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8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上海蓝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上海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生环境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六项,依法改判水生环境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13日工资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济补偿金179,210.56元、合同完满执行奖4,800元、加班费47,377.47元、业务提成789,038.76元、销售费用结余奖金427,563.13元;诉讼费由水生环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系销售经理,时常在外联系客户,2016年7月1日至13日,**通过电话、邮件方式联系客户,然水生环境公司将上述记录予以删除,以此否认**向水生环境公司提供劳动,水生环境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016年7月5日,**收到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于同年7月9日回复同意,但水生环境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为**办理网上退工,并通知不予续签,因水生环境公司之故未续签,水生环境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水生环境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签,员工可获劳动合同完满执行奖,因水生环境公司之故未续签合同,此不应当影响**获得劳动合同完满奖4,800元的权利。2014年至2016年间,**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有手机回复邮件等方式为证,水生环境公司虽规定加班申请制度,但从未履行过,水生环境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作为销售,除基本工资外,双方另有业务提成约定,**的工作在促成项目中标并签订合同后即完成,后续工作属于水生环境公司技术部、工程部。水生环境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经营风险应该由自己承担,不应将后续经营风险转嫁给员工。**签订的各类项目合同都是由国家或国家开发银行投资,不存在回款风险,回款只是时间问题。水生环境公司应一次性付清**业务提成。2015年**销售目标800万元,实际完成2,300余万元,根据水生环境公司2015《市场营销部部门管理制度》(以下简称“《部门管理制度》”)之规定,应当获得销售费用结余奖金。
水生环境公司辩称,2016年7月1日至4日**没有上班考勤记录,同月11日**请病假,但未递交病假资料,同月13日**通过短信方式请病假,并于同月14日递交病假单,但经向医院核实发现病假单不真实,故不同意支付上述期工资。2016年7月13日水生环境公司通知**不再续签合同,工资结算至当月15日。后因**同月14日提出病假,考虑到医疗期双方劳动合同就此顺延,但**所交的上述病假单系伪造,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水生环境公司《员工手册》确实有关于完满奖的相关规定,但发放是有相应条件的,包括签订3年及以上合同,合同期满双方均同意续签而给予奖励,而**不符合完满执行奖领取条件,故不应支付该奖金。根据水生环境公司规定,员工加班应经审批报人事备案后方生效,否则不视为加班。**提供的邮件均是手机回复,不能认为属于加班,不应支付加班费。根据《部门管理制度》,提成是依据回款按比例发放,水生环境公司的制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水生环境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所提及的几个项目均在2年至5年不等,项目后续的沟通、跟踪等工作将交由其他员工继续,因此**要求水生环境公司支付其离职后的业务提成明显不合理。**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共收到业务提成款490,123.02元,双方对发放比例、发放时间、发放方式等均予以认可,水生环境公司已足额发放了全部提成款。至于销售结余奖金,2015版制度中对此无明确规定,**于2015年6月开始休产假,其休假后的全部项目均为其他员工代为跟进,即便认为**销售费用为零,但离职后主张42余万元奖金,难以认可,且公司未有发放该奖金的记录。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水生环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七项,依法改判水生环境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超额完成销售目标增加的业务提成14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水生环境公司对超额奖励实际发放情形未提供有效证据和合理解释,水生环境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2015年全体市场部员工的业绩指标的规定、确认以及指标完成等补充证据,以证明**不符合水生环境公司超额完成奖励的规定,水生环境公司无须履行该项义务。2016年1月2日水生环境公司发给全体市场部员工的邮件中明示,2015年的业绩指标的考核签单以合同额为准,然而收款以财务入账为准。2015年合同额超额完成指标的员工有三名,但实际签署的合同收款均未完成业绩指标。一审中**确认水生环境公司的制度在月度例会上宣读,制度中明确规定,提成发放以回款为准,而超额完成奖作为鼓励员工签单的激励机制是不能脱离原提成,因此在回款额超过员工个人销售指标的条件下,就超过部分的回款,该员工除本应领取的销售提成外,还可以额外领取该回款额的1%作为奖励。水生环境公司从事水环境治理行业,受自然条件影响极大,工程合同约定款项与实际结算款项基本不完全一致,故水生环境公司规定的制度中不会以合同额作为奖励基础。水生环境公司已足额支付**在职期间提成费用,不存在支付**超额完成奖励规定的情形。
