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远锦文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远锦文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宁都县第一小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826民初5940号 原告:安徽远锦文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都县第一小学,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西厢村4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原告安徽远锦文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锦公司)与被告宁都县第一小学(以下简称宁都小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都小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远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宁都小学给付原告远锦公司货款人民币18万元及按约定支付滞纳金至货款结清之日。二、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远锦公司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宁都小学给付原告远锦公司货款人民币1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LPR的4倍支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合同号AHYW201804008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一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安装的方式完成被告“校园文化建设产品”项目的生产、安装;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9492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逾期付款,需按总货款千分之三/日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后因工程量增加,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又补签了合同号AHYW201804008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242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学校逾期付款,需按总货款千分之三/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一及合同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也于2018年5月29日确认前述工程于2018年5月21日完工且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总价为165869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捌佰陆拾玖元整)。然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签署了合同编号AHYW201809037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合同三约定: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5492.87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逾期付款,需按总货款千分之三/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将合同成果投入实际使用,上述三个合同价款结算金额计:201361.87元,被告迟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并与被告2021年8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至2021年12月15日被告仅仅支付款项2万元,直至今日,被告仍未依约支付余下款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宁都小学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都小学作为甲方与远锦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4月5日签订合同号为AHYW201804008的《销售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包安装的方式将校园文化建设产品交由远锦公司生产、安装,合同总价款为89492元,完工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后因工程量增加,双方于2018年5月29日又补签了合同号AHYW201804008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2428元。2018年9月29日,双方又签署了合同编号AHYW201809037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5492.87元,完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三份合同远锦公司均已完工,因宁都小学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2021年8月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明确截至2021年8月3日宁都小学尚欠远锦公司工程款20万元,约定分期还款于2023年9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如未按期如数支付,远锦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宁都小学自验收之日起按日核算所有欠款的千分之三滞纳金同货款一并付清。宁都小学在2021年12月15日支付2万元后,就余下款项一直未予支付,远锦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成此讼。 另查明,2023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 上述事实有远锦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职务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及报价单原件、原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单、还款协议书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都小学与远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将校园文化建设产品交由远锦公司生产、安装,远锦公司按约完工后,宁都小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其一直未予支付,2021年8月3日,双方经结算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分期还款并于2023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但宁都小学在支付2万元后,就剩余款项一直未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远锦公司要求宁都小学偿还价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宁都小学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对远锦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对于远锦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都县第一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远锦文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宁都县第一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一: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23)皖0826民初5940号 宁都县第一小学: 原告安徽远锦文化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都县第一小学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你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生效判决确定你负担的数额缴纳诉讼费,逾期不缴纳,则依法强制执行。 收款户名:宿松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62326363001********。 注:本账号仅为诉讼费缴纳账号,案款缴纳账号另行通知。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