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泰久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蕴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中影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4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保税港区蕴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七星路88号1幢401室A区B0442。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鼎锋名道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派代表:陈正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韩晓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骁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泰久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九路盛唐商务大厦东座1205A1。

法定代表人:陈龙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影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林民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保税港区蕴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蕴仁合伙企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协会(以下简称电影协会)、深圳市泰久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久公司)、中影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蕴仁合伙企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未准确把握公司控股股东主导的关联交易之下的“显失公平”,将“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混淆一起进行评判,造成错误结果;二、案涉股权转让价格在客观上“显失公平”,其固然有商业判断的因素,但是否超过合理界限或尺度应客观评判,原审判决并未对此单独予以明确评断;三、案涉股权转让中,电影协会利用其作为行业协会的优势地位,出让方泰久公司控股股东陈龙军利用其实际控制人的优势地位,在关联交易中侵害泰久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电影协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电影协会和泰久公司签订涉案转让协议时,肯定了交易对泰久公司、中影云公司的积极影响,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泰久公司、中影云公司辩称:同意电影协会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蕴仁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电影协会与泰久公司2018年8月17日关于中影云公司5%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电影协会、中影云公司协助办理中影云公司5%股权的转回变更登记手续;3.由电影协会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影协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批准运作中国电影一卡通项目。

2018年7月31日,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向电影协会发出《关于邀请电影协会加入中影云平台的函》,载明:邀请电影协会“中国电影一卡通”加入中影云平台,与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影通卡”合并为“中国电影一卡通”;经中影云公司股东内部商议,由其股东之一泰久公司向电影协会原价转让中影云公司5%股份。2018年8月6日,电影协会向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同意。

2018年8月17日,中影云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泰久公司将其持有的出资125万元转让给深圳市龙影天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影公司),将其持有的出资25万元转让给电影协会。同日,泰久公司与电影协会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泰久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影云公司股权(对应出资25万元)转让给电影协会。

2018年8月20日,泰久公司董事会发布关联交易公告,就泰久公司拟将持有的5%和25%中影云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电影协会和龙影公司一事进行公告,其中载明:一、(二)表决和审议情况:2018年8月20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关于转让中影云公司股权的议案》,表决结果为3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此次关联交易不存在需经有关部门核准的情况。三、交易的定价政策、定价依据及公允性:电影协会为中影云公司引入的重大战略性股东,为快速提升中影云公司的整体估值及公司的股权投资价值,公司与电影协会之间的股权转让依据成本价转让有利于公司及股东长期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不存在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情形。同日,电影协会向泰久公司转账支付25万元。

2018年9月12日,泰久公司董事会发出出售资产公告,对向电影协会转让中影云公司5%股权一事进行公告。公告记载: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金额13 487.72万元,净资产金额 11 051.81万元,此次交易出售资金金额为25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0.19%,占净资产金额的0.23%,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且该交易可由总经理决定。

2019年1月1日,电影协会与中影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电影协会同意增加授权中影云公司代为处理销售“一卡通”事宜。

2019年1月22日,中影云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600万元,新增股东中影数字电影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

蕴仁合伙企业系泰久公司股东,持有泰久公司5.97%股份。2019年7月30日,蕴仁合伙企业向泰久公司监事会发出《关于请求公司监事会提起撤销中影云公司5%股权转让合同之诉讼的函》,认为公司以25万元对价转让价值166.865万元的中影云公司5%股权,使公司利益严重流失,请求公司监事会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蕴仁合伙企业提交一份2018年11月20日问询函,主张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对泰久公司发出问询函,要求泰久公司将所持有5%中影云公司股权作价25万元转让给电影协会,和将所持有25%中影云公司股权作价325万元转让给龙影公司的相关事项进行说明。其中记载泰久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来看,2017年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3037.85万元,来自于中影云公司的投资收益为1001.19万元。蕴仁合伙企业主张因泰久公司2017年年报公布的来自于中影云公司的投资收益为1001.19万元,以此计算5%股权对应的投资收益为166.865万元,泰久公司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5%股权,构成显失公平。蕴仁合伙企业主张泰久公司与电影协会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蕴仁合伙企业提交的《转让协议》、关联交易公告、问询函、电影协会章程、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之诉讼的函,电影协会提交的广电总局电影局批复、邀请函、回复函、转款收据、业务回单,泰久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出售资产公告,中影云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企业公示信息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蕴仁合伙企业是否具有起诉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蕴仁合伙企业作为泰久公司持股5.91%股东,认为电影协会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泰久公司所持5%中影云公司股权的行为损害泰久公司利益,要求监事会代表泰久公司提起诉讼。其向监事会发出书面请求后,监事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蕴仁合伙企业有权为了泰久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其具有提起该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案涉协议是否有可撤销情形。蕴仁合伙企业以案涉股权转让价款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转让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首先,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通常会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不仅仅是依据股权收益来简单计算。蕴仁合伙企业以泰久公司2017年来自中影云公司的投资收益来计算股权转让的价格并无依据。其次,股权转让作为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交易行为,客观上的价格因素不能作为判断是否公平的唯一要素。如果双方是在掌握标的价值信息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价格,即便客观上价格偏高或偏低也不能轻易的适用显失公平将合同撤销。案涉股权转让经过泰久公司与电影协会的充分协商,并无证据证明转让价格显失公平。最后,蕴仁合伙企业主张泰久公司与电影协会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蕴仁合伙企业要求撤销泰久公司与电影协会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据此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蕴仁合伙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转让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蕴仁合伙企业以涉案股权转让金额明显低于泰久公司来自中影云公司的投资收益价格以及泰久公司同期转让给其他第三方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为由,主张涉案《转让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但是,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依据不仅限于股权收益,还包括当事人对公司的无形资产、行业前景以及公司发展等实物资产以外的投资价值进行的主观评判。涉案《转让协议》的签订系各方当事人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协商一致确认的股权转让价格。蕴仁合伙企业所述之事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显失公平之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蕴仁合伙企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山保税港区蕴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术伟
审  判  员   王春光
审  判  员   李 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祝飞宇
书  记  员   尹 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