**辩称,水生环境公司2015年部门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业绩指标超额完成,其中超额部分提成比例在基础上按1%增加业务提成,水生环境公司2015年、2016年部门管理制度从未提到过超额完成销售目标奖励的计算依据是按实际回款来计算,超额完成销售目标奖励是一种额外的奖励,与原业务提成没有任何关联性,更不是以回款多少为依据来计算,故水生环境公司应支付**超额完成销售目标奖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水生环境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工资3,000元;2、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9,210.56元;3、劳动合同完满执行奖4,800元;4、2014年至2016年加班费47,377.47元;5、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业务提成789,038.76元;6、2015年销售费用结余奖金427,563.13元;7、2015年超额完成销售目标增加的业务提成1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水生环境公司,担任市场部销售,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7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200元。双方后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市场部客户经理,月工资为4,000元。2015年6月1日至10月13日,**休产假,自2015年10月14日起回到水生环境公司工作。水生环境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为**办理了退工手续,并注明解除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
2、2016年6月始,双方已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进行协商。2016年7月5日,**应水生环境公司要求至上海总部协商劳动合同续签等相关事宜。同日,水生环境公司向**寄送《劳动合同续签函》,决定与**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7月11日水生环境公司通过邮件要求**于当日返回合肥办事处上班。同日**经邮件向水生环境公司请病假一周,后撤回该申请。2016年7月13日水生环境公司又向**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群发邮件造成恶劣影响、无中生有恐吓威胁骚扰公司高层、对上级工作安排不予理睬及其他等行为,水生环境公司决定不再与**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7月14日,**通过邮件向水生环境公司请病假,并提交《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具明:**因病毒性心肌炎,建议休息一个月,下方盖有“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专用章”字样的椭圆形印章,并在医师签字栏处加盖“L·355柯道正”印章。水生环境公司随即要求**补充病历卡、就诊记录等,以便公司核实批准。2016年7月19日,水生环境公司赴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核实病假单真伪,发现该院统一格式的《病人病情证明书》加盖的系圆形印章,柯道正医生的印章样式及编号与**病假单所具完全不同。2016年7月26日,水生环境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称因**病假单造假、考勤造假、群发邮件造成恶劣影响、无中生有恐吓威胁骚扰公司高层、对上级工作安排不予理睬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忠诚义务,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水生环境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3、水生环境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三条规定,员工应当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审核、核准和存档,由人事部开具相应的《调休单》,未经主管核准,员工自行安排加班的,不计入考勤,不算加班。《员工手册》第八章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完满执行奖的对象为劳动合同期满且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同意续签合同的员工。
4、2015年**业绩目标为800万元。截止当年年底,**签单额23,156,313元,收款3,040,806.66元,业绩完成比率为289.45%(即23,156,313/8,000,000)。2016年1月4日,水生环境公司公布市场部2015年度业绩考核结果,**排名第一,全年业绩完成比率289.45%。公布时并作特别说明,业绩以各客户经理拿到并在公司备案的合同为准。
5、就**已获业务提成之数额,**、水生环境公司确认一致,2013年为16,765.47元,2014年为65,902.5元,2015年至2016年6月为490,123.02元。其中,柏堰湖生态项目,2015年11月4日回款220万,2016年2月4日回款660万,按照5%的提成比例,水生环境公司已支付**该项目提成44万元。2016年12月21日,柏堰湖项目回款220万元。
