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7390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光,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龙军,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柱国,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泰久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九路盛唐商务大厦东座1205A1。
法定代表人:陈龙军,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柱国,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龙军、深圳市泰久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久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光与被告陈龙军、被告泰久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与陈龙军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24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龙军、泰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300万元从陈龙军处购买其持有的泰久公司2%的股权,协议还约定如果泰久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在上海或者深圳交易所成功上市,原告有权要求陈龙军回购所有股份,并按照10%年利率支付利息,如违约按年10%加算资金占用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转让款300万元,后依据协议约定陈龙军向原告支付了目标股权投资差价60万元。截止目前,泰久公司未在上海或者深圳交易所成功上市,故原告依据协议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股权投资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
陈龙军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声明与确认函》表明其已放弃股权回购请求权,继而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也未披露涉及原告的回购条款(仅披露陈龙军对其他股东的回购事项),故原告与陈龙军之间并无回购约定,陈龙军不存在回购义务;即使回购约定仍有效力,但是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今并未明确要求被告回购股份(双方之间的回购价格与回购股份数量并不明确),故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目前原告回购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对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目标公司泰久信息未能成功上市”并非目标公司或股东的违约行为;陈龙军与泰久公司均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各方已经履行完毕股份转让的相关义务,故原告无权要求陈龙军或泰久公司支付违约金,也无权解除协议,即使原告享有解除权,其于2019年6月20日才提起诉讼,已经严重超过了合理期限,原告解除权已消灭;即使陈龙军与泰久公司可能存在违约行为,但因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故保证期间已届满,陈龙军与泰久公司已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要求泰久公司担担保责任违反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综上,陈龙军与泰久公司均不存在违约行为,陈龙军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原告已不能向陈龙军主张回购,且不能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泰久公司辩称,原告已经放弃了股份回购请求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回购约定,原告在泰久公司挂牌之前出具的《声明与确认函》表明其已放弃了股份回购请求权,继而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也未披露涉及原告的回购条款;即使回购约定仍有效力,但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今并未明确要求被告回购股份(回购价格与回购数量并不明确),被告不存在违约,且目前原告要求回购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对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泰久公司未能成功上市并非目标公司或股东的违约行为;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各方已履行完毕股份转让的相关义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也无权解除协议,即使原告享有解除权,其于2019年6月20日才提起诉讼,已经严重超过了合理期限,原告解除权已消灭;即使被告可能存在违约行为,但因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故保证期间已届满,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违反公司章程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综上,泰久公司与陈龙军均不存在违约行为,泰久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原告已不能向陈龙军主张回购,且不能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2日,深圳市泰久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久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同意李勤学将其在泰久公司的1.79%的股份以人民币179万元转让给受让人***;二、同意陈龙军将其在泰久公司的2%的股份以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受让人***;三、其他股东不可撤销的放弃优先购买权;四、本决议经参加股东签字后生效。股东陈龙军、李勤学、深圳市六和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等全体股东以及泰久公司在上述决议上签字或盖章。
2012年9月13日,甲方***、乙方陈龙军与丙方泰久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1.1条约定:“甲方以人民币300万元从陈龙军处购买2%,将合计取得丙方2%的股权”,第1.2条约定:“甲方本次合计出资568.5万元,另1.79%系甲方向另一股东购买,转让前后丙方股权结构对比表:···”,第2.1条约定:“乙、丙方保证,本次转让已经通过了丙方股东会决议”,第3.3条约定:“如丙方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在上海或深圳交易所成功上市,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回购所有股份,并按照10%年利率支付利息(于2017年2月30日前付清)。计息时间为第二笔资金到账日至乙方或者丙方汇出回购款日止”,第9.2条约定:“乙、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投资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第9.4条约定:“甲方违约,乙方和丙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乙、丙方应连带返还甲方投资款;乙方或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丙方应连带返还甲方投资款并加算年10%投资金占用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还就投资步骤、丙方再增资、甲方知情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甲方***、乙方李勤学与丙方泰久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1.1条约定:“甲方以人民币268.5万元从李勤学处购买1.79%,将合计取得丙方1.79%的股权”,第1.2条约定:“甲方本次合计出资568.5万元,另2%系甲方向另一股东购买,转让前后丙方股权结构对比表:···”,第2.1条约定:“乙、丙方保证,本次转让已经通过了丙方股东会决议”,第3.2条约定:“如丙方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在上海或深圳交易所成功上市,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回购所有股份,并按照10%年利率支付利息(于2017年2月30日前付清)。计息时间为第二笔资金到账日至乙方或者丙方汇出回购款日止”。其他约定与陈龙军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基本一致。
