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2358号
原告:***山保税港区蕴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七星路88号1幢401室A区B04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88519674J。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鼎锋明道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派代表:陈正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峰,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女,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任小强,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何先梅,女,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男,汉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史立萍,女,汉族,1966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柱国,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泰久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九路盛唐商务大厦东座1205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39527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柱国,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霞,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保税港区蕴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被告***、***、任小强、何先梅、**、史立萍及第三人深圳市泰久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久信息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吴云峰,各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柱国、彭敏,泰久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柱国、戴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泰久信息公司股东,泰久信息公司自1996年5月27日设立,2015年8月17日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证券代码833181。原告截至起诉之日拥有泰久信息公司3460000股股份,持股5.93%。泰久信息公司曾持有中影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云公司)30%股份,2017年,泰久信息公司来自于中影云公司的投资收益为10011900元,但整体亏损30378500元,可见,中影云公司投资收益为泰久信息公司收入主要来源。然而在2018年8月20日,泰久信息公司发布公告董事会决议,批准将持有的中影云公司25%的股权作价125万元转让给深圳市龙影天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影公司),泰久信息公司实控人***作为龙影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泰久信息公司持有龙影公司60%股份,作为关联交易,泰久信息公司董事会理应提请股东大会表决,但未经股东大会审议即迫不及待地越权于2018年8月29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在受到股东质疑后,泰久信息公司召开的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上,因转让价格过低,大会否决转让中影云公司股权。嗣后,泰久信息公司董事会向各股东发送了一份名为《北方亚事深圳评报字[2018]第067号》资产评估报告,其间解释不采取市值法评估而采取估值低的成本法之“专业意见”,从而在2018年10月26日泰久信息公司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上通过相应股权转让协议,追认将所持有的中影云公司25%的股权作价325万元转让给龙影公司。对于泰久信息公司股权转让不合理之处,监管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向泰久信息公司发送问询函,明确要求泰久信息公司解释为何低价转让所持中影云公司股权的合理性,泰久信息公司在回复中提及,公司注重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委托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分所)深圳分所(以下简称亚事评估深圳分所)进行评估,出具《北方亚事深圳评报字[2018]第067号》资产评估报告,并公布一份加盖亚事评估深圳分所公章的说明,上述材料在新三板公告信息中均可查阅。
其后,原告向行业协会深圳市资产评估协会询问《北方亚事深圳评报字[2018]第067号》资产评估报告合理性,然该协会以深评协函[2019]12号回复告知,经该协会向亚事评估深圳分所核实,亚事评估深圳分所出具公函明确其并未出具《北方亚事深圳评报字[2018]第067号》资产评估报告,且根据财政部部门规章《资产评估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要求,其分所“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必须以其总机构名义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否则无论真假都不具有法律效力,都是无效的”。
综上,泰久信息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史立萍滥用控股股东地位利用关联交易,泰久信息公司时任董事会成员***、任小强、何先梅、**、***违背公司董事忠实及勤勉义务,严重损害泰久信息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泰久信息公司作为新三板挂牌公司,其股票交易采取做市转让方式,泰久信息公司实控人及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引起投资者强烈质疑,特别是监管单位下达问询函表达关联交易合理性的关切后,股票价格会严重波动。2018年2月2号,泰久信息公司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是20.53元;2019年1月31日复牌后收盘价为8.7元,下跌57.62%,远超市场正常波动范围。同时,泰久信息公司董事会于2019年1月31日发布公告,认为不存在按规定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造成股价下跌的决定因素即是上述损害股东利益行为严重影响了市场信心,由此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依照原告持股数量,结合泰久信息公司股票下跌差价,股价波动损失为40931800元,考虑市场价格合理波动范围、因果关系相当性,原告主张持有的泰久信息公司股权市场价值损失1637272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6372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各被告及泰久信息公司辩称,1.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述纠纷的共同点在于:从行为而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股东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行为,这是纠纷产生的前提;从结果而言,股东遭受损失;从因果关系而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股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行为,不具备损害原告利益的前提条件;同时原告未证明自身存在实际损失,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存在损失,该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2.本次股权转让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等规定。泰久信息公司2018年9月26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与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将泰久信息公司持有的中影云公司的25%股权,以325万元转让给龙影公司。该交易系泰久信息公司基于商业合理性出发进而做出的商业判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此外,于2019年8月21日生效的(2019)粤0304民初14805号判决表明,泰久信息公司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与章程的情形,该决议已合法生效,并未遭到撤销;3.评估并非股权转让的必经程序,交易价格以公司决议为准。评估并非章程或新三板规则规定的必经程序,故是否评估不影响本次股权转让交易。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系正常的商业决策行为,其执行依据系公司董事会决议与股东大会决议,故评估价格并不是最终交易价格,本次股权转让的最终交易价格系以公司董事会决议与股东大会决议的交易价格325万元为准,且交易的双方已经按照前述决议及双方的合同实际履行。
另,各被告认为,其作为股东或董事,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禁止行为。原告并未遭受损失且公司股价下跌与本次股权转让交易、被告的行为均不具有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泰久信息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转让中影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议案,拟将所持有的25%的中影云公司股权以原价125万元转让给龙影公司。该议案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2018年9月10日,泰久信息公司召开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否决了前述议案。
