生科技公司的设立并经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侵害了水生工程公司的权利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水生工程公司不是水生科技公司的股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水生工程公司公章加盖在与水生科技公司设立的相关文件上,该行为系以欺瞒的手段虚构水生工程公司为出资股东进而使水生科技公司获得与水生工程公司名称相近的工商登记,而水生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追认,故判决水生工程公司自始不是水生科技公司股东。 2013年1月31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水生工程公司诉上海水源地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源地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31号。在该案中,水生工程公司认为:水源地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经营范围同水生工程公司类似,其法定代表人***原系水生工程公司高管。2012年5月,水生工程公司发现水源地公司在其网站上以图片和文字等形式对水生工程公司所承接的七个工程项目进行宣传并称是其自己的工程,水源地公司该行为系虚假宣传并足以引人误解,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水源地公司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在网站上删除水生工程公司的项目宣传资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30元。法院经审理判决水源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网站首页连续七天刊登声明,消除虚假宣传行为对水生工程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准),赔偿水生工程公司经济损失6,030元,驳回水生工程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两个案件的判决书均已生效。 水生工程公司曾发出关于对上海水源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蜀峰湾人工湖生态修复工程项目”预中标人的异议函。在该函中,水生工程公司表示上海水源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存在提供虚假业绩及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2012年11月20日,水生工程公司向中国创新创业大赛组委会发出关于取消***参赛资格的说明,在该说明中,水生工程公司表示***在水生工程公司任职期间,在没有公司董事长(法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挪用公章,以欺瞒的手段虚构水生工程公司为出资股东,进而获得与水生工程公司名字相近的工商登记,故认为***职业道德有问题,因此不合适参加此次大赛。 ***认为上述两方面均构成水生工程公司对其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水生工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隐私及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形式向***赔礼道歉,赔偿因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15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及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并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认为,水生工程公司向各相关单位分发***在工商局所作的笔录,又向合肥“蜀峰湾”人工湖生态修复工程项目招标中心发出“异议函”指认***存在提供虚假业绩和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均属于捏造事实构成对***侮辱诽谤,侵害了***的名誉权。虽然水生工程公司分发工商笔录的行为欠妥,应以正当途径解决双方矛盾,但水生工程公司上述行为依据的事实均客观真实,故水生工程公司没有侵害***名誉权,不会使***社会评价度降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要求上海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隐私及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形式向***赔礼道歉、赔偿***收入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关联单位分发工商笔录的行为,原审法院已认定欠妥,被上诉人就应该对该行为负责。其在工商局所作出的这份笔录,是被工商局诱供,工商局不应当将该笔录公开,被上诉人公开该笔录,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使得上诉人的社会评价度降低。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水生工程公司辩称:其所得到的该工商笔录系上诉人在起诉工商局的行政案件中,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工商局提交法院,由法院给予其质证的证据,故取得来源合法。上诉人虚假设立水生科技公司,并存在一系列虚假宣传行为,这些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为避免公司经营及信誉受损,向与其有业务关联的单位澄清事实,并非侵害上诉人的名誉。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欺瞒手段虚构被上诉人为水生科技公司的股东,获得与被上诉人名称相近的工商登记;其在担任水源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水源地公司对被上诉人所承接的工程进行虚假宣传,上述行为均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分发工商笔录的行为虽有不妥,但不存在名誉侵权构成要件中的侮辱或诽谤等行为。由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分发笔录的行为欠妥,本院希望被上诉人藉此警示,应以更妥善的方式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勿借此而任意扩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