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8349号
原告:***山保税港区蕴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七星路88号1幢401室A区B04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88519674J。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鼎锋明道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影天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九路盛唐商务大厦东座1202A1、1203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0808176Y。
法定代表人:熊文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涛,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凯琪,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泰久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九路盛唐商务大厦东座1205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39527F。
法定代表人:陈龙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涛,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凯琪,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影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25号1号楼一层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BKM87X。
法定代表人:秦虎,董事长。
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涛,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保税港区蕴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深圳市龙影天下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泰久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久公司)、第三人中影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吴云峰,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涛、邱凯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与泰久公司2018年8月20日关于中影云公司25%股权(价值325万元)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中影云公司协助办理中影云公司25%股权的转回变更登记手续;三、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泰久公司系一家在新三板挂牌公司,证券代码8331XX。原告系持有泰久公司5.93%股份的股东。泰久公司持有被告60%股权,被告另40%股权为案外人熊某持有。泰久公司2018年8月20日发布关联交易公告(编号XXX),称公司已在深圳市分别与被告、案外人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协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待审议批准后正式生效;发布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公告(编号XXX),称拟将所持有的25%的中影云公司股权以原价125万元转让给被告,转让完成后公司不再直接持有中影云的股权,改为通过龙影间接持股,同时称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然而,2018年8月29日,中影云公司25%股权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就迫不及待完成。2018年9月10日,泰久公司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否决了中影云公司25%股权以注册资本125万元原价进行转让的议案。2018年9月28日,泰久公司发布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告(编号XXX),称根据中影云公司最新的资产评估结果,公司拟将出资125万元所持有的25%的中影云公司股权以325万元转让给被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泰久公司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了中影云公司25%股权以325万元作价进行转让的议案。然根据泰久公司2017年年报显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3037.85万元,来自于中影云公司的投资收益为1001.19万元,折算成25%股权对应的当年投资收益即为834.325万元。对于泰久公司持有的中影云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之处,监管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向泰久公司发出问询函,明确要求泰久公司解释为何低价转让所持中影云公司股权的合理性,泰久公司即在回复中提及,委托北京某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分所)深圳分所(简称某分所)进行评估,称某分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给中影云公司净资产评估值为12913936.11元,泰久公司遂略高于该价格,取整1300万,以25%股权对应的价格325万进行转让。但是,原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鼎锋明道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鼎锋明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行业协会深圳市资产评估协会询问《某评报字[2018]第XX号》资产评估报告,该协会于2019年7月3日回函(深评协函[2019]XX号),称经该协会向某分所核实,某分所函复,明确其并未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某评报字[2018]第XX号)。综上可见,即便是将对价从125万元提高到325万元,一是没有所谓依据,二是根据中影云公司收益情况,也是极其不公平合理的。泰久公司实际控制人陈龙军既担任泰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又担任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还担任中影云公司董事,中影云公司该25%股权转让系关联交易。在整个转让、追认过程中,泰久公司先是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即急急忙忙将中影云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占股40%的被告,后是以一份子虚乌有的评估报告,误导董事会、股东大会作出错误决策。这一极其不公平合理的资产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泰久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原告已向泰久公司监事会发出请求提起确认中影云公司25%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讼的函,现原告发现泰久公司监事之一邱某同时担任被告公司监事,且中影云公司25%股权转让至被告后,中影云公司股权结构又发生变化,为避免出现更加复杂的中影云公司股权结构,使泰久公司利益更加难以弥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为维护泰久公司的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即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被告辩称:被告和泰久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确定了买卖中影云公司25%股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任何无效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泰久公司辩称:就原告诉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泰久公司认为,本案为股东代表诉讼,涉案交易未损害泰久公司利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定条件不成立;原告以泰久公司利益受损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则本案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情形;同时,涉案交易的审议、签约和工商变更手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泰久公司和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泰久公司利益的情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应为公司的利益受损。