6、**提供了《部门管理制度》(2015年5月编制)以及水生环境公司人事发送制度规定的邮件,其中《部门管理制度》具明:销售人员如年度业务额满额完成,可以依据回款额按比例全部取得绩效薪酬。业绩指标超额完成,其中超额部分提成比例在原基础上按1%增加业务提成。比如:个人年度指标为1,000万元,而实际完成额1,100万元,超出的100万元会在原始提成比例基础上再增加1%,即除原业务提成外再拿到1万元的额外奖励。绩效工资是公司销售人员完成了公司下达的营销业绩指标,依据指标有效回款额按比例提成发放的薪酬。销售费用是指公司授权公司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可自主支配的必须花费的费用,包括销售人员及配合工作的技术、工程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招待费等。对合理使用销售费用,结合销售人员的年度销售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销售人员实际使用的营销费用与实际使用额度的结余经费,按目标完成率(实际完成额/目标完成额)×50%的比例奖励给销售人员。
水生环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系水生环境公司工作人员将留存在文件中心的文件打包发给**,但并非最终定稿,并且制度中所涉的“个人年度指标”系指回款额。为此,水生环境公司提供了《部门管理制度》(2015年6月编制),其中对绩效薪酬发放条件、业绩指标超额完成奖励之表述与**证据一致,仅在举例部分略不同,表述为“个人年度指标为1,000万元,而实际完成额1,100万元(回款额),超出的100万元会在原始提成比例基础上再增加1%,即除原业务提成外再拿到1万元的额外奖励”。其中,对销售费用定义亦无不同,但其后仅具明根据合同执行年限、回款进度以及相关人员对销售费用的节约程度等实际情况进行奖励。**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未予认可。
7、2016年3月,水生环境公司修订《部门管理制度》,其中具明:若业绩指标超额完成,其中超额部分提成比例在原基础上按1%增加业务提成。比如:个人年度指标为1,000万元,而实际完成额1,100万元,超出的100万元会在原始提成比例基础上再增加1%,即除原业务提成外再拿到1万元的额外奖励;公司提供的,已离职客户经理签单的,尚未结束的项目,后续接手的销售经理享受回款提成;如成功培育优质客户的销售经理离开公司,由其他销售经理接手,后续产生的项目为公司提供的项目;依据销售人员年度销售目标任务完成情况,销售人员年度实际销售费用与额定销售费用的差额,按目标完成率(实际完成额/目标完成额)×50%的比例奖励给销售人员。水生环境公司并称,《部门管理制度》修订后,业绩指标超额完成之奖励仍依据回款额为准。**确认收到该制度文本,开会时有宣讲内容。
8、2016年10月31日,水生环境公司向外来人员就业登记办理机构出具申请,具明:**于2016年7月26日离职,但因水生环境公司经办人员工作失误,在网上办理退工备案时将终止日期误填为2016年7月13日,现作更正申请。
9、2016年9月19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水生环境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7月15日工资22,658.79元;支付2016年6月工资差额2,000元;支付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4日加班费47,377.47元;支付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539.01元;支付2014年至2016年劳动合同完满执行奖9,600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210.56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业务提成802,387.53元;支付2015年销售费用结余奖金427,563.13元;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赔偿延误退工损失12,000元;支付2015年超额完成销售目标增加的业务提成14万元。该会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杨劳人仲(2016)办字第958号裁决书,裁决水生环境公司支付**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020.52元、2016年6月工资差额2,000元、延误退工造成的经济损失3,773.33元,其余请求未获支持。另,仲裁期间,水生环境公司提供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出具的《证明》及《病人病情证明书》样本、柯道正医生出具的《证明》、视频资料以证明病假单系伪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确认:水生环境公司无工会,仲裁裁决的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6年6月工资差额、延误退工损失,水生环境公司已按裁定履行。另,如涉2016年7月工资,以6,000元为计算基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于解除时间、解除原因各执一词。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水生环境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不予续签通知并办退工,显然水生环境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到期终止。但在2016年7月14日收到**病假申请及病假单后,水生环境公司已以实际行为否定了在前表示,考虑到员工之医疗期权益,将到期的劳动合同予以顺延。此后因核查病假单之故,水生环境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以病假单造假等理由向**出具解除通知,并办理该日的退工,故双方劳动合同之解除时间、理由当以此为准。至于解除理由是否成立,水生环境公司提供了医院《证明》、《病人病情证明书》样本、柯道正医生的《证明》用以佐证病假单造假一节,就上述证据**先于仲裁期间认可,后又否认,且无任何证据佐证该期间因病就医,采信水生环境公司之主张,解除理由成立。**申请一个月的病假,却不如实提交病史、病假单等材料,其行为有违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水生环境公司据此解除并无不当。