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泰久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7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柱国,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淑雯,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光,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泰久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九路盛唐商务大厦东座1205A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柱国,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颖,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泰久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久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7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未认可“回购条件具备”,《声明与确认函》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回购约定的变更,***无权再主张股份回购。即使协议回购约定未因***放弃股份回购而无效,***也无需回购或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以股份数量为基础,按照股份数量乘以股份单价的形式计算返还投资款,缺乏依据。双方之间约定的回购股份数量不明确,更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具体计算方式。***向***和李勤学购买的股权已经混同,应按***和李勤学的出让比例认定回购股份数量。双方对于股权转让价格也从未达成一致,一审判决确定的每股价值缺乏依据。自2017年3月1日至今,***从未明确要求***回购股份,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主张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投资款并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2.在***申请李勤学案件撤诉后一审法院出具一审判决的情况下,本案判决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漏查了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的交易规则,新三板公司的股份转让应在挂牌系统中进行。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声明与确认函》中的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矛盾,《声明与确认函》属于泰久公司在新三板挂牌的形式文件,不具有实质性约束力。***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泰久公司述称,与***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与***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泰久公司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4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泰久公司向***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泰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2日,深圳市泰久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久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同意李勤学将其在泰久公司的1.79%的股份以人民币179万元转让给受让人***;二、同意***将其在泰久公司的2%的股份以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受让人***;三、其他股东不可撤销的放弃优先购买权;四、本决议经参加股东签字后生效。股东***、李勤学、深圳市六和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等全体股东以及泰久公司在上述决议上签字或盖章。
2012年9月13日,甲方***、乙方***与丙方泰久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1.1条约定:“甲方以人民币300万元从***处购买2%,将合计取得丙方2%的股权”,第1.2条约定:“甲方本次合计出资568.5万元,另1.79%系甲方向另一股东购买,转让前后丙方股权结构对比表:…”,第2.1条约定:“乙、丙方保证,本次转让已经通过了丙方股东会决议”,第3.3条约定:“如丙方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在上海或深圳交易所成功上市,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回购所有股份,并按照10%年利率支付利息(于2017年2月30日前付清)。计息时间为第二笔资金到账日至乙方或者丙方汇出回购款日止”,第9.2条约定:“乙、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投资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第9.4条约定:“甲方违约,乙方和丙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乙、丙方应连带返还甲方投资款;乙方或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丙方应连带返还甲方投资款并加算年10%投资金占用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还就投资步骤、丙方再增资、甲方知情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甲方***、乙方李勤学与丙方泰久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1.1条约定:“甲方以人民币268.5万元从李勤学处购买1.79%,将合计取得丙方1.79%的股权”,第1.2条约定:“甲方本次合计出资568.5万元,另2%系甲方向另一股东购买,转让前后丙方股权结构对比表:…”,第2.1条约定:“乙、丙方保证,本次转让已经通过了丙方股东会决议”,第3.2条约定:“如丙方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在上海或深圳交易所成功上市,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回购所有股份,并按照10%年利率支付利息(于2017年2月30日前付清)。计息时间为第二笔资金到账日至乙方或者丙方汇出回购款日止”。其他约定与***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基本一致。
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1月29日,***向***转款共计300万元。2014年12月4日,***依据协议向***退还股权投资差价款60万元。
2012年10月30日,***成为泰久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3.79%。
2015年1月16日,泰久有限公司变更为泰久公司。***持有泰久公司124.5万股。
2015年2月2日,泰久公司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议案》等决议。2015年7月21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向泰久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泰久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同意泰久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泰久公司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在上海或深圳交易所成功上市。
2019年4月18日,***通过微信要求***按照约定回购其持有的泰久公司的股份。
截止2020年12月29日***持有泰久公司股份数量为74.1万股。
另查明,2019年度初泰久公司每股净资产为1.91元,2019年度末的每股净资产为2元。