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1月29日,***向陈龙军转款共计300万元。2014年12月4日,陈龙军依据协议向***退还股权投资差价款60万元。
2012年10月30日,***成为泰久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3.79%。
2015年1月16日,泰久有限公司变更为泰久公司。***持有泰久公司124.5万股。
2015年2月2日,泰久公司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议案》等决议。2015年7月21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向泰久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泰久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同意泰久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泰久公司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在上海或深圳交易所成功上市。
2019年4月18日,***通过微信要求陈龙军按照约定回购其持有的泰久公司的股份。
截止2020年12月29日***持有泰久公司股份数量为74.1万股。
另查明,2019年度初泰久公司每股净资产为1.91元,2019年度末的每股净资产为2元。
庭审中,***称,之前曾通过新三板将股份转让了一部分,目前剩余74.1万股,在本案中主张65.7万股的投资款。陈龙军、泰久公司称,原告主张的74.1万股系在本案与另一案中共同的份额,原告当时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已发生混同,在回购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已不能区分本案与另案中应当回购的具体数量。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陈龙军、泰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股权转让协议》能否解除;二、投资款返还的金额如何确定;三、泰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焦点一,依据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泰久公司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在上海或深圳交易所成功上市,***除有权要求陈龙军回购其所购所有股份,陈龙军还应当按照10%年利率支付利息。若陈龙军或者泰久公司违约,***有权解除合同,陈龙军、泰久公司连带返还***投资款并加算资金占用费。现泰久公司未能在上海或深圳交易所成功上市,***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陈龙军回购股份并支付利息,但***向陈龙军提出回购请求后,陈龙军至今未按照约定回购股份,违反了协议约定,故***有权依据违约条款要求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
我国《民法总则》以及《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并未明确规定存续期间,本案当事人亦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陈龙军、泰久公司也未催告***行使解除权,故上述法律相关规定不适用本案情形。泰久公司未能在上海或者深圳交易所上市,只是***有权要求陈龙军回购股权,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而非合同解除权期间的起算事由,且之后***曾与陈龙军协商股权回购事宜,协商不成至提起本案诉讼均发生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上述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不应适用一年的规定,陈龙军、泰久公司关于***丧失合同解除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协议解除时间本院确定为起诉状副本向被告送达之日。
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约定要求陈龙军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违约金的负担即是对***相应损失的一种补偿,且***未就其进一步损失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关于按照年利率10%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陈龙军未按照约定回购股份,违反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返还投资款。但庭审中***要求在本案中返还65.7万股的投资款,另案中要求返还8.4万股的投资款,其实际系按照回购股份的标准主张返还投资款,鉴于此,需要确定上述股份的价值,若不高于其向陈龙军支付的投资款总额,该主张应予支持。
***向陈龙军提出回购请求以及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均发生于2019年,该期间泰久公司股票价格波动较大,陈龙军亦拒绝履行回购义务,各方至今无法就股票回购时间、价格达成一致,本院综合考虑泰久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时,股票价格的变动性、流通性等因素,以2019年度期末泰久公司每股净资产值确定每股的价值,即每股2元,65.7万股对应的市值为131.4万元,故陈龙军应向***返还131.4万元投资款。
陈龙军向***支付上述投资款后,***应当将其持有的对应股份返还给陈龙军。
对于焦点三,***要求泰久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其实质系要求泰久公司对收购本公司股份承担回购责任。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依照此规定,我国《公司法》原则上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的股份,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形。本案中泰久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并不满足上述例外情形,***请求泰久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违反我国《公司法》的上述禁止性规定,且泰久公司已经实际收到***的股权投资款,泰久公司未经减资程序无法将***的股权投资款从公司转出。因此,***要求泰久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龙军与深圳市泰久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9年7月19日解除;
二、陈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返还投资款131.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4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陈龙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已预交),由***负担14846元,已交纳;由陈龙军负担15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京文
人民陪审员 郭 焕
人民陪审员 付维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