涉案交易对价为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参考中影云公司净资产值和两名有资质的专业评估师的评估结果作出,符合经济交易习惯。同时,符合泰久公司和中影系的长期战略合作部署,有利于泰久公司的投资利益,且涉案股权交易后,泰久公司的投资利益并未受损。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条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且仅当公司利益受损,且公司未起诉侵权人或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方可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且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因此,原告作为泰久公司的股东提起本案诉讼,应以泰久公司的利益受损,且泰久公司有权提起与本案诉求相同的诉讼为前提。涉案交易不存在损害泰久公司利益的情形,理由如下:1.涉案交易对价为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参考中影云公司净资产值作出,符合经济交易习惯。参考已有司法案例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股权作为一种无形的、抽象的、综合性的权利,其价值的判断应按照一般的经济交易习惯作出,公司净资产值(即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是公司股权价值的最直接参考价值。本案中,根据《深圳市泰久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拟转让中影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资产评估报告》(某评报字[2018]第XX号),中影云公司的净资产约1.29亿元,即中影云25%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值约为322万元。因此,泰久公司与被告经综合考虑中影云公司的业务前景、资产负债情况及涉案交易影响等多方面因素,协商以略高于中影云公司25%的净资产值为涉案交易的对价,即以325万元交易涉案股权,符合经济交易习惯。2.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涉案股权转让交易无须进行资产评估。泰久公司基于谨慎原则,对涉案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参考两名有资质的评估师共同作出的评估结果进行涉案交易,符合经济交易习惯。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涉案股权转让交易无须进行资产评估。泰久公司委托某评估事务所(特殊合伙)深圳分所就涉案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签署《资产评估业务委托约定书》且全额支付评估费用,系基于审慎交易的考虑。某分所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已加盖其公章,并经两名具备专业评估资格的评估师签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评估法》的规定。因此,泰久公司作为善意委托人,在合法委托评估机构,且评估报告具备机构公章和评估师签名确认的情况下,有充分合理的理由相信评估报告具备合法性与专业性,并以此作为涉案交易的参考,已尽审慎交易义务,不存在恶意或过错。3.股东所取得的投资收益与公司股权价值无直接关联性,因此,原告主张以泰久公司于2017年从中影云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为涉案交易对价的基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减去发生的投资损失和计提的投资减值准备后的净额,而股权价值与公司本身的资产状况、经营状况、经营前景等多方面因素相关,股东所取得的投资收益与其股权价值并无直接关联性,因此,原告以泰久公司于2017年从中影云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否定涉案交易对价的公允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泰久公司的利益未因涉案交易受损。泰久公司于2017年、2018年、2019年自中影云公司所取得的投资收益分别为:1001.19万元、1037.46万元、1014.01万元,因此,涉案交易进行前后,泰久公司于中影云公司所取得的投资收益基本相同,泰久公司的利益未因涉案交易而受到任何负面影响。5.涉案交易整合了中影云公司的业务资源,满足泰久公司和中影系的长期战略合作部署,有利于泰久公司的投资利益。在涉案交易发生前,中影云公司的主要经营收入来源为票务服务费,对电影行业票务服务费、票务补贴政策依赖性较大,且2018年逐步出现票务补贴政策取消的新闻消息,泰久公司遂通过涉案交易优化中影云公司的股权结构,整合被告与中影云公司的业务资源,协助中影云公司转型升级和被告推广业务资源,以保障、增加泰久公司的投资利益。并且,涉案交易由中影云公司的其他股东提出,目的在于通过整合中影云公司的业务资源,改变中影云公司原有的经营困境,以帮助中影云公司持续经营。因此,涉案交易满足泰久公司和中影系的长期战略合作部署,将有利于中影云公司的后续经营和发展,长远来看,可使得泰久公司从中影云公司获得更多的投资利益。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涉案交易的审议、签约和工商变更手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泰久公司和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泰久公司利益的情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1.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如前述,本案是股东代表诉讼,原告代表泰久公司利益提起本案,因此,原告应以主张泰久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损害泰久公司的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应以“第三人”利益受损为前提。因此,原告提起的本股东代表诉讼,不存在“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情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前述《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另外,参考已有司法案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第三人利益应是直接的、确定的利益,即不包括股东利益,原告无权以其利益受损为由提起本案合同无效诉讼。2.涉案交易的审议、签约和工商变更手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一,《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均未要求将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作为签署涉案转让协议的前置程序。第二,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的规定,挂牌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本案中,由于被告是泰久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根据前述规定,涉案交易可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而仅按照一般交易事项进行审议。根据公司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涉案交易不属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事项,因此,泰久公司签署涉案交易合同,无须以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为前提。第三,即使认定涉案交易为关联交易,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涉案交易为董事会审议事项,且无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泰久公司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涉案交易后,签署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具体为:根据公司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泰久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交易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但1000万以下,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但5%以下的交易,为董事会审议的交易事项,且无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本案中,涉案交易进行时,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约为1.21亿元,涉案交易对价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不足3%。