庭审中,***称,之前曾通过新三板将股份转让了一部分,目前剩余74.1万股,在本案中主张65.7万股的投资款。***、泰久公司称,***主张的74.1万股系在本案与另一案中共同的份额,***当时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已发生混同,在回购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已不能区分本案与另案中应当回购的具体数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泰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泰久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股权转让协议》能否解除;二、投资款返还的金额如何确定;三、泰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焦点一,依据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泰久公司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在上海或深圳交易所成功上市,***除有权要求***回购其所购所有股份,***还应当按照10%年利率支付利息。若***或者泰久公司违约,***有权解除合同,***、泰久公司连带返还***投资款并加算资金占用费。现泰久公司未能在上海或深圳交易所成功上市,***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回购股份并支付利息,但***向***提出回购请求后,***至今未按照约定回购股份,违反了协议约定,故***有权依据违约条款要求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
我国《民法总则》以及《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并未明确规定存续期间,本案当事人亦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泰久公司也未催告***行使解除权,故上述法律相关规定不适用本案情形。泰久公司未能在上海或者深圳交易所上市,只是***有权要求***回购股权,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而非合同解除权期间的起算事由,且之后***曾与***协商股权回购事宜,协商不成至提起本案诉讼均发生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上述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不应适用一年的规定,***、泰久公司关于***丧失合同解除权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协议解除时间一审法院确定为起诉状副本向***、泰久公司送达之日。
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约定要求***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违约金的负担即是对***相应损失的一种补偿,且***未就其进一步损失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关于按照年利率10%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未按照约定回购股份,违反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返还投资款。但庭审中***要求在本案中返还65.7万股的投资款,另案中要求返还8.4万股的投资款,其实际系按照回购股份的标准主张返还投资款,鉴于此,需要确定上述股份的价值,若不高于其向***支付的投资款总额,该主张应予支持。
***向***提出回购请求以及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均发生于2019年,该期间泰久公司股票价格波动较大,***亦拒绝履行回购义务,各方至今无法就股票回购时间、价格达成一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泰久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时,股票价格的变动性、流通性等因素,以2019年度期末泰久公司每股净资产值确定每股的价值,即每股2元,65.7万股对应的市值为131.4万元,故***应向***返还131.4万元投资款。
***向***支付上述投资款后,***应当将其持有的对应股份返还给***。
对于焦点三,***要求泰久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其实质系要求泰久公司对收购本公司股份承担回购责任。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依照此规定,我国《公司法》原则上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的股份,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本案中泰久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并不满足上述例外情形,***请求泰久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违反我国《公司法》的上述禁止性规定,且泰久公司已经实际收到***的股权投资款,泰久公司未经减资程序无法将***的股权投资款从公司转出。因此,***要求泰久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1.***、***与泰久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9年7月19日解除;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返还投资款131.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4万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
一、***关于***违约,《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声明与确认函》系***为泰久公司在新三板挂牌而出具,其内容仅为单方性陈述,在***与***未就《股权转让协议》予以变更的情况下,仅依据《声明与确认函》尚不足以认定***放弃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回购权利。
其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如泰久公司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在上海或深圳交易所成功上市,***有权利要求泰久公司回购所有股份,并按照10%年利率支付利息”,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该条款对回购触发条件、回购股权数量和回购价格的约定是明确的,不存在***上诉所述的约定不明的情况。
再次,据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4月18日,***通过微信要求***按约定回购股份,***并未履行。***关于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特殊交易规则的陈述,不能成为其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回购价款义务的合理抗辩理由。根据《股权转让协议》9.4条的约定,***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二、一审判决关于返还投资款金额和违约金金额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9.4条约定,合同解除后,***应返还***投资款并加算年10%投资金占用费。9.2条约定,***违约,应向***支付投资额10%的违约金。一审判决综合上述约定内容和股票价格变动情况,判令***返还131.4万元投资款并支付违约金24万元。该认定结论无明显不当,对该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称***从其和李勤学处购买的股权已经发生了混同,应按出让比例确定返还的股票数量。就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已被确认解除,***有权要求***返还全部投资股权的对应价值,相应的,***应在***支付完投资款后,将对应的65.7万股返还***。***关于按比例返还股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 78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甄洁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史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