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科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科科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6980号
原告:安徽中科科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948号中正国际广场2幢1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5077181Q。
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王阳阳,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何清镇宝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735852837T。
法定代表人:朱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邓永刚,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科科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被告启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启明星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款项117360元,并支付违约金21222元,以上暂共计1385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启明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中科公司与启明星公司签订《机电设备定制合同》,约定中科公司为启明星公司制定“半自动粉料定量包装秤+机器人码垛机组”设备一套,总价款82万元,分别于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40%,发货前支付30%,验收合格7日后支付20%,验收12个月或者到货16个月后支付10%,若有一方违约,则按照合同标的物3%进行处罚”。后中科公司应启明星公司要求多次对设备进行改装,于2018年7月27日双方经对账协商达成协议:启明星公司方需支付收款117360元及质保金70470元。中科公司向启明星公司催要验收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启明星公司辩称:1.设备未通过验收;2.不是我方要求改装而是中科公司提供的设备有问题;3.双方对设备的增减之后价格有所调整;4.中科公司延迟交货违约在先,违约金不应该支持,11万元违约金过高。综上,应驳回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1.启明星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机电设备定制合同》、关于自动封包机合同变更的函、附件《关于取消合同内热合机、磁选剔除机等事项说明》、催告函、2018年7月3日《关于五钠自动包装机验收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函》、设备自动包装系统验收记录、合同附件,证明双方《机电设备定制合同》成立并生效,启明星公司应当在验收后7日内支付验收款项,中科公司按照约定交付设备,并验收合格,验收款付款条件成就,启明星公司应当支付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双方已达成一致。
启明星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2018年7月3日《关于五钠自动包装机验收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函》、设备自动包装系统验收记录、微信截图真实性有异议;对合同附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启明星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证据包括: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三种规格包装要求;2.2018年4月12日,中科公司给发出的存在问题的复函,证明设备存在问题;3.微信转款记录(7月13日),启明星公司未收;4.四张设备在现场闲置的照片,证明设备存在问题,中科公司没有过来维修,设备没法使用;5.两份报价单,证明本案合同与市场价相差很大。
中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启明星公司对中科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机电设备定制合同》、关于自动封包机合同变更的函、附件《关于取消合同内热合机、磁选剔除机等事项说明》、催告函、合同附件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五钠自动包装机验收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函》、设备自动包装系统验收记录上均加盖启明星公司的公章,启明星公司未对公章真实性提出鉴定,应视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两项证据均予以认定。中科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审查。启明星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审查。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中科公司与启明星公司签订《机电设备定制合同》,约定中科公司为启明星公司制定“半自动粉料定量包装秤+机器人码垛机组”设备一套,总价款82万元,分别于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40%,发货前支付30%,验收合格7日后支付20%,验收12个月或者到货16个月后支付10%,若有一方违约,视情节最高按合同标的物3%进行处罚”。2018年1月30日,启明星公司向中科公司出具《关于自动缝包机合同变更的函》一份,要求对合同作出变更,对其中具体设备进行增减,双方于2018年2月6日就上述变更签署合同附件一份,约定:合同总额变更为742000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原预付款328000元,现应付合同款296800元(应退31200元整),现发货款为合同总价30%(即222600元),在发货前扣除31200元整,实际应付191400元;验收款,安装验收合格后7日内银行汇款合同总价20%(即148400元),收到90%款开全额发票;质保金,银行汇款合同总价10%即74200元(验收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6个月以先到为准。上述合同及附件签订后,中科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启明星公司安装了上述设备。2018年7月3日,启明星公司向中科公司出具《关于五钠自动包装机验收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函》一份,载明启明星公司进行验收时发现设备存在码垛机不能正常运行以及码垛机程序需要调两个问题,并在函中表示要求中科公司安排人员处理上述问题后双方共同验收,在包装设备连续运行4-8小时无异常视为合格,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验收款(10%质保金于1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2018年7月13日,双方组织验收,验收记录表示“目前已经连续运行20小时,设备能正常运行”,双方工作人员均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2018年7月27日,双方又签署合同附件一份,约定将部分设备退回,退款数额为27500元,同时退还1%税(7100元),退款方式为在原合同付款方式中按比例扣除,由于预付款40%与发货款30%已经履行完成,现将在验收款20%和质保金10%中减除,退款金额计34600元,最终调整后验收款为117360元,质保金为70740元。此后,启明星公司未向中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涉案《机电设备定制合同》及附件系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设备是否验收合格,双方共同签字的验收记录载明设备已连续运行20小时,达到了启明星公司要求的“在包装设备连续运行4-8小时后无异常视为合格”条件,且双方在后续签订的合同附件中对验收款已达成一致,因此,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启明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科公司支付验收款117360元。启明星在设备验收合格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中科公司支付验收款,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时最高按照合同标的物3%的计算违约金,本院结合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欠付验收款3%计算,即117360元*3%=352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中科科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验收款117360元及违约金3520.8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科科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6元,由原告安徽中科科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元,由被告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一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廖 婕
书 记 员 魏 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