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科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科科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03民初2900号 原告:中科科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948号中正国际广场2幢1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507718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河清镇宝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735852837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科科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科正)与被告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启明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科正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绵阳启明星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科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绵阳启明星支付中科科正质保金70740元和违约金21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绵阳启明星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中科科正与绵阳启明星签订《机电设备定制合同》,约定中科科正为绵阳启明星制作半自动粉料定量包装秤+机器人码垛机组设备一套,总价款82万元,绵阳启明星分别于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40%的货款,发货前支付30%的货款,验收合格7日后支付20%的货款,验收12个月或者货到16个月后支付10%的质保金。若有一方违约,则按照合同标的物3%进行处罚。 2018年7月13日,双方对设备进行验收,并于2018年7月27日双方经对账确定绵阳启明星需支付中科科正质保金70740元。现中科科正向绵阳启明星催要质保金,绵阳启明星拒不支付,为维护中科科正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绵阳启明星辩称:质保金系质保期内设备无质量问题方可退款,但中科科正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达不到付款条件,故请求驳回中科科正诉讼请求。 中科科正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绵阳启明星企业信息查询、《机电设备定制合同》、关于自动封包机合同变更的函、附件《关于取消合同内热合机、磁选剔除机等事项说明》、关于五钠自动包装机验收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函、设备自动包装系统验收记录、合同附件、(2019)皖01民终7961号。 绵阳启明星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事项说明有异议,仅能证明减少了设备是分阶段构成,质保金是调整减少的,并不能表示双方认可达到付款条件,判决书只是证明对于质保金的认定,事实上设备是存在问题的。 绵阳启明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设备照片,证明中科科正提供的设备只能提供一种包装使用,绵阳启明星需要的是另外一种,所以设备被拆卸,堆放在厂房的一角,不能使用,但是中科科正一直没有解决该问题。 中科科正对绵阳启明星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根据绵阳启明星的陈述,绵阳启明星自行将设备拆卸,而2018年7月13日双方已经就设备进行验收,该设备达到了生产条件。绵阳启明星主张不能使用没有证据予以支撑。我方在现场时显示的是生产线的状态,系绵阳启明星自行拆卸且其对拆卸行为已经自认。 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中科科正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绵阳启明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中科科正与绵阳启明星签订《机电设备定制合同》,约定:中科科正为绵阳启明星配置全自动码垛生产线、半自动定量包装秤、内袋热合机组、自动缝包折边机组、电控系统及软件。上述设备总价8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40%货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30%货款,安装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货款,验收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6个月支付质保金8.2万元。同时还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视情节最高按合同标的物3%进行处罚。2018年1月30日,绵阳启明星向中科科正出具《关于自动缝包机合同变更的函》一份,要求对合同作出变更,对其中具体设备进行增减,双方于2018年2月6日就上述变更签署合同附件一份,约定:合同总额变更为742000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原预付款328000元,现应付合同款296800元(应退31200元),现发货款为合同总价30%(即222600元),在发货前扣除31200元,实际应付191400元;验收款,安装验收合格后7日内银行汇款合同总价20%(即148400元),收到90%款开全额发票;质保金,银行汇款合同总价10%即74200元(验收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6个月以先到为准。上述合同及附件签订后,中科科正按合同约定为绵阳启明星安装了上述设备。2018年7月3日,绵阳启明星向中科科正出具《关于五钠自动包装机验收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函》一份,载明绵阳启明星进行验收时发现设备存在码垛机不能正常运行以及码垛机程序需要调两个问题,并在函中表示要求中科科正安排人员处理上述问题后双方共同验收,在包装设备连续运行4-8小时无异常视为合格,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验收款(10%质保金于1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2018年7月13日,双方组织验收,验收记录表示“目前已经连续运行20小时,设备能正常运行”,双方工作人员均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2018年7月27日,双方又签署合同附件一份,约定将部分设备退回,退款数额为27500元,同时退还1%税(7100元),退款方式为在原合同付款方式中按比例扣除,由于预付款40%与发货款30%已经履行完成,现将在验收款20%和质保金10%中减除,退款金额计34600元,最终调整后验收款为117360元,质保金为70740元。 本院认为,涉案《机电设备定制合同》及附件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签字的验收记录中载明设备已连续运行20小时,达到了绵阳启明星要求的“在包装设备连续运行4-8小时后无异常视为合格”条件,且双方在后续签订的合同附件中对验收款和质保金已达成一致。绵阳启明星虽辩称与中科科正达成案涉设备必须满足三种规格的包装的合意,但无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且在2018年7月13日验收后,绵阳启明星亦未就设备质量问题向中科科正提出异议,故绵阳启明星关于双方仅就一种规格产品进行验收不能视为设备验收合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根据《机电设备定制合同》约定,绵阳启明星应在验收12个月后支付中科科正10%的质保金,现验收合格已逾12个月,故中科科正诉请要求绵阳启明星支付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绵阳启明星在设备验收合格12个月后未向中科科正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时最高按照合同标的物3%计算违约金,本院结合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欠付质保金的3%计算,即70740元*3%=2122.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科科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70740元; 二、被告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科科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1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1元,由被告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