因此,即使认定涉案交易为关联交易,根据泰久公司章程规定,涉案交易仅需经董事会经审议,泰久公司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涉案交易后,签署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最后,基于谨慎交易的原则,涉案交易已经由泰久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及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审议通过。因此,涉案交易已经由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不存在泰久公司和被告恶意串通的情形。综上,本案为股东代表诉讼,涉案交易未损害泰久公司利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定条件不成立;原告以泰久公司利益受损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则本案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情形;同时,涉案交易的审议、签约和工商变更手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泰久公司和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泰久公司利益的情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中影云公司辩称:中影云公司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合约义务,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任何无效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中影云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泰久公司将其持有的25%中影云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同意泰久公司将其持有的5%中影云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中国某协会。
2018年8月20日,被告与泰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影云公司25%股权作价125万元由泰久公司转让给被告。
2018年8月23日,被告向泰久公司转账支付125万元。
2018年9月10日,泰久公司召开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否决了作价125万元的案涉股权转让行为。
2018年9月17日,某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出具某评报字[2018]第XX号资产评估报告,报告显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8年7月31日,中影云公司净资产评估价值为12913936.11元。
2018年10月26日,泰久公司召开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了作价325万元的案涉股权转让行为。
2018年10月26日,被告与泰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将中影云公司25%股权转让价格变更为325万元。
2018年12月3日,被告向泰久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
根据泰久公司的年度报告显示:2017年度中影云公司全年实现营业总收入8232.73万元、实现净利润3337.31万元、泰久公司获得投资收益1127.23万元;2018年度中影云公司全年实现营业总收入10782.31万元、实现净利润3785.55万元、泰久公司获得投资收益1037.46万元;2019年度中影云公司全年实现营业总收入12219.03万元、实现净利润4056.02万元、泰久公司获得投资收益1014.01万元。
2019年7月30日,原告曾向泰久公司监事会去函,要求向被告提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之诉。但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泰久公司监事会并未提请相关诉讼。
关于某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出具某评报字[2018]第XX号资产评估报告,原告提交了深圳市资产评估协会出具的《深评协关于鼎峰明道投诉某分所出具中违法违规行为报告的复函》,载明该协会于2019年7月2日收到某深圳分所的《函复》,称未发现某分所出具过该资产评估报告。
另查,泰久公司将其持有的剩余5%中影云公司股权转让给中国某协会的价格为25万元。
再查,被告公司有两名股东,熊某占股40%、泰久公司占股60%。2018年11月7日前,陈某曾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后变更为熊某。泰久公司陈某占股比例37.42%、原告占股比例5.91%。中影云公司被告占股比例25%、中国某协会占股比例5%、中国某公司占股比例30%、中影某公司占股比例18.75%、中影某公司占股比例15%、中国某公司占股比例6.25%,其中中影某公司、中影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均为中国某公司的法人独资公司,即事实上中国某公司为中影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据原告申请,向评估机构深圳市同致诚德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申请基准日2018年7月31日的中影云公司净资产价值,该机构于2021年6月16日出具分析意见函,载明中影云公司2018年7月31日的股东权益大约1285.59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二条提起本案诉讼,是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即为了泰久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泰久公司提起诉讼,诉讼标的利益应归于泰久公司,但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诉请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即认为泰久公司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据此发生法律效力指向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应归于第三人,显然与原告在本案中提请的股东代表诉讼之目的相悖,即原告无权在本案中既代表泰久公司又以无效合同第三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两者存在主体身份的竞合。
本案中,虽然根据《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应当在资产评估机构授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并以资产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某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作为某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分支机构,无权单独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但经本院重新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案涉股权作出资产评估分析意见函,显示中影云公司2018年7月31日的股东权益大约1285.59万元。故此,从现有证据分析,原告主张案涉股权交易价格过低并无实质性的依据。
股权转让的价格确定通常会考虑多方因素,股权转让作为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是根据市场条件变化灵活选择调整的,客观上的价格因素不能作为判断是否公平合理的唯一要素。如果双方是在掌握标的价值信息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价格,即便客观上价格偏高或偏低也不应轻易否定。就此,法律不易过分干涉评价交易主体的市场行为,而充当决策者,如何处分公司财产,以期获得公司利益的最大化,拥有决定权的应当是公司的股东。原告如仍坚持认为其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应当通过公司内部救济途径解决,或对已有的公司意思表示,即公司决议另寻法律途径作出否定性评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保税港区蕴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00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山保税港区蕴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预交】,由原告***山保税港区蕴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李丽军
人民陪审员 孙瑞彩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丽璇
书 记 员 龚 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