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科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安徽中科科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7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何清镇宝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735852837T。
法定代表人:朱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刚,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科科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948号中正国际广场2幢1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5077181Q。
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科科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6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明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8年7月13日的验收记录不能证明中科公司提供的设备合格;诉争设备应满足3种规格的产品包装要求。聊天记录、《关于绵阳五钠自动包装线存在问题的回复》均能证明双方订立合同是为了满足启明星公司三种产品规格的包装需要。一审判决对我公司提交的伍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对真实性不予审查,属于程序错误。双方仅对一种产品进行包装验收,且签署的意见为“无法判断其性能可靠”“其能力能够满足无法确定”“按规定进行试运行,再重新组织验收”等,并未认可设备通过验收;2.合同附件《关于取消合同内热合机、磁选剔除机等事项的说明》,并非是确认验收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仅是对货物减少后价款金额的重新确认;3.因案涉设备出现各种问题不能使用,中科公司又不予以处理,一审判决我公司继续支付货款将造成极大的不公平和严重的利益失衡。
中科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启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启明星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对方无法显示,无原件予以核实,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错误。3.根据2018年7月13日双方组织的验收及验收记录上载明的设备运转情况,该设备能够正常运行。该验收单系启明星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签字完成后,复印给中科公司,后启明星公司又对上述情况进行了盖章确认,足以证明启明星公司对验收记录记载的情况了解并确认。且后期双方能就设备的配置清单等进行协商沟通拆除,并减少该设备相应的价款,说明双方就设备的情况进行了明确的沟通,自始至终没有反映设备运行质量问题。设备已经完成验收,具备付款条件,启明星公司应及时付款。
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启明星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款项117360元,并支付违约金21222元,以上暂共计1385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启明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3日,中科公司与启明星公司签订《机电设备定制合同》,约定中科公司为启明星公司制定“半自动粉料定量包装秤+机器人码垛机组”设备一套,总价款82万元,分别于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40%,发货前支付30%,验收合格7日后支付20%,验收12个月或者到货16个月后支付10%,若有一方违约,视情节最高按合同标的物3%进行处罚”。2018年1月30日,启明星公司向中科公司出具《关于自动缝包机合同变更的函》一份,要求对合同作出变更,对其中具体设备进行增减,双方于2018年2月6日就上述变更签署合同附件一份,约定:合同总额变更为742000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原预付款328000元,现应付合同款296800元(应退31200元整),现发货款为合同总价30%(即222600元),在发货前扣除31200元整,实际应付191400元;验收款,安装验收合格后7日内银行汇款合同总价20%(即148400元),收到90%款开全额发票;质保金,银行汇款合同总价10%即74200元(验收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6个月以先到为准。上述合同及附件签订后,中科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启明星公司安装了上述设备。2018年7月3日,启明星公司向中科公司出具《关于五钠自动包装机验收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函》一份,载明启明星公司进行验收时发现设备存在码垛机不能正常运行以及码垛机程序需要调两个问题,并在函中表示要求中科公司安排人员处理上述问题后双方共同验收,在包装设备连续运行4-8小时无异常视为合格,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验收款(10%质保金于1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2018年7月13日,双方组织验收,验收记录表示“目前已经连续运行20小时,设备能正常运行”,双方工作人员均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2018年7月27日,双方又签署合同附件一份,约定将部分设备退回,退款数额为27500元,同时退还1%税(7100元),退款方式为在原合同付款方式中按比例扣除,由于预付款40%与发货款30%已经履行完成,现将在验收款20%和质保金10%中减除,退款金额计34600元,最终调整后验收款为117360元,质保金为70740元。此后,启明星公司未向中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机电设备定制合同》及附件系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设备是否验收合格,双方共同签字的验收记录载明设备已连续运行20小时,达到了启明星公司要求的“在包装设备连续运行4-8小时后无异常视为合格”条件,且双方在后续签订的合同附件中对验收款已达成一致,因此,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启明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科公司支付验收款117360元。启明星在设备验收合格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中科公司支付验收款,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时最高按照合同标的物3%的计算违约金,本院结合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欠付验收款3%计算,即117360元*3%=35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启明星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科公司支付验收款117360元及违约金3520.8元;二、驳回中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6元,由中科公司负担136元,由启明星公司负担14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机电设备定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历经两次变更,对设备数量进行增减,合同价款也随之调整。按《合同附件关于取消在线喷码机、拆边机事项说明》的约定,启明星公司尚有验收款11.736万元,质保金7.074万元未支付,而《机电设备定制合同》第4.3条约定验收款的支付条件为安装验收合格后七日内银行汇款。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7月13日对案涉产品进行了验收,验收记录明确载明“目前已经连续运行20小时,设备能正常运行”,结合《关于五钠自动包装机验收过程存在问题的函》中“包装设备连续运行4-8小时无异常视为合格”的表述,应认定案涉产品验收合格,中科公司有权要求启明星公司支付验收款。启明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科公司就案涉设备必须满足三种规格的包装达成合意,且在2018年7月13日验收后,启明星公司亦未再就设备质量问题向中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故启明星公司关于双方仅就25KG规格产品进行验收,不能视为设备验收合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上诉人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陆文波
审 判 员  陈 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斌斌
书 记 员  王 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