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民辖终1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科科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948号中正国际广场2幢1004。
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河清镇宝华村。
法定代表人:朱宏。
上诉人安徽中科科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69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中科科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根据《机电设备定制合同》3.1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启明星厂区,该约定仅为交货地点,并不是对合同的履行地进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当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应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且上诉人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故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的内容,承揽方履约又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为合同规定义务的履行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定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依据,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为本案管辖连结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安徽中科科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原告安徽中科科正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69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张玉德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