综上,**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7月1日至7月13日工资,**主张7月1日至7月4日正常出勤,水生环境公司否认并出示考勤,**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动的,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至于7月5日至7月10日,根据各自举证及在案陈述可确认,水生环境公司安排**于7月5日至上海协商劳动合同续签事宜,并于7月11日明确要求**返岗工作,因劳动合同续订而作协商的,协商期内水生环境公司当支付**相应待遇。至于7月11日至7月13日,**自认曾申请病假后即撤回,上述期间亦无实际提供劳动,故不当获得报酬。双方现对7月的工资基数无异议,据此核算,水生环境公司当支付**7月工资1,103.45元。
关于劳动合同完满执行奖,《员工手册》明确该奖励系针对劳动合同期满且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同意续签合同的员工。**之情形,明显不符合发放条件,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至2016年的加班费,**提供的《员工手册》中已明确,加班须申请并获批准。**对此实属知晓,现仅提供邮件,并无其他证据可佐证实际加班时间并得水生环境公司认可,故对**加班费之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业务提成之争。**在职期间从事销售,根据**、水生环境公司约定,**根据项目有效回款额按比例取得业务提成,实际亦按此约定履行。2016年水生环境公司修订《部门管理制度》,规定离职人员的自有开发项目归为公司提供项目,尚未结束的由后续接手的销售经理享受回款提成,**收到该制度,并表示开会亦有宣讲,对此规定**实已知晓,并未持异议。而业务提成也有别于其他劳动报酬,具有风险性、不确定性,项目的实施过程、回款情况均影响业务提成的核算。就此,水生环境公司虑及项目后续营销人员尚有跟踪维系、沟通协调、账款催收等势必付出的工作量而作上述约定,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据此,**要求水生环境公司支付离职后业务提成,难以支持。
关于超额完成销售目标增加的业务提成。**提供的2015版《部门管理制度》以及双方确认的2016版《部门管理制度》均规定:“业绩指标超额完成,其中超额部分提成比例在原基础上按1%增加业务提成。比如:个人年度指标为1,000万元,而实际完成额1,100万元,超出的100万元会在原始提成比例基础上再增加1%,即除原业务提成外再拿到1万元的额外奖励”。水生环境公司的2015版《部门管理制度》仅在举例部分不同,即在“实际完成额1,100万元”后标注“(回款额)”。就业绩指标统计口径,双方各持已见,水生环境公司现称该业绩指标以回款额为准,所称不仅与其公示的业绩指标统计口径及实际考核结果相矛盾,亦与销售人员工作之常情不符。如按水生环境公司所述,沿用回款额统计口径,那么2016版制度修订时该条款如其他条款一般保留即可,现反将该统计口径删除,水生环境公司无合理解释,亦无该超额奖励实际发放情形可予佐证的,实难采信。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现称业绩指标以合同额为准,符合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公示的考核结果,**2015年已超额完成当年指标,符合制度规定的发放条件,水生环境公司当依约履行。按照举例所示,**主张的之数额无不当,予以准许。
关于2015年销售费用结余奖金。双方对该项费用计算及实际销售费用各持己见,**现无充分证据佐证,亦无实际发放依据的,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另,就仲裁支持**的相关请求,双方均未提起诉请,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且水生环境公司已按仲裁裁决履行,一并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7月间的工资1,103.45元;二、**要求上海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9,210.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要求上海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合同完满执行奖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要求上海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6年加班费47,377.4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要求上海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业务提成789,038.7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要求上海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销售费用结余奖金427,563.1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上海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超额完成销售目标增加的业务提成140,000元;八、上海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020.52元(已履行);九、上海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6月工资差额2,000元(已履行);十、上海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延误退工造成的经济损失3,773.33元(已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水生环境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2日发送上海水生市场部2015年业绩目标电子邮件及附件、2015年1月13日对12日电子邮件的回复、2016年1月2日发送2015年年度市场部业绩考核统计工作邮件、2016年1月4日发送水生环境公司市场部2015年年度业绩考核结果公布各一份,以此证明2015年市场部全体人员的业绩指标、指标设定参考因素,2015年工作人员业绩指标的确认情况跟踪,对考核标准再次确认收款作为业绩考核的依据,水生环境公司在分别与相关人员确认全部数据后公布的考核结果。