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泰久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蕴仁投资合伙企业与深圳市泰久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51417号
原告:***山保税港区蕴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七星路88号1幢401室A区B04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88519674J。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鼎锋明道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泰久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九路盛唐商务大厦**1205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39527F。
法定代表人:陈龙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斯,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云,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1996年5月27日设立,2015年8月17日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证券代码8xxxxx,原告截至起诉之日拥有被告346万股股份,持股5.93%,应享有股东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一项基本的权利,也是行使其他股东权的前提与基础。因2018年8月,被告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中影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30%的股权,致使被告在中某公司的股权稀释,从而影响原告的股东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记录,被告拒绝提供。
被告辩称:1.我方系新三板挂牌公司,相关信息已披露在指定平台,原告可自行查询,根据章程规定,股东要求查阅资料,需向公司提供证明其股东身份的书面文件,而原告从未要求我方提供诉请所涉资料,我方也未收到股东身份证明文件,不存在我方拒绝提供的情况,原告未与公司沟通即直接起诉属于恶意干扰公司经营的行为;2.我方从未发行债券,不可能提供存根,即便发行,原告亦可查询公开披露文件;3.在我方召开的历次股东大会上,原告均已签署相关文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其他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996年5月27日,被告在深圳成立。2015年7月21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证券代码为8xxxxxx。截至一审判决之日,原告为被告股东,持有346万股,股权比例5.93%。
被告提交其在股转系统网站上披露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等的截图;提交设立时的初始章程,第三十二条约定,股东提出查阅上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被告还提交了《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相关内容为审议通过《关于转让中影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议案》。
另查,工商公开信息显示,被告住所于2020年1月13日变更为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九路盛唐商务大厦**1205A1。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未发行债券。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保障股东及时、准确地获得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定权利,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不得剥夺或予以限制。同时,公司法未对会计账簿之外的其他文件规定前置程序,股东已知悉相关资料亦不妨碍其再行主张知情权,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系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作为记载于被告股东名册的股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未表述具体行使方式,依法应明确为查阅,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供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供其查阅,鉴于股东权利与股东身份不可分离,而判决后原告是否继续具备股东身份尚无法确定,查阅的时间段宜确定为2015年4月17日至一审判决之日;对于原告提出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确认被告从2015年至今从未发行债券,原告要求查阅债券存根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泰久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办公地点内(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九路盛唐商务大厦东座1205A1)向原告***山保税港区蕴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提供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监事会会议决议供原告查阅;
二、驳回原告***山保税港区蕴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全额收取,由原告负担34元,由被告负担66元。
本判决系定期宣判,定期宣判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14时30分,地点为本院第十六审判庭。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应在定期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晓姝
人民陪审员  包迎春
人民陪审员  胡秀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