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民初678号
原告:雍伟太,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洲,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中街**。
法定代表人:刘康。
第三人:王元宝,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原告雍伟太与被告四川省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元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原告雍伟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雍伟太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雍伟太撤诉。
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计632元,由原告雍伟太负担。
审判员 雷山权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骆开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