2、2016年1月2日发送2015年度市场部全年业绩考核核对邮件、证人高某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2016年初水生环境公司对2015年度的数据均与每个市场部人员逐一核对确认,包括了当年的收款情况等,在确认后予以公布,市场部员工完全了解。3、2015年1月12日员工对上海水生市场部2015年业绩目标电子邮件的回复、2015年12月28日的电子邮件、证人邹某某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邹某某对2015年当年业绩确认的邮件,邹某某对公司制度的理解没有歧义。**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业绩是客户经理根据合同签单的金额为准的,只是销售经理和销售人员拿绩效提成的时候是根据回款额来计算的,其他均未表明需要根据回款额来计算,是根据签单额来计算;对证据2、证据3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仍在水生环境公司工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然证据1中只是对完成业绩情况的确认,并未涉及超额奖励按回款额提取的问题,不能证明水生环境公司所主张的内容。证据2、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证人与水生环境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水生环境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15日到期,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水生环境公司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如**未在合同期满前递交病假单,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到期终止,然由于**递交了病假单,涉及**享受医疗期问题,故水生环境公司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顺延并无不妥。在劳动合同顺延期间,水生环境公司经核实确认**递交的病假单不真实,**不存在病假情形,故水生环境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于2016年7月26日以**违纪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以水生环境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水生环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水生环境公司是否应支付**2016年7月1日至13日工资。**称其上述期间为水生环境公司提供了劳动,由于水生环境公司删除其相关记录,使其无考勤记录,水生环境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对其2016年7月1日至4日出勤情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同年7月5日至13日出勤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的出勤情况以及据此对上述期间工资进行计算并无不妥。**要求水生环境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三、水生环境公司是否应支付**离职后业务提成的问题。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水生环境公司已根据**回款额发放了业务提成。**要求水生环境公司发放其离职后的业务提成,因水生环境公司对此已作了明确规定,**对此规定亦予以知晓,且从实际情况出发,在员工离职后未回款的项目确需其他人员进行联系、催讨等,且销售经理工作职责亦是有明确规定的,**认为其签约即完成工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作出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妥。四、水生环境公司是否应支付**超额完成销售目标增加的业务提成。虽双方提供的2015年《部门管理制度》规定在表述上有不一致,然双方对2016年的《部门管理制度》予以认可,而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并无根据回款额发放超额提成的字样,且水生环境公司设立超额提成奖目的是为鼓励员工多签合同,如根据回款额发放超额提成奖,根据水生环境公司项目实际履行回款额较低的情况,则该条款的设立就失去激励员工的意义,故水生环境公司认为应按回款额发放超额提成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水生环境公司支付**超额完成销售目标增加的业务提成费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就水生环境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合同完满执行奖、2015年销售费用结余奖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水生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水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樱
审判员 赵 静
审判员 姜 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