2018年9月26日,泰久信息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转让中影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议案,根据中影云公司最新的资产评估结果,拟将所持有的25%的中影云公司股权以325万元转让给龙影公司。该议案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2018年9月28日,泰久信息公司董事会发布《关联交易公告》,就案涉股权转让关联交易相关情况进行说明。2018年10月26日,泰久信息公司召开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占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85.17%的股数通过了前述议案。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泰久信息公司董事会下发《问询函》,要求泰久信息公司就“本次资产处置如何有利于将中影云打造成为具备从发行到放映全产业链优势平台,并评估资产处置对公司在电影服务板块的影响,是否涉嫌损害挂牌公司利益”“说明中影云自成立以来的业务开展情况和财务状况、转让中影云股权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以及转让的必要性和商业合理性”“对上述资产定价的合理性进行说明”“经查询公开工商登记信息,中影云于2018年8月29日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中影云25%股权已转让至龙影,而你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召开董事会、2018年10月26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该转让事项,请说明你公司是否存在未经审议程序即处置资产的行为”等有关事项进行详细说明。
2018年11月27日,泰久信息公司就《问询函》有关事项回复中称:中影云公司目前的主要经营收入来源集中于票务服务费,对电影行业票务服务费、票务补贴政策依赖性较大,随着国家即将出台相应政策取消票补,同时对票务服务费进行严格限制,由于中影云公司未持有售票系统牌照资质,因此,中影云公司的主要经营收入必将大受影响;中影云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独立运作的企业,其财务数据不并入泰久信息公司的财务报表,公司从中获得的为投资收益、技术服务费和终端设备销售收入。若中影云公司资本运作和业务调整滞后,则在即将出台的票补新政的严格限制下,其收入势必大幅下滑,最终也将沦为亏损企业,这对公司的投资收益及其他收入将产生巨大影响,也不符合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公司委托亚事评估深圳分所对中影云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北方亚事深圳评报字[2018]第067号),此次评估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根据该机构于2018年9月17日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北方亚事深圳评报字[2018]第067号),“中影云”资产评估价值为12913936.11元,综合“中影云”净资产评估价值,公司以略高于资产价值的1300万元为股权转让计价基准,将所持有25%的中影云股权(125万出资额)以325万元转让,根据未来的收入预期和行业状况,若中影云延续目前的业务,不做调整布局,中影云的预期估值将受很大影响,在预期未来收益将大幅下滑的前提下,采用收益法进行资产评估不仅不可取也不具有合理性;此次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是在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后才开始进行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即完成中影云股权工商变更,是此次股权交易的程序瑕疵。
2019年6月30日,亚事评估深圳分所向深圳市资产评估协会函复称,该分所未出具过“北方亚事深圳评报字[2018]第067号”资产评估报告,并称其总所曾下达通知要求自2017年6月1日起,不能以分支机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各被告认为亚事评估深圳分所的经营范围是从事除证券业务之外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法律并未禁止分所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且亚事评估深圳分所并未事先告知其总所的授权范围,泰久信息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2019年1月31日,泰久信息公司董事会发布《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公告载明当天该公司股票以平均14.08元/股的价格成交109000股,最终公司股票价格为8.7元/股,公司股票连续三个转让日跌幅累计达60.95%。
2019年3月15日,原告以本案泰久信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公司决议纠纷诉讼,要求撤销泰久信息公司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本院经审判后依法作出(2019)粤0304民初1480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案中查明,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否决了《关于转让中影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议案》。关联股东***、史立萍和深圳市六和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回避表决。否决议案的原因及后续安排:由于此次某公司股权转让以注册资本定价,公司部分股东对交易价格存有疑义,因此否决议案,公司后续会与各股东就这一事项再进行充分沟通,待各方达成明确意见后再重新提交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
另查,案涉股权转让期间,被告***、***、任小强、何先梅、**为泰久信息公司董事,***为董事长及总经理,史立萍是实际控制人且与***是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案涉股权转让未经合理评估其交易价值损害其股东利益是否成立;如成立,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2017年6月1日施行的《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应当在资产评估机构授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并以资产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本案亚事评估深圳分所向深圳市资产评估协会函复中也否认了其出具过“北方亚事深圳评报字[2018]第067号”《资产评估报告》,据此可以认定,“北方亚事深圳评报字[2018]第067号”《资产评估报告》不具有合规性。而泰久信息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依据该《资产评估报告》对中影云公司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股权转让计价基准,是否违反了董事对公司负有的忠实、勤勉义务以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是否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史立萍是泰久信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即便史立萍利用其实际控制人地位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该诉的主体应为泰久信息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原告以史立萍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泰久信息公司披露的公告,有关关联方在公司两次董事会会议和2018年第二次、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中均作了表决回避,泰久信息公司董事会也依法披露了《关联交易公告》,在《问询函》回复中对行业政策影响、中影云公司业务构成、前景发展等进行了相关分析,虽然案涉股权在2018年8月29日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在之后的2018年9月28日,泰久信息公司董事会发布了《关联交易公告》,就案涉股权转让关联交易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其后在2018年10月26日,泰久信息公司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占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85.17%的股数通过了案涉股权转让议案。即便泰久信息公司董事会以不具有合规性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该次股权转让资产价值的计价基准,然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泰久信息公司转让的案涉股权须以合法合规的资产评估为前置条件,且泰久信息公司股东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案涉股权已在2018年8月29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仍然在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多数决的方式追认了这一行为,表明泰久信息公司大多数股东对于中影云公司的业务发展前景、未来行业政策影响等因素有自己的考量。本院认为,泰久信息公司董事会基于对案涉股权标的公司的业务前景、行业政策等分析基础上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和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有其合理性,属于公司管理层的商业规划范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泰久信息公司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各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董事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股票价格受公司财务状况、宏观经济因素、市场因素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泰久信息公司股价下跌与各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保税港区蕴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36.3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山保税港区蕴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戴 京 鸣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小亮(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