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辖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泰久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市花路6号德宝物流中心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龙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柱国,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李勤学,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上诉人深圳市泰久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勤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7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由审判员梁睿审理了本案。
深圳公司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甲方)与深圳公司(丙方)、李勤学(乙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与李勤学股权转让协议》第10.2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前述协议第12.3条约定,操作过程中,甲方可能直接与乙方另行签署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报相关主管部门、工商变更手续等使用。2012年10月29日,***、李勤学及案外人陈龙军另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公证。深圳公司认为《***与李勤学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所载明的转让款不一致,但两份协议实质为同一笔交易。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之间的争议解决机构已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变更为深圳仲裁委员会。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请求权基础。《***与李勤学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实质为同一笔交易,因此请求权基础相同,基于同一笔交易,应以最终约定为准。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应予适用。
本院二审查明:***(甲方)与李勤学(乙方)、深圳公司(丙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与李勤学股权转让协议》第12.3条约定,鉴于操作过程中,甲方可能直接与乙方另行签署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报相关主管部门、工商变更手续等使用,甲、乙双方特此确认该等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办理股权办更手续之用,具体权利义务均以本协议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甲方)与李勤学(乙方)、深圳公司(丙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与李勤学股权转让协议》第10.2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系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且《***与李勤学股权转让协议》第10.2条的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双方的管辖条款约定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该协议的主体与《***与李勤学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并不完全相同,且《***与李勤学股权转让协议》第12.3条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另行签署的协议仅为办理相关手续使用,具体权利义务以本协议为准。深圳公司关于各方已经变更了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深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泰